北京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8 號
《北京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已經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組織和實施本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是指依法在平時進行非軍事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在戰時與平時特殊情況下統一組織、調用非軍事單位和個人所擁有或者管理的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人員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而造成直接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的,相關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獲得補償和撫恤的權利。 
第四條 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市國防動員機構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市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區、縣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區、縣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和運輸、民政、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五條 本市對民用運力實行國防動員統計、登記制度。 
下列民用運力應當予以登記: 
(一)機動車: 
1、大型客車以及其他四輪驅動的客車; 
2、重型和中型貨車; 
3、重型和中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和中型半掛車、重型和中型全掛車; 
4、運油車、加油車、運水車、灑水車、貨櫃車以及救護車、通信車、清障車、電源拖車、汽車搶修車、鏟車、工程車、水泥運輸車、高空作業車和起重舉升車等專用車輛。 
(二)城市軌道交通以及地方鐵路、專用鐵路的機車、車輛及相關設施、設備。 
(三)其他需要登記的民用運力。 
第六條 市運輸、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工作的要求,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向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供民用運力的年度統計、登記資料和有關情況。 
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對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進行分類整理、登記造冊、及時更新,並負有妥善保管和保守秘密的義務。 
第七條 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需要,有關部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以向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補充登記,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 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和本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需要以及民用運力資料,會同有關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擬訂本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並報市國防動員機構批准。 
區、縣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擬訂本級預案,並報同級國防動員機構批准。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應當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九條 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確定預征民用運力,並向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發放統一的預征證書。 
第十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應當組織對預征民用運力進行必要的專業技術訓練和軍事訓練,提高快速動員能力。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領取預征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告知發證機關: 
(一)預征運載工具連續一年以上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 
(二)預征運載工具更新、改造、轉讓或者報廢的; 
(三)向發證機關提供的聯繫方式變更的。 
第十二條 本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實施,按照國家主席發布的動員令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發布的動員決定執行。 
第十三條 需要本市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徵用時,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啟動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作出徵用計畫安排,按照規定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徵用民用運力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按照徵用計畫安排,通知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通知的要求,組織被徵用運載工具和操作、保障人員在規定時間內到達集結地點,並保證被徵用運載工具的技術狀態良好,操作、保障人員的技能符合軍事行動要求。 
第十五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武裝動員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集結地組成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徵用接收機構,對集結後的民用運力進行查驗、登記、編組,按時交付使用單位,並向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發放徵用證明。被征民用運力交付使用單位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六條 被征民用運力交接後,民用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備由使用單位管理,並負責安全防護、後勤保障和技術維修等工作;相關操作、保障人員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調配。 
第十七條 被徵用的民用運載工具需要加裝改造的,由市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會同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使用單位組織實施。 
承擔加裝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和技術標準進行加裝改造,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在本市執行任務的民用運力使用單位,需要本市對被征民用運力提供後勤保障和技術維護的,由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協調交通、公安、通信等管理部門以及車輛維修、配件和油料供應等企業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完成後,民用運力使用單位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徵用接收機構應當共同對復員的民用運力進行查驗。 
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應當根據查驗結果出具被征民用運載工具使用、損毀情況和操作、保障人員傷亡情況的證明,並與徵用接收機構辦理交接手續。 
徵用接收機構接收復員的民用運力後,應當及時交付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並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條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恢復被加裝改造的運載工具。能夠恢復的,由市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會同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實施恢復;無法恢復的,由市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出具相關證明。 
第二十一條 對民用運載工具因參加訓練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訓練的組織者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訓練期間的人員工資、補貼等,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民兵參加軍事訓練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造成的運載工具和相關設備、設施的損毀、折舊等直接財產損失以及相關操作、保障人員的工資、津貼,依法由地方財政給予補償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安排給予補償。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造成傷亡的人員,其撫恤優待由民政部門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依法應當予以補償的,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憑相關證明,向下達徵用通知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受理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補償意見,經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審核、匯總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的規定,應當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擔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所需的費用,由市和區、縣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年度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任務提出需求,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所需的費用,按照國家在戰時以及和平時期特殊情況下有關國防動員經費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拒絕提供其擁有或者管理的民用運力資料的,由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領取預征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告知義務的,由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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