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在2001.08.29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施行日期

經2001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條文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管理,保障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以及裝飾、裝修和房屋修繕等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以下簡稱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市各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市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對施工現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

建設工程施工實行總承包和分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實行統一管理,分包單位負責分包範圍內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並接受總承包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落實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一名施工現場負責人,具體負責施工現場的防火工作,配備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員,負責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除鐵路鋪軌、橋涵施工、輸電線路架設、地下管線鋪設、較小規模的房屋修繕工程和鄉村建設工程外,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將施工組織設計、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措施和保衛方案(以下簡稱施工組織設計和方案)報送公安消防機構。

第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方案,由施工單位報送市級公安消防機構:

(一)國家重點工程;

(二)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工程;

(三)建築總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工程;

(四)基建投資1億元人民幣以上的工業建設項目。

上述範圍以外和市級公安消防機構指定監督管理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方案,由施工單位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級公安消防機構。

第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對施工單位報送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方案進行審查,並在收到施工組織設計和方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明確告知,並提出整改要求。

第九條 施工暫設和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網、圍網和保溫材料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範,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存放、保管施工材料。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內不準存放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對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和壓縮可燃氣體容器等,應當按其性質設定專用庫房分類存放。

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時,應當制訂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作業場所分裝、調料;不得在建設工程內使用液化石油氣;使用後的廢棄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料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施工作業用火時,應當經施工現場防火負責人審查批准,領取用火證後,方可在指定的地點、時間內作業。施工現場內禁止吸菸。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電管理制度,並採取防火措施。安裝電氣設備和進行電焊、氣焊作業等,必須由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操作。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不得在建設工程內設定宿舍。

在建設工程外設定宿舍的,禁止使用可燃材料做分隔和使用電熱器具。設定的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臨時消防車道,並保證臨時消防車道的暢通。禁止在臨時消防車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擠占臨時消防車道。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配置消防器材,設定臨時消防給水系統。對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建設工程,應當安裝臨時消防豎管,在正式消防給水系統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臨時消防豎管。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有關單位改正。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對施工單位處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可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期限向公安消防機構報送施工組織設計和方案的;

(二)施工暫設和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網、圍網和保溫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規範,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三)違反本規定存放、保管施工材料的;

(四)設定宿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五)未設定臨時消防車道,或者影響臨時消防車道暢通的;

(六)未按本規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設定、使用臨時消防給水系統的。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屬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施工現場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施工單位報送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方案不予答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及時指出並督促有關單位改正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廢止舊令

1989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號令發布的《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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