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重大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規定

北京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重大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規定

為規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北京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和北京市安全監管局制定了此規定

前言

關於印發《北京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重大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規定》的通知[2006]663號

各區、縣建委,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各有關單位:

為了規範建設工程重大事故及重大隱患的報告、調查、處理程式,現將《北京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重大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並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北京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重大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規定

北京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重大事故及重大隱患處理規定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工程重大事故報告、調查、處理程式,根據《建築法》、《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重大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和重大隱患的處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故及事故等級劃分按照《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式規定》(建設部令第3號)執行。

本規定所稱重大隱患是指可能導致重大人身傷亡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隱患。

第三條 一、二級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務院和建設部有關規定執行。

北京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負責調查處理三級重大事故,並負責全市建設工程重大事故的統計工作。

區(縣)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市建委)負責調查處理四級重大事故,並協助市建委調查處理三級重大事故。

市建委和區(縣)建委根據各自職責負責重大隱患處理工作。

重大事故報告

第四條 工程施工單位發生重大事故後,必須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區(縣)建委報告,區(縣)建委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向市建委報告。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分包單位發生事故後,應立即向總承包單位報告,總承包單位依上款規定向工程所在地區(縣)建委報告。

報告內容應包括事故單位名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工程項目、傷亡人數、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等。

第五條 安全生產事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人(持法人委託書)應立即到現場接受調查、詢問。

第六條 重大事故發生後,施工單位應當在12小時內向區(縣)建委提交書面報告,區(縣)建委在接到書面報告後24小時內向市建委提交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工程項目及事故單位名稱;

(二)事故發生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和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三)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重大事故調查

第七條 市建委或者區(縣)建委與有關部門組成重大事故調查組,對重大事故進行調查。

第八條 重大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照下列程式進行事故調查:

(一)向事故責任單位、各相關單位和個人了解事故的有關情況,索取有關資料。

(二)查明事故發生的過程、原因、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

(三)必要時,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協助進行技術鑑定、事故分析和財產損失的評估工作。專家必須提出書面論證分析報告。專家應具有重大事故調查所需要的專長,並與所發生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四)查明事故的性質、責任單位和主要責任者。

(五)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九條 重大事故調查組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工程概況;

(二)事故經過,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事故等級;

(三)事故發生原因;

(四)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劃分;

(五)防範措施和建議;

(六)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七)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

(八)現場勘查筆錄、有關規章制度、現場照片、影像資料、設備的有關技術鑑定檢測檢驗報告和財產損失評估報告、死亡(或傷殘)證明(法醫鑑定)等。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擾調查組的正常工作,不得拒絕調查組的詢問,不得隱瞞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 市建委或區(縣)建委應在事故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做出重大事故責任初步認定意見書,確定主要責任單位,相關責任單位。事故原因複雜,無法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重大事故責任初步認定意見書的,按照事故調查報告確定主要責任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

第十二條 重大事故調查工作應當在事故發生後30日內結束,複雜情況不得超過60日,特殊情況經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延長至90日。

第十三條 區(縣)建委在調查四級事故時,應在調查工作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將事故調查報告報送市建委。需要市建委進行行政處罰的,市建委依法進行處罰並告知區(縣)建委。

重大事故處理

第十四條 發生重大事故的建設工程必須立即停工整改,市建委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暫扣施工單位(總、分包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決定。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限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執行。

非本市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單位在本市發生重大事故,市建委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事故的基本情況,施工單位的違規事實和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議,通報施工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建設部相關規定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發生四級重大事故的,暫扣負主要責任的施工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30天至45天;暫扣非主要責任施工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7天至15天;監理單位負有監理責任情節嚴重的,暫停在北京市建築市場投標15天至30天。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在12個月內發生第二起四級重大事故並負主要責任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45天至60天。監理單位所監理的工程12個月內發生第二起四級重大事故並負有監理責任的,暫停在北京市建築市場投標30天至45天。

第十七條 發生三級重大事故的,暫扣負主要責任的施工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90天;暫扣非主要責任施工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30至60天;監理單位負有監理責任的,暫停在北京市建築市場投標30天至60天。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被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不得在北京建築市場參加招投標活動、承攬新的工程項目。

非本市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單位在本市施工現場發生重大事故,市建委在事故發生後五天內,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限制其在北京建築市場參加招投標活動、承攬新的工程項目。

第十九條 限制在北京建築市場參加招投標活動和承攬新的工程項目的措施,應當由市建委做出書面決定,告知受處理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在被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前5日內,應向市建委提交發還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報告。符合條件的市建委按期發還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整改,並依法延期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天至60天。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發生重大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發生四級重大事故的,處2萬元至5萬元罰款;責令停止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在北京市建築市場執業3個月至6個月。

(二)在12個月內發生兩起四級重大事故的,處5萬元至10萬元罰款;責令停止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在北京市建築市場執業6個月至12個月。

(三)發生三級重大事故的,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款,提請建設部吊銷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註冊。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監理的工程發生重大事故,監理工程師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負有監理責任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發生四級重大事故的,責令停止監理工程師在北京市建築市場執業3個月至6個月。

(二)在12個月內同一個工程發生兩起四級重大事故的,責令停止監理工程在北京市建築市場師執業1年。

(三)發生三級重大事故的,提請建設部吊銷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註冊。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有下列情況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至20萬元罰款,責令停止項目負責人在北京市建築市場執業資格一年:

(一)重大事故發生後,施工單位不按照第四條規定報告,隱瞞、謊報、故意拖延報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組查詢或者拒絕提供與事故有關情況、資料,提供偽證的。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忽視安全生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玩忽職守或者發現事故隱患、危害情況而不採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契約約定工期的;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大事故,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的其他行政處罰,由市建委或者區(縣)建委依據職責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發生重大事故後,市建委或者區(縣)建委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的處罰,記入北京市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系統。

安全隱患處理

第二十八條 施工現場存在重大隱患的,市和區(縣)建委可依據有關規定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

第二十九條 區(縣)建委在安全生產的監督、巡查中,因重大隱患對同一施工單位三個以上(含三個)項目或同一項目兩次以上(含兩次)做出限期整改、責令停工等處理的,應於作出最後一次處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告市建委。市建委接到報告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重新覆核違法違規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

市建委在安全生產的監督、巡查中,因重大隱患對同一施工單位三個以上(含三個)項目或同一項目兩次以上(含兩次)做出限期整改、責令停工等處理的,應於作出最後一次處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重新覆核違法違規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三十條 非本市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單位,市建委將按相關規定函告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建委重新覆核違法違規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時,發現其不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7至30天,並責令其整改。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拒不整改或整改仍未達到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處以延長暫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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