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以下簡稱《規定》),依據勞動部的解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女職工和個體工商戶雇用女工(以下統稱女職工)的勞動保護,均應全面執行《規定》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勞動局是本市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的主管機關;區、縣勞動局是本區、縣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的主管機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街道和鄉鎮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各級衛生部門和工會、婦聯組織有權對《規定》和本規定的具體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單位應當根據《規定》和本規定, 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管理制度,逐步建設女職工衛生、保健、托幼等設施。
第五條 單位應當根據懷孕女職工的具體情況核減其勞動定額。懷孕女職工依照醫務部門的要求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當算作勞動時間,按出勤對待。
對懷孕7個月以上(含7個月)的女職工,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在勞動時間內適當安排休息時間,不得安排從當日22時至次日6時之間夜班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含7個月)的汽車、天車及各種客貨運輸車輛的女司機、女售票員、紡織擋車女工,應當暫時調離原崗位,安排其他不影響孕婦健康的勞動。
第六條 女職工產假為90天, 其中產前休假15天; 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流產的,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妊娠不滿4個月的,產假為15天至30天;妊娠4個月以上的,產假為42天。
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七條 女職工哺乳( 包括人工餵養) 一周歲以內嬰兒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安排其哺乳時間。
女職工哺乳嬰兒滿一周歲後,一般不得延長哺乳期。嬰兒身體特別虛弱的,經醫務部門證明,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延長哺乳期。哺乳期滿時正值夏季的,哺乳期可以延長1個月至2個月。
第八條 女職工在休產假和哺乳假期間影響工資晉級的,在產假、哺乳假期滿後,經單位考核並試工合格的,應當予以晉級,補足晉級工資;經單位考核或試工不合格的,由單位安排適當的工作,保留原工資等級。
第九條 單位應當建立女職工生理衛生保健制度, 並與醫務部門聯繫,定期為女職工進行婦科檢查。
女職工患痛經,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生產的,經醫務部門證明,可以在經期休息一天,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條 經縣以上醫務部門確診患更年期綜合症的女職工,不適合繼續從事原工作的,單位可以適當減輕其工作量或暫時安排其他適宜的工作。
第十一條 女職工執行計畫生育政策應享受獎勵或違反有關計畫生育規定應予處罰的,其懷孕、生育期間的待遇,應按照計畫生育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女職工禁忌從事勞動的範圍和職業安全衛生標準,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根據《規定》和勞動部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 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1 月1 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轉發的市勞動局《北京市企業女工勞動保護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