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職工。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生育保險工作。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藥品監督、價格、計畫生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由企業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企業按照其繳費總基數的0.8%繳納生育保險費。企業繳費總基數為本企業符合條件的職工繳費基數之和。
職工繳費基數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計算;低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高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繳費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九條 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企業的開戶銀行以“委託銀行收款(無付款期)”的結算方式按月扣繳。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企業和職工建立繳費記錄。
第十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北京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計畫生育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包括:
(一)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十四條 女職工正常生育的產假為90天;難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
女職工妊娠不滿4個月流產的產假為15天至30天,妊娠滿4個月以上流產的產假為42天。
第十五條 生育津貼按照女職工本人生育當月的繳費基數除以30再乘以產假天數計算。
生育津貼為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低於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企業補足。
第十六條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女職工因懷孕、生育發生的醫療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品費。
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包括職工因計畫生育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生育、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項目規定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的結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職工生育、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應當按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就醫的規定到具有助產、計畫生育手術資質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職工就醫應當出示《北京市醫療保險手冊》;需住院治療的,在辦理住院手續時應當同時出示《北京市生育服務證》,並由定點醫療機構留存複印件。
第十九條 下列生育、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計畫生育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就醫規定的;
(三)不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項目規定的;
(四)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六)治療生育合併症的費用;
(七)按照國家或者本市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第二十條 申領生育津貼以及報銷產前檢查、計畫生育手術門診醫療費用,由企業負責到其參加生育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手續。
辦理手續時,企業應當提交職工的《北京市醫療保險手冊》、《北京市生育服務證》以及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或者流產證明、計畫生育手術證明和收費憑證等。
第二十一條 生育、計畫生育手術住院醫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向企業參加生育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收到企業申領生育津貼以及報銷產前檢查、計畫生育手術門診醫療費用,或者定點醫療機構結算生育、計畫生育手術住院醫療費用的申請後,對於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審核結算完畢;對於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由企業按照本規定的標準支付。
企業欠繳生育保險費的,欠繳期間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由企業按照本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四條 企業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額或者參保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醫療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不屬於生育保險支付的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或虛假收費憑證的;
(四)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騙取生育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且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職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7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