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並於1995年5月1日起施行。(已失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為公民提供救助服務,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設立人民警察巡察機構,負責本轄區道路、廣場的巡察工作。

第三條 市公安局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公安機關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四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從人民警察巡察人員的管理。

第五條 人民警察執行巡察任務,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教育培訓制度,對人民警察巡察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業務等教育培訓。

第七條 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在巡察工作中成績顯著和有特殊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八條 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執行職務必須自覺地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人民警察巡察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提出控告和檢舉。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督察制度,對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執法和遵守紀律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員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職權

第九條 人民警察巡察職責:

(一)在道路、廣場的巡察範圍內,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護公共設施,維護經濟管理秩序和市容環境整潔;

(二)參加突發性災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三)接受公民報警,受理拾遺物品,勸解、制止在公共場所發生的民間糾紛;

(四)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急需幫助的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人民警察巡察時依法行使下列權力:

(一)緝捕被通緝的犯罪分子和現行犯罪行為人;

(二)盤問、檢查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暫扣與行政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嫌疑有關的車輛、物品和證件;

(四)必要時查驗居民身份證、外來人口暫住證、營業執照、占路許可證或者其他證件;

(五)收容在道路、廣場乞討或者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處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護等緊急情況下,依照規定優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訊工具;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十一條 人民警察巡察機構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決定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財物。

第十二條 人民警察巡察時必須做到:

(一)警容嚴整,舉止規範;

(二)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三)忠於職守,遵守紀律;

(四)文明執勤,禮貌待人。

第三章 對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十三條 對有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對非法運輸、銷售煙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攜帶、燃放煙花爆竹的,依照《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給予處罰。

對違反規定在重點限養區內攜犬活動或者從事犬類銷售的,依照《北京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 對沿街設定的廣告牌、霓虹燈、遮陽棚及其他設施出現危及公共安全的,責令設定單位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險;不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險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緊急情況下,可以採取必要的現場管制措施。

第十六條 發生緊急事故、事件時,對不聽疏導、指揮或者擾亂現場秩序,影響處理、救助工作的人,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拒不服從疏導、指揮的人,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罰款或者警告:

(一)駕駛非機動車逆向行駛的;

(二)行人違反交通規則橫穿車行道的;

(三)亂停亂放機動車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責令改正;有第(六)項行為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往車行道上排水或者拋棄物品妨礙交通的;

(二)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遊藝、散放畜禽等妨礙交通的;

(三)未經批准占用道路擺攤、堆物、搭建各種設施的,或者不按批准的範圍、期限占用道路的;

(四)未經批准設定停車場、存車處的;

(五)移動、損毀、拆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裝置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設施的;

(六)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有第(六)項行為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向綠地內亂扔廢棄物的;

(二)釘拴刻劃樹木、攀折花木的;

(三)損壞、踐踏草坪、花壇和綠籬的;

(四)在綠地內設定營業攤位、堆物堆料的;

(五)駕駛車輛或者從事其他作業撞傷、撞倒樹木、綠化設施的;

(六)向綠地傾倒污物、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綠地的。

有前款規定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移送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處5元罰款;有第(二)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廢棄物的;

(二)在道路或者道路兩側亂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燒雜物、垃圾、樹葉,或者堆放廢棄物不及時清運的;

(三)違反規定在臨街建築物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物品的;

(四)在街道擺攤,不按規定保持環境衛生的;

(五)運輸流體或者散裝物品不作密封、覆蓋,或者在道路上泄漏、遺撒的;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圍擋、污水流溢,或者施工車輛車輪帶泥上路行駛的。

有前款規定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可以對責任單位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市容環境衛生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在道路、廣場上無證照經營的,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經營工具,並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與行政違法行為有關的車輛、物品、證件,移送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或者設定騙局進行非法經營的;

(二)非法買賣各種票證的;

(三)非法買賣外匯、金銀、金銀製品的;

(四)非法攬客從事客運經營的。

有前款規定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可處200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

第四章 處罰程式

第二十三條 處警告、50元以下罰款、暫扣物品的,或者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沒有異議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員當場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處罰,由人民警察巡察機構裁決;對應當拘留或者給予勞動教養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縣公安局處理。

人民警察巡察機構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對當事人進行傳喚、訊問、取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傳喚的,可以依法強制傳喚。

第二十四條 對有兩種以上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分別裁決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人民警察巡察機構和人員執行罰款、沒收財物或者暫扣物品,應當開具統一印製的收據。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六條 對依照本條例暫扣的物品,當事人在兩個月內不來接受處理的,按無主物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人民警察巡察機構應當製作案件移送書,連同有關證據和暫扣的物品,在3日內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行政主管部門對人民警察巡察機構移送的案件應當受理,不得拒絕,並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巡察機構。

第二十八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罰款的,每逾期1日增加罰款1元至5元。

違反治安管理被處罰款拒絕交納的,可以處15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人民警察巡察機構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向公安分局或者縣公安局申請複議,公安分局、縣公安局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裁決;不服公安分局、縣公安局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中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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