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發布 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人單位在人才招聘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公布擬招聘人才的崗位、數量、條件、待遇等相關信息;
(二)不得超越業務範圍招聘;
(三)不得招聘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流動的人員;
(四)不得侵犯其他單位以及求職應聘人員的合法權益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
(五)不得以人才招聘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求職應聘人員收取任何費用,不得要求求職應聘人員以其財產、證件作抵押;
(七)未經應聘個人同意,不得擅自發布、泄露求職應聘人員的資料和信息;
(八)不得擅自使用求職應聘人員的技術、智力成果。
第三條 用人單位在與應聘個人確定聘用關係時,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未經用人單位同意,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轉發、公布其招聘信息,不得強行向用人單位推薦求職應聘人員,干擾用人單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五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代理招聘人才,必須取得用人單位的委託或者許可;用人單位必須與中介服務機構簽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契約或者協定。
第六條 用人單位在人才信息網路及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的營業場所中發布招聘信息,信息發布者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對招聘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時效性進行審查。
第七條 用人單位所需人才本市不能滿足需要時,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招聘外地人才到本市工作。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申請中應寫明單位性質、主要業務、確需招聘外地人才的理由、招聘的專業、職位、數量、聘用期限、待遇、招聘地區及招聘方式等;
(二)證明用人單位法人資格的有效檔案;
(三)聘用契約樣本;
(四)用人單位能為外地人才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核。符合以下條件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發《招聘外地人才批准書》:
(一)本市人才資源不能滿足用人單位需要;
(二)擬招聘的人才不屬於法律、法規限制流動的人員。
第九條 用人單位未經批准擅自招聘外地人才的,由市或者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清退非法聘用的人員。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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