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標題】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2002修訂)
【類別】勞動人事
【發文字號】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5號
【批准日期】
【發布部門】/地方各級人大(含常委會)和政府/北京市/北京市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2002.03.29
【實施日期】1998.01.01
【唯一標誌】16819141
【全文】
*註:本篇法規中“第17條第1款、第28條(一)項有關‘刊播人才招聘洽談會啟事批准’的規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停止執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實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執行
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才市場管理,保護用人單位、人才以及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促進人才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人才市場進行的招聘應聘活動、中介服務活動以及對人才市場的行政管理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中專以上學歷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各類管理人員。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積極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充分利用和開發人才資源,為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服務。
第四條 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人事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管理。
第五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物價、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人才市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含兼營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業務的單位,下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開展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業務必備的經費、設施等;
(二)專職工作人員不少於五人,其中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業務的人員需要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接受過系統的人事管理專業培訓;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規則;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不得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
第七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須經市人事局批准。
區、縣所屬單位以及民營單位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由所在區、縣人事局初審後報市人事局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市人事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予以批准,發給《北京市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不予批准,並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本市對《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在取得《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經核准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發布和諮詢服務;
(二)人才的登記、推薦服務;
(三)開展人才素質測評、智力開發服務;
(四)組織人才培訓;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有關業務。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事局設立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事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及其相關業務。其他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從事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及其相關業務。
第十二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必須依法開展經營業務活動,不得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作出虛假承諾;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的內容。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應當在服務場所公開服務內容和程式,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服務費的項目和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公開招聘人才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委託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招聘;
(二)通過人才招聘洽談會現場招聘;
(三)在新聞媒介上刊播啟事招聘;
(四)通過人才信息網路查詢招聘;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委託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代理招聘,應當與代理機構簽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契約。
第十四條 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主辦單位必須是持有《許可證》並具有此項業務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其名稱、內容必須符合主辦單位的業務範圍以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主辦單位應當向市人事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寫明洽談會的名稱、地點、時間、規模和內容。市人事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批准的,發給《人才招聘洽談會批准書》;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主辦單位應當持《人才招聘洽談會批准書》向市公安局報送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對符合條件的,市公安局應當在接到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批准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向報送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人才招聘洽談會的主辦單位必須對參會單位的法人資格、招聘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全面負責會前、會中的組織以及善後工作。
第十七條 刊播人才招聘洽談會啟事,新聞單位應當向人才招聘洽談會的主辦單位索取市人事局出具的批准檔案。未經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談會,新聞單位不得為其刊登、播放啟事。
*註:本款中關於“刊播人才招聘洽談會啟事批准”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停止執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實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執行。
招聘啟事的內容必須真實,不得有虛假承諾,不得有性別歧視等違反法律、法規的內容。
第十八條 經市人事局批准,本市單位可以通過人才市場從外省市招聘本市緊缺、急需的人才。
國際人才交流和涉外人才招聘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時必須如實公布擬招聘人才的崗位、數量、條件、待遇等。招聘單位與應聘個人確定聘用關係時,應當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招聘單位在招聘活動中不得向求職應聘人員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招聘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侵犯其他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招聘單位在招聘活動中不得聘用下列人員:
(一)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者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尚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
(二)有違法、違紀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三)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尚未完成規定任務前,未經單位同意的;
(四)由上級主管部門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在任期內未經主管部門同意的;
(五)尚未與原單位解除契約或者辦理合法辭職、調動手續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流動的其他人員。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二條 求職應聘人員應當提前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單位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答覆。對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沒有契約糾紛的應當予以同意,並自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相關手續;對需要提前解除契約或者辭職的,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所在單位應當予以辦理相關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求職應聘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爭議時,可以向市和區、縣人事局依法申請調解或者裁決。
第二十四條 求職應聘人員必須如實介紹本人有關情況和要求,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檔案和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求職應聘人員離開原單位時,應當按照與原單位簽訂的契約或者協定的約定處理好有關事宜。
求職應聘人員不得擅自離職;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六條 人才流動時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轉遞人事檔案和人事關係等手續。
有關單位必須如實為求職應聘人員提供證明檔案以及相關材料,嚴禁出具虛假證明、檔案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市或者區、縣人事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許可證》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的,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三)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提供虛假信息、作出虛假承諾、違反規定從事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及其相關業務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四)招聘單位在招聘活動中向求職應聘人員收費的,予以警告,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招聘單位聘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得聘用的人員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工商行政管理、物價、公安等管理職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價、公安等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當事人應當按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聞單位刊登、播放未經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談會啟事,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註:本項中關於“刊播人才招聘洽談會啟事批准”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停止執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實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執行。
(二)招聘單位在人才招聘洽談會以及與招聘洽談會相關的招聘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使應聘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在招聘單位無法查找時,應聘個人可以向主辦單位要求賠償,主辦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招聘單位在招聘活動中侵犯其他單位的合法權益,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求職應聘人員向招聘單位提供虛假情況和證明材料,給招聘單位造成損失的;
(五)求職應聘人員擅自離職或者泄露原單位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或者侵犯原單位智慧財產權,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
(六)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為要求流動的人員辦理手續,給個人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個人和單位負責人,市和區、縣人事局可以提請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人才市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