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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房公積金管委會〔20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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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實施<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北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具體包括:(一)住房公積金單位登記、開戶、變更、註銷;
(二)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設立、封存、轉移;
(三)住房公積金繳存額的核定;
(四)住房公積金的匯繳、補繳;
(五)住房公積金的計息、對賬、查詢。
第三條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在繳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負責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適用條件,審批或授權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審批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申請;
(四)確定繳存額上限,審批或授權管理中心審批單位超過繳存額上限繳存的申請。
第四條管理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
第五條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其他城鎮企業;
(三)事業單位;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
(五)社會團體。
其他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可以按照雙方自願的原則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在職職工指公務員及與單位簽訂聘用契約、勞動契約或雖未簽訂契約但經過勞動仲裁部門認定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滿六個月以上的職工。
第七條有條件的單位可以按照雙方自願的原則,為實際工作不滿六個月未簽訂契約的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
第八條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九條以1993年以前標準價優惠辦法購房的職工夫婦雙方,符合下列情形的,單位應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
(一)夫妻雙方工齡之和滿65年且在職的,從夫妻工齡和滿65年第二個月起建立住房公積金;
(二)按標準價優惠辦法購房的職工夫妻雙方,補交房價款後,可按照《關於購房職工調整住房等有關問題的試行規定》([95]京房改辦字第056號)、《關於印發〈關於購房職工調整住房等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97]京房改辦字第071號)、《北京市關於按標準價給優惠辦法購房的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的通知》([98]京房改辦字第178號)和《關於我市出售公有住宅樓房取消標準價後有關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99]京房改字第042號)規定,申請建立住房公積金。
第二章登記及賬戶設立
第十條單位應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新設立的單位應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應持單位法人證書副本、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單位設立批准檔案。
第十一條單位應指定專人代為辦理住房公積金相關業務。
單位經辦人應持單位授權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記備案。需要更換經辦人的,應及時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單位應在辦理完成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錄用職工,應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三條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外省市單位駐京機構、分支機構在本市雇用的職工,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四條單位名稱、地址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應出具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等個人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持相關證明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繳存
第十七條住房公積金年度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單位的住房公積金年度可以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條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每年核定調整一次。
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由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和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兩部分組成。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九條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的工資總額除以12確定。
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統制字[1990]第1號)的規定計算。
第二十條新參加工作或新調入單位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按照職工本人當月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管委會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管理中心在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待資金到賬後,管理中心將相應資金分配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起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
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借調、外派職工,由與職工確立勞動關係的單位負責落實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二十三條職工工資扣除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後,低於北京市勞動與社會保障局公布的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可以降低,以達到最低工資標準為限。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不變。
下崗、內退等類似情況職工工資扣除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後,低於北京市勞動與社會保障局公布的當年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可以降低,以達到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為限。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不變。
第二十四條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上限,按上一年度北京市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分別乘以當年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確定。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上限執行期為一個住房公積金年度。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上限,由管委會適時調整並公布。
第二十五條單位超過月繳存額上限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經上級主管部門或監管部門同意,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後報管委會審批;無上級主管部門或監管部門的,經管理中心審核後報管委會審批。
第二十六條由財政部門全額資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超過繳存額上限不再審批
第二十七條單位應按核定的月繳存額繳納住房公積金,少繳的應當補足,多繳的經單位和管理中心審核確認後,由單位告知職工本人,從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中扣除多繳部分,劃回繳存單位。
第二十八條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無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的,經全體職工2/3以上同意,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准後,可以辦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
單位當年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不應申請辦理降低繳存比例。
對單位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審核、審批工作應自收到單位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
第二十九條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申請期限每次不超過一年。單位不能恢復正常繳存,需要繼續辦理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應在到期前一個月內辦理續延手續。
第三十條降低繳存比例的單位,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恢復正常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的,應將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單位連續三年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可以申請降低緩繳期間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三十一條尚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二條單位補繳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積金,應按照規定的職工範圍和標準計算。
對補繳額計算有困難的單位,月繳存額可依據補繳年度上一年本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或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單位和職工分別計算的補繳額,由單位統一繳存到管理中心。
對補繳以前年度住房公積金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無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的,經全體職工2/3以上同意,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准後,可以申請辦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
第三十三條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為職工補繳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併、分立時,無力補繳的,應在辦理有關手續前,明確住房公積金補繳責任主體。
單位撤銷、解散或者破產時,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清償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破產時,應將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視為職工工資組成部分納入破產清償程式優先清償。
第四章封存、轉移
第三十四條職工與單位暫時中止工資關係但仍保留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內部封存手續。
第三十五條管理中心設立集中封存庫,管理以下情形人員住房公積金:
(一)調出原單位或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未落實新單位或新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
(二)調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
(三)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
(四)職工住房公積金在單位內部封存,自願轉入集中封存庫的;
(五)其他。
第三十六條職工住房公積金轉入集中封存庫管理的,單位應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並提供職工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職工應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其在原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下的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轉入新調入單位或集中封存庫:
(一)職工在本市範圍內調動工作的;
(二)職工調入、調離本市的;
(三)單位合併、分立的;
(四)單位撤銷、解散或者破產後,職工住房公積金進入集中封存庫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庫職工與新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
(六)其他需要辦理轉移手續的。
第三十八條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原單位應自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到集中封存庫的手續。
職工與新單位形成勞動關係後,新單位應自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
第三十九條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檔案,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集中封存手續。
第四十條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轉移手續的,職工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申請管理中心督促單位辦理,經督促仍不辦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請辦理。
第五章對賬、查詢、計息
第四十一條管理中心應每年與繳存單位和職工對賬。
管理中心於每年7月31日前,向社會發布住房公積金對賬公告。
管理中心於每年8月31日前,向繳存單位和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對賬憑證。
第四十二條單位有權查詢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管理中心應予配合。
職工有權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管理中心應予配合。
第四十三條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繳存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覆核。管理中心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四十四條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及相關工作人員應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條管理中心為住房公積金繳存人提供住房公積金卡或住房公積金存摺,作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四十六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期間,住房公積金照常計息。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與本辦法相牴觸的規定,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