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勞動部於1992年8月27日提交國務院批准。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90年6月7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十七屆會議。會議關注了有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1971年本公約和建議書,1974年職業癌病公約和建議書,1977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震動)公約和建議書、1981年職業安全衛生公約和建議書、1985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和建議書、1986年石棉公約和建議書,以及1964年就業傷害津貼公約的附屬檔案和1980年經修訂的職業病清單。會議注意到保護工人免受化學製品的有害影響同樣有助於保護公眾和環境,且工人需要並有權利獲得他們在工作中使用的化學製品的有關資料。會議研究通過下列方法預防或減少工作中化學製品導致的疾病和傷害事故的發生:
(a)保證對所有化學製品的評價以確定其危害。
(b)為僱主提供一定機制,以從供貨者處得到關於工作中使用的化學制晶的資料,這樣他們能夠實罐保護工人兔受化學製品危害的有效計畫。
(c)為工人提供關於其工作場所的化學製品及其適當防護措施的資料,這樣他們能有效地參與保護計畫。
(d)確定關於此類計畫的原則,以保證化學製品的安全使用,
會議認識到在國際勞工組織、聯合國環境計畫署和世界衛生組織之間,以及與聯合國糧食和農業組織及聯合國工業和發展組織就國際化學製品安全計畫進行合作的必要性,要注意這些組織制訂的有關檔案、規則和使用指南。
經會議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於化學製品在工作中的使用安全的某些提議,並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1990年6月25日通過此公約,引用時稱之為1990年化學製品公約。
第一部分 範圍和定義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於使用化學製品的所有經濟活動部門。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及在評價所包含的危害和應採取的保護揩施的基礎上:
(a)得準許某些特殊經濟活動部門、企業或產品在下列情況中免於實施本公約或其著乾條款:
存在實質性特殊問題;
依照國家法律或實踐提供的全部保護不低於完全實施本公約各項條款所構成的保護;
(b)應做出特殊規定以保護其泄露繪競爭對手可能造成對僱主經營的損害的機密資料,只要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不因此而受到傷害。
3.本公約不適用於其在正常或合理可預見條件下的使用不造成工人接觸有害化學製品的物品。
4.本公約不適用於有機物,但適用於有機物衍生的化學製品。
第二條
就本公約而言:
(a)“化學製品”一詞系指化學原素和化合物,及其混合物,無論其為天然或人造;
(b)“有害化學製品”一詞包括根據第六條被歸類為有害,或有適當資料指明其為有害的任何化學製品;
(c)“化學製品在工作中的使用”一詞系指可能使工人接觸化學製品的任何工作活動,包括:
化學製品的生產;
化學製品的搬運;
化學製品的貯存;
化學製品的運輸;
化學製品廢料的處置或處理;
因工作活動導致的化學製品的排放;
化學製品設備和容器的保養、維修和清潔;
(d)“經濟活動部門”一詞系指包括公營部門在內的雇用工人的所有部門;
(e)“物品”一詞系指在生產過程中形成特定形狀或構成,或處於其自然形狀,其在這樣形式下的用途全部或部分地取決於其形狀或構成的物體;
(f)“工人代表”一詞系指根據1971年工人代表公約被國家法律或實踐所如此承認的人員。
第二部分 總 則
第三條
應就為使本公約各項規定生效所採取的措施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進行協商。
第四條
會員國應依照國家條件和實踐並經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制訂、貫徹關於化學製品在工作中的使用安全的連續性政策並進行定期審查。
第五條
如證實在安全和健康方面屬正當,主管當局應有權禁止或限制某些有害化學製品的使用,或要求在使用此種化學製品時予以事先通知和批准。
第三部分 分類和有關措施
第六條 分類制度
1.應由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機構,根據國家或國際標準,建立適當的制度或專門標準,以按照其固有的對健康和身體的危害方式和程度對所有化學製品進行分類,及對確定化學製品是否有害所需的有關資料進行判定。
2.可通過以其各種化學製品固有危害為基礎進行的判定確定兩種或多種化學製品的合成品的危害特性。
3.在運輸時,此種制度和標準應考慮關於危險品運輸的聯合國建議書。
4.分類制度及其實施應逐步推廣。
第七條 標籤和標誌
1.所有化學製品應加以標誌以表明其特性。
2.有害化學製品應以易於為工人理解的方式另外加貼標籤,以便提供關於其分類,其具有的危害以及應遵循的安全預防措施的基本資料。
3.(1)應由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機構,根據國家或國際標準,依照本條第1和第2款提出對化學製品加以標誌或加貼標籤的要求。
(2)在運輸時,此種要求應考慮關於危險品運輸的聯合國建議書。
第八條 化學製品安全說明書
1.對於有害化學製品,應向僱主提供化學製品安全說明書。其中列明關於其特性、供貨人、分類、危害、安全頂防措施和緊急程式的基本資料。
2.應由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機構,根據國家或國際標準,制訂關於編制化學製品安全說明書的標準。
3.化學製品安全說明書中用於識別化學製品的化學或通用名稱應與標籤上使用的名稱一致。
第九條 供貨人的責任
1.化學製品供貨人,無論其為製造者、進口者或分配者,均應保證;
已在了解其特性和對現有資料進行研究的基礎上,根據第六條對此種化學製品加以分類,或已根據下列第3款對其加以判定;
根據第七條第1款對此種化學製品加以標誌以表明其特性;
根據第七條第2款對其提供的有害化學製品加貼標籤;
根據第八條第1款為此種有害化學製品編制化學製品安全說明書並提供給僱主。
2.有害化學製品的供貨人應保證,在得到新的適當安全衛生資料時,以符合國家法律和實踐的方法編制經修訂的標籤和化學製品安全說明書並提供給僱主。
3.未根據第六條進行分類的化學製品的供貨人應在對現有資料進行研究的基礎上對其供應的化學製品進行識別並對其成份進行判定以確定其是否為有害化學製品。
第四部分 僱主的責任
第十條 識 別
1.僱主應保證工作中使用的所有化學製品均按第七條的要求加貼標籤或加以標誌,化學製品安全說明書已按第八條的要求提供並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2.收到尚未按第七條要求加貼標籤或加以標誌。或尚未按第八條要求提供化學製品安全說明書的化學製品的僱主,應從供貨人或其他合理的可能來源處獲得有關資料,在未獲得此種資料前不應使用此種化學製品。
3.僱主應保證僅使用根據第六條加以分類的。或根據第九條第3款加以識別或判定的,和根據第七條加貼標籤或加以標誌的化學製品,以及在使用前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4.僱主應保存與適當的化學製品安全說明書互為參照的關於工作場所使用有害化學製品的記錄。此項記錄應向所有有關工人及其代表開放。
第十一條 化學製品的轉移
僱主應保證在將化學製品轉移到其他容器或設備時,以一定方式對其含量加以列明,以使工人明了其特性、與使用有關的危害以及應遵守的安全預防措施。
第十二條 接 觸
僱主應:
保證工人接觸化學製品的程度不超過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機構,根據國家或國際標準制訂的用於評估和控制工作環境的接觸限度或其他接觸標準;
判定工人接觸有害化學製品的情況;
在對保障工人安全和健康屬必要或經主管當局決定時,監測並記錄工人接觸有害化學製品的情況;
(d)保證對工作環境和使用有害化學製品工人的接觸情況的監測記錄按主管當局規定的期限加以保存及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第十三條 操作控制
1.僱主應對工作中使用化學製品所遣成的危險進行判定,並通過適當辦法,包括下列方法使工人避免這些危險:
(a)選擇可將危險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的化學製品;
選擇可將危險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的技術;
使用適當的工程控制措施;
採用可將危險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實際做法;
採取適當的職業衛生措施;
在依靠上述攢施仍不足的情況下,免費向工人提供並適當保養個人防護裝備和服裝,並採取措施保證其使用。
2.僱主應:
(a)限制接觸有害化學製品以保護工人的安全與健康;
(b)提供急救;
(c)做好處置緊急情況的安排。
第十四條 處 置
應對不再需要的有害化學製品和已騰空但仍可能帶有有害化學製品殘留的容器依照國家法律和實踐以一定方式加以處理和處置,以將其對安全和衛生以及環境的危險加以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
第十五條 資料和培訓
僱主應:
通知工人與接觸工作場所使用的化學製品有關的危害;
指導工人如何獲得和使用就標籤和化學制晶安全說明書所提供的資料;
使用化學製品安全說明書以及關於工作場所的專門資料,作為編制工人工作須知的基礎,如適宜應採用書面形式;
d. 對工人不斷進行工作中使用化學製品安全方面應遵循的做法和程式的培訓。
第十六條 合 作
僱主在履行其責任時,應儘可能在工作中化學製品的使用安全方面與工人及其代表密切合作。
第五部分 工人的義務
第十七條
1.在僱主履行其責任時,工人應儘可能與其僱主密切合作,並避守與工作中化學製品的使用安全有關的所有程式和做法。
2.工人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將工作中使用化學製品對他們自己以及他人的危險加以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
第六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權利
第十八條
1.工人應有權在有正當理由相信存在對其安全或健康的緊迫和嚴重危險的情況下,從使用化學製品造成的危險中撤離,並應立即通知其上級主管。
2.根據前款規定從危險中撤離或行使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權利的工人應免受不適當後果的影響。
3.有關工人及其代表應有權獲得:
關於工作中使用的化學製品的特性、此種化學製品的有害成份、預防措施、教育和培訓的資料;
標籤和標記包含的資料;
化學製品安全說明書;
本公約要求加以保存的任何其他資料。
4.在某種化學混合物的成份的特殊特性向競爭者透露可能對僱主和經營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僱主在提供上述第3款要求的資料時,得以根據第一條第2款(b)由主管機關批准的方式對該種特性予以保密。
第七部分 出口國的責任
第十九條
在某出口化學製品的會員國因工作安全和健康原因全部或部分禁用有害化學製品的情況下,此種禁用的事實及原因應由該出口會員國通知進口化學製品的國家。
第二十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諸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二十一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二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二十三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二十五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間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二十六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須按照上述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口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二十七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