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防火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以下簡稱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的防火及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防火實行預防為主,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防火工作。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防火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發展與改革、建設、規劃、房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與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防火有關的工作。
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接受公安機關對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防火工作的監督管理,按照公安機關的監督意見及時整改。
第二章 消防設計
第五條 有關部門和企業組織召開大型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擴初設計論證會議時,應當通知公安消防機構參加,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提出消防設計意見。
第六條 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消防設計單位(以下簡稱設計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嚴格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
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工程以及其它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應當編制消防設計專篇;其它建築工程的施工圖中,應當有相應的消防設計內容。
第七條 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圖及資料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條 建築工程消防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預算。
第九條 建設單位申報消防設計審核,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施工圖和消防設計說明。編制消防設計專篇的,同時報送消防設計專篇;
(二)設計單位資質證書;
(三)擬選用的防火材料、構件、消防產品、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
公安消防機構對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齊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不齊全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報的資料。
第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報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依據建築工程總平面圖和內部裝修工程設計圖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申報的消防設計,應當在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報之日起的下列規定期限內,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審核,並簽發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
(一)一般工程十個工作日;
(二)編制消防設計專篇的二十個工作日,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可延長至三十個工作日。
超過規定期限不予審核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二條 不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消防設計,應當按照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修改消防設計圖,並重新申報。
第十三條 擴建、改建建築工程及內部裝修工程重新進行的消防設計,應當與原工程的消防設計相銜接。
第十四條 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的消防設計圖,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由原設計單位作出變更,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准。
第三章 施工防火
第十五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現場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施工現場防火責任人,具體負責施工現場的防火工作,並配備消防安全員,負責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工程應當建立施工現場火災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施工現場的易燃物品應當按照規定存放,並設定防火警示標誌;易燃物品的廢料立即處理。
不得在建築工程主體建築內設定易燃、可燃材料倉庫。
第十七條 施工現場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要求,專庫存放,專人負責保管,不得隨意堆放;
(二)禁止在易燃化學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場所使用明火;
(三)保證存放易燃氣體鋼瓶的場所通風。
第十八條 焊接或者切割作業,應當與可燃物和可燃結構保持安全距離,或者採用阻燃材料進行隔離。
第十九條 施工現場應當建立用電防火管理制度。電線不得私拉亂接,並採取適當隔熱保護措施;使用的輸配.電設備應設定在通風、乾燥和常溫場所。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對用電設備或者線路的定期檢查制度,及時處理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隱患。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
各種生產、生活用火的設定、移動和增減,應當經施工現場負責人和防火責任人同意;施工作業用火,應當採取適當防火安全隔離措施。
第二十二條 搭建的臨時工棚與其它建(構)築物、設施設備的防火間距,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在防火間距內嚴禁搭建其它建築或者堆放可燃材料;不得採用易燃材料搭建臨時工棚。
第二十三條 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選用的消防設施、防火材料、裝修裝飾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四條 內部裝修工程施工不得擅自移動、遮擋、損壞消防設備,影響消防設施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條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臨時消防車道,並保證暢通。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配置消防器材、消防給水設施。高層建築工程,應當安裝臨時消防豎管,在正式消防給水系統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質量檢測和維修保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和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和形式,向建設單位指定建築工程消防設施供應、安裝 調試、質量檢測和維修保養企業。
第二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對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應當責令立即糾正。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影響施工單位的正常作業,並製作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檢查,提供需要查閱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消防產品質量,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實施隨機封樣,送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檢測單位對消防設施施工進行監理檢測。監理檢測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消防設施施工質量監理檢測報告。
第四章 竣工防火驗收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將工程所涉及的消防設施調試開通檢驗報告、消防設施操作維護手冊以及質量保修書和其它技術資料移交給建設單位。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後,應當持下列資料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消防驗收:
(一)選用的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二)消防設施的調試開通檢驗合格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
公安消防機構對申報的資料進行審查,齊全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不齊全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報的資料。
第三十四條 建築工程施工未全部完成需要局部投入使用,且符合以下條件,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局部消防驗收:
(一)建築防火、防煙分區以及消防設施已施工完成,且與施工區域之間採取了防火隔離措施;
(二)消防設施已調試開通並經檢驗合格。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受理消防驗收申請從登記之日起,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並在驗收後七個工作日內簽發消防驗收意見書。
第三十六條 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並處責任單位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責任人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計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過程中擅自變更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的消防設計的;
(三)工程竣工後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現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施工單位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存放易燃材料,在建築工程主體建築內設定易燃、可燃材料倉庫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學物品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焊接或者切割作業的;
(四)用電、用火不符合規定的;
(五)不按規定搭建臨時工棚的;
(六)內部裝修工程施工影響消防設施使用功能,擅自移動、遮擋、損壞消防設備的;
(七)不按規定設定臨時消防車道的;
(八)不按規定配置消防器材、給水設施,高層建築未安裝臨時消防豎管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建築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選用的消防設施、防火材料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責任單位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質量檢測和維修保養單位違反國家、自治區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出具虛假檢驗合格報告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責任單位I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監理單位弄虛作假或者不履行職責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防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消防監督職責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拖延不辦,超過審核、驗收時限的;
(三)向建設單位指定建築消防設施供應、安裝調試、質量檢測和維修保養企業的;
(四)參與建築消防設施供應、安裝調試、檢測、維修保養等營利活動或者開辦上述業務的企業、機構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8日包頭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包頭市建築工程防火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