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1997年11月16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房屋、基礎設施建設,並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銷售、出租商品房及其他附著物的行為。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三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礦區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
各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註冊資本200萬元以上(其中流動資本不少於100萬元);
(四)有4名以上房地產、建築工程專業技術人員(其中中級以上職稱的不少於3名),有2名以上專業專職會計人員(其中中級以上職稱的不少於1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領取《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名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資質認證,然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資質等級從事相應的開發建設業務。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等級,按照國家標準核定,其資質等級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實行年審和等級升降級制度。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三十日內,應當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加蓋登記機關公章);
(二)章程;
(三)有關部門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任職檔案或者聘用契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併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外埠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我市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必須到市房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並接受監督管理。
本市房地產開發企業赴外埠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必須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開發企業的正當收益,也不得向開發企業收取國家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確立和建設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必須填寫《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經有關部門同意,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立項。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規劃設計要求及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要求及建成後的處理方式;
(四)項目拆遷安置補償要求;
(五)項目經營方式;
(六)物業管理方式;
(七)其他建設要求。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並按照規定的項目如實記錄,定期報送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驗核。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必須嚴格履行基本建設程式,並取得有關手續後,方可向建築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開工;涉及房屋拆遷工程的,必須在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建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應當統籌安排配套設施建設,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程式進行。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驗收。
住宅小區和成片綜合建設的開發項目,竣工後由市、旗縣、礦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綜合驗收。分期開發的可分期驗收。綜合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綜合驗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設計要求的落實情況;
(二)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情況;
(三)單項工程質量驗收的手續;
(四)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
(五)物業管理單位和管理方式是否確定;
(六)其他。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工程質量責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可以依法轉讓。受讓人必須具備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資格。轉讓時必須簽訂轉讓契約。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中的受讓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後的十五日內,持轉讓契約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辦理項目開發人變更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當包括商品房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一條 除享受國家優惠的居民住宅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三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證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建設項目投資立項批准檔案;
(二)《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四)施工許可證和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契約;
(五)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證明材料;
(六)《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七)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八)商品房預售方案;
(九)物業管理方案
向境外預售、銷售的商品房,應當同時提交允許向境外預售、銷售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預售登記之日起十日內,詳細查驗各項證件和資料,併到現場進行查勘。經審查合格的,方可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作商品房預售廣告及其他形式的宣傳時,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准文號。
第二十七條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向商品房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在商品房預售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商品房預售契約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八條 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必須用於該項目的開發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的監管制度。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驗收合格證書三十日內,申請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手續。
銷售的商品房由購買人在銷售契約簽訂後的三十日內,預售的商品房由預購人在結算之日起的三十日內,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自用或者出租的房地產,應當具有房地產權屬證書。
第三十一條 商品房預購人將預售商品房再次轉讓的,商品房預售人、預購人與受讓人必須簽訂預售契約的變更協定,並將原契約中約定的內容同時轉移給受讓人。
預售人在簽訂預售契約變更協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預售契約變更協定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開發經營活動,並處以開發項目投資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
(二)不按資質等級從事相應開發業務的。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按期參加年審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吊銷其《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外埠房地產開發企業到本市從事開發經營活動,未到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
(二)不如實記錄,不定期報送《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的;
(三)不按期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手續的;
(四)未在限期內辦理預售契約變更協定備案手續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有關手續,擅自開工的,由建築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開發項目未經綜合驗收或者未辦理分期驗收手續即交付使用的,由市、旗縣、礦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投資額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改正,其費用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市房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轉讓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轉讓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預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已收款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契約約定追究銷售方的違約責任,並處以預售款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侵占房地產開發企業正當收益,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取國家規定以外費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不符合驗收標準的房地產開發項目,驗收合格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將不符合預售條件的商品房,核發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准文號的。
第四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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