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調整模式

勞動法的調整模式其實是勞動關係調整的法模式,是要研究勞動法在對勞動關係進行調整時,所採取的標準形式。通過這種研究找出勞動法作為一種兼有公法、私法特徵的部門法與具有私法特徵的民法、具有公法特徵的行政法在調整方式上的區別。

概念

“模式”在現代漢語中是“模”與“式”的合成詞。“模”有法式、規範、標準等含義;“式”有樣式、格式、榜樣、規格等含義。模式是指某種事物的標準形式或使人可以照著做的標準樣式。

就行政法的調整模式而言,主要通過強制性規範,即直接要求人們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的規則,由行政機構來依法行政。行政法律關係的內容可以直接通過行政法,以權力義務法定方式規定,並直接根據行政法律規範所要求的法律事實轉變為主觀權力和義務。就民法的調整模式而言,主要是通過任意性規範,即指示人們可以作出或要求別人作出一定行為的規則,由當事人簽訂契約或以其他民事法律行為來確定各自具體的權利、義務。由於法律以任意性規範的形式規定,法律關係的要素在客觀法中沒有確切的映像,往往非經當事意思表示不能確定其主觀權利義務的內容。這兩種調整模式都與勞動關係的調整模式不同。

每一個具體勞動法律關係從內容上看,基本上都可以分為兩部分,其中一部分法律關係的內容可以直接通過勞動基準法,權利義務法定方式規定,並直接根據法律規範所要求的法律事實轉變為主觀權利和義務;而另一部分法律關係的內容在客觀法中沒有確切的映像,法律以任意性規範的形式規定,非經當事意思表示不能確定其主觀權利義務的內容,這部分內容就需要通過集體契約、勞動契約來明確。勞動法在對勞動關係進行調整時,是通過勞動基準法調整全部勞動關係,通過集體契約調整集體勞動關係,通過勞動契約調整個別勞動關係。勞動法給勞動關係的當事人留出了協商的空間,但這種空間又受到極其嚴格地限定。勞動基準法限定了集體契約;集體契約限定勞動契約。這種既留出協商空間,又以法定內容限定約定內容,以集體的約定內容限定個別的約定內容的層層限定的方式使之成為區別於民法與行政法的調整方式。

演變

契約理論的發展已經歷了百年歷程。“意思自治”是近代民法及其契約的精髓和核心所在。按照法國學者卡爾波尼埃的解釋,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的意志不僅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生的根據;在民法體系中,契約是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部分,個人意志則是契約的核心,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只有依當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時,才具有合理性。(尤其在經典的法理念中,如法律諺語所稱:“契約是當事人間的法律”,認為法律不過是執行當事人協定的工具,契約應優先於法律;法官則是利用法律手段,根據契約來幫助受損害一方的當事人。

意思自治是人類歷史上商品經濟第一個發展高潮的產物,其基本標誌,就是拿破崙法典時代確立的“契約自由”這一私法原則。令人感到困惑的是,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原則確立伊始,就開始了衰落的過程。契約自由“其流弊使經濟上的強者利用契約為欺壓弱者的工具,或以契約自由為掩護而產生影響社會公序良俗的情事”。僱傭契約中的以強凌弱可以說是最早為社會所關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使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陷入最大困境者,則是附合契約(adhesion contract)及其概念的出現。它給學者和法律出了一道二律背反的難題:一方面,要限制契約自由,以謀‘契約之合理化及社會化’;另一方面,為使私法和契約的根本精神不致被扼殺殆盡,又不得不喊出一個蒼白的聲音;契約畢竟是契約,附合契約也需要以合意為基礎!”契約的附合化問題,在僱傭契約中尤為明顯。

契約和任何事物一樣,並非一成不變。它在沿革中,經歷了一個從低級到高級的否定之否定過程。契約的附合化問題也只有在這種發展過程中才有望解決。

契約就其古典意義上說,是由兩個特殊意志形成的共同意志,“在契約中我們看到了兩個意志的關係,它們成為共同意志。但是這種同一的意義只是相對的普遍意志,被設定的普遍意志,從而仍然是與特殊意志相對立。”黑格爾看到了契約每一方當事人的特殊意志與雙方當事人共同意志的矛盾。在這裡,契約所體現的當事人“共同意志”還是一種個別的、孤立的意思表示。對於當代契約的研究可以說在兩個方向上擴展:一是從外在方面可以看到,不再把契約看作是“個別的意思表示”。契約當事人的意志要受到各種法規的制約;二是從內在的方面可以看到,不再把契約看作是“孤立的的意思表示”契約當事人的意志往往不是以一次為限的個別性交易,而是規劃將來交換的過程。契約的發展表明:它的基本矛盾,已由個別契約中特殊意志與共同意志的矛盾,發展成為個人特殊意志與社會普遍意志的矛盾;從孤立性的交易到關係性的交易。意思自治有了新的內容,契約不再是個別的、孤立的意思表示,個別契約作為一種社會契約而再生。這種理論的更新既是基於社會實踐的發展,也是由於對現實存在的契約現象認識上的深化。

(一)當事人共同意志與社會普遍意志

勞倫斯.弗里德曼認為,古典的抽象契約法是現實主義的。與當時的社會相適應,契約法沒有具體細瑣的規定,也不憑藉社會政策來限制個人自治或市場自由。因此,它與自由的市場大致吻合。契約法配合了19世紀自由經濟的發展。因為這種經濟類型也是抽象而非瑣細的。從兩者的理論模式看契約法和自由經濟都把其當事人當作個體經濟單位看待,它們在理論上都享有完全的自主權和自由決定權。契約法為當時市場經濟行為提供了自由的保障。在現代生活中,已發生了於契約法有重大意義的最富有戲劇性的變化。這種變化不是由契約法本身的內在發展所致,而是由於公共政策對契約法對象的系統性“掠奪”所造成的,例如,勞動法、反托拉斯法、保險法、商業規則和社會福利立法等。這些特殊形態的公共政策的發展,把原本屬於“契約法”範疇的許多交易劃歸到自己的調整範圍之中。

就傳統的契約法而言,法的功能被限定於補充當事人合意的內容,強調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志。而勞動契約一方面要實現權利義務的創設自由,另一方面又要實現國家對勞動關係的干預。在這個過程中,勞動契約體現的普遍意志增加,導致契約變形。換言之,實現雙方的共同意志必然要遵循社會的普遍意志,而社會的普遍意志反過來統治了特殊意志。社會普遍意志的實現手段是法,勞動法以普遍意志的面目出現,在保障自由意志的同時,逐漸對特殊意志的自由度施加拘束。勞動法所體現的普遍意志對勞動契約的介入和規制越來越細、越深,使勞動契約逐漸揚棄了它作為本質的個別契約自由,而成為以遵從以社會普遍意志為前提設定勞動權利義務的一種方式。在勞動關係的調整模式中體現為法定權利義務對約定權利義務的限定。

(二)個別性契約與關係性契約

就約定的權利義務而言,勞動關係也發生了極大地變化。麥克尼爾在《新社會契約論》中從社會的角度來認識和解決法律上的問題,提出的關係契約理論引人注目。

麥克尼爾認為:“因為事實上任何契約都會有比任何人瞬間所能想像的遠為複雜的後果,因而必然會產生以下二個問題中的一個:要么所設定的權力超出了自覺同意的範圍;要么契約之某些重要方面仍有待同意方自由行使進一步的選擇來確定。”“同意與計畫的等式不可能是永遠有效的。它的擬制性是巨大的;的確,如果我們考察一下複雜的、持續性的契約關係,我們就會發現同意充其量只能發揮一種觸發性作用,而把同意與複雜的計畫的全部等同起來絕對是愚蠢的。比方說,國際商用機器公司(IBM)的一個新雇員,從被僱傭的一刻起(如果不是在此之前),就受制於許許多多有關他的生活的方方面面的計畫。他只知道其中一些較為明顯的計畫;對於這些他是同意的;除此以外他或者盲目相信,或者全然不知。依據同意實現之規範,我們只能說他受這些明顯的計畫的約束,並且他觸發了一種涉及其他許多方面的關係。如果我們再往下說,他也受那些他自己並不知道事實上也不可能知道的計畫的約束,那我們就必須從計畫執行規範或其他地方去尋找理由,而決不可能在同意中找到這樣的理由。”

為此,麥克尼爾給契約下了一個全新的定義:“不過是有關規劃將來交換的過程的當事人之間的各種關係”“某些交換的因素,不是立即發生,而是要到將來才發生。這種規劃,或更確切地說,這種規劃發生時人們之間的關係,就是我所指的契約。”麥克尼爾所說的“契約”,不是“個別性契約”而是“關係契約”這一定義可以與美國《第二次契約法重述》對於現代契約的經典性的定義對比:“所謂契約,是一個或一組承諾,法律對於契約的不履行給予救濟或者在一定的意義上承認契約的履行為義務”。在這一經典性的定義,契約概念的基礎是承諾過去的意思表示行為。與此不同,麥克尼爾給出的定義則強調為了未來的交換的統籌安排。在麥克尼爾的定義中,最關鍵的詞語是“交換”和“過程”包含著時間維的擴張、當事人的相互依存性、在承諾和期待的基礎上進行的規劃的非一次結算性等因素。因此,僅僅通過合意這一範疇並不能適當地把握當事人之間的契約關係的整體結構。“在許多情況下,承諾既不是契約關係中最有效的也不是最重要的交換規劃者。”麥克尼爾的理論對於我們認識勞動契約制度是極富啟發的。

勞動契約在勞動關係的調整中究竟應起怎樣的作用?這是我國理論界與實際部門認識上有分歧的一個核心的問題。在我國的教科書和各種理論文章中往往容易誇大勞動契約的作用;而實際部門往往容易隨意對勞動契約進行限制。

勞動契約締約時簽約雙方是平等的主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經過雙向選擇,確立勞動關係,這一點雖與民事契約相類似;而勞動契約締結後,雙方就轉化為隸屬關係的特點已不符合典型意義上那種調整兩個平等主體之間關係的契約。勞動契約雖也體現了一種“合意”,但是這種“合意”正如麥克尼爾所說“充其量只能發揮一種觸發性作用”。沿著“觸發機制”的思路,來認識勞動契約,可以得出兩方面的結論:

一是,我們不能看輕了勞動契約作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向選擇的結果而產生的“觸發性作用”,否則就會走回對勞動關係進行高度集中統一管理,甚至於由“國家包就業”的老路上去。

二是,勞動契約是一種高度附合化的契約,也就是說,對於勞動者來說,面對勞動契約以及作為其附屬檔案的規章制度時,只能作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絕的選擇,勞動契約只能起一種觸發勞動關係產生的作用,不宜誇大。

從“觸發機制”的思路,可以看到我國的立法應當將注意力集中在勞動契約的訂立、終止、解除這樣的一些體現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向選擇的環節上,以防止規避勞動法;勞動關係一經建立,其履行和變更則更多地依賴法律和集體契約的調整。

我國的一些民法學研究者認為,既然都是調整契約關係,我國就不必搞幾種契約制度,否則不利於法制的統一;主張任何契約制度都是我國民法債權制度的組成部分,都要適用民法通則關於債權的規定,可以說,自改革開放以來,這種要求建立大一統契約制度的呼聲歷久不衰。但是事實上,現代契約已不僅僅局限於民法中範疇。勞動契約就是作為債的契約異化物的契約。勞動契約本屬地道的民事契約,因國家對勞資關係的干預而獨立,勞動法亦因之成為一個專門法律部門。勞動契約的條款,多直接受制於國家規定勞動條件保障和工資保障的法律、法規,其締約及效力又受到集體談判和集體契約的約束,故使勞動契約極具社會性品質。

結構

當著勞動契約從外在方面由當事人共同意志向社會普遍意志轉化,從內在方面由個別性契約向關係性契約轉化時,這兩方面本身也需要找到共存的形式。勞動關係調整將納入以勞動基準法、集體契約、勞動契約為主要層次的多層結構。

作為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契約調整對象的勞動關係是兼有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性質,兼有平等關係和隸屬關係特徵的社會關係。勞動關係的特點,決定勞動法是公法與私法相溶合而產生的法律部門,也決定了勞動關係的調整將納入一種多層次的調整模式。這一調整模式將由三個層次構成:

第一層次是巨觀的層次,涉及全部勞動關係。國家根據勞動關係具有隸屬關係和人身關係的特點,制定適用於全部用人單位和全體勞動者的勞動基準法。所謂基準是指為了保障勞動者最起碼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而規定的最低限度的措施和要求。勞動基準法是有關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勞動基準法在立法上以強制性規範為主要特點。勞動法通過傾斜立法的方式保障勞動者的權利。用人單位可以優於但不能劣於基準法所規定的標準。例如,在工資立法中,規定下限,確定最低工資,用人單位確定的工資,只能高於規定,不能低於規定;在工時立法中,規定上限,確定最高工時,用人單位確定的工時只能短於規定,不能長於規定。勞動基準法是關於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法定內容,這部分法定權利、義務是對約定權利、義務的限制。我國將過去對勞動關係的全面規定,改變為一種最低標準的立法,既能使勞動者得到最基本的保護,也為勞動關係當事人的平等協商、用人單位行使自主權留下充分餘地。勞動基準法在三個層次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對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行為,應建立起一套以勞動監察為核心的,強制程度很高的執法體系。

第二層次是中觀的層次,涉及集體勞動關係。勞動關係具有財產關係和平等關係的屬性,決定了這種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須以物質利益為動因,進行協商。勞動法中的任意性規範,給勞動關係當事人的協商提供了依據。然而,勞動關係具有隸屬關係的屬性,勞動者處於相對弱者的地位,又使這種協商難以完全作為一種個別勞動關係來平等進行。勞動關係具有人身關係的特點更使這種失衡導致極其嚴重的後果。勞動者個人意志通過勞動者團體表現出來,由勞動者團體代表勞動者與勞動力使用者交涉勞動過程中的事宜。集體勞動關係的出現有助於克服個別勞動關係的內在不平衡。勞動者組織成為工會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是在勞動基準法的基礎上,對該用人單位全體勞動者的整體內容進行約定。集體契約的法律效力低於勞動基準法,而高於勞動契約,因集體契約產生的爭議,適用調解和仲裁程式,當事人在法定範圍內,可以處置自己的權益。

第三層次是微觀的層次,涉及個別勞動關係。勞動者個人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是在勞動基準法和集體契約的基礎上,對勞動者個人的勞動關係進行約定。勞動契約的效力低於集體契約。在現代化大生產的條件下,勞動關係的當事人在勞動基準法和集體契約限定的範圍內,有權處置自己的權益。通過勞動契約的簽訂、履行、終止以及變更、解除,調節勞動力的供求關係,既能使勞動者有一定的擇業和流動自由,又能制約勞動者在契約期履行勞動義務和完成應盡職責,從而使勞動力有相對的穩定性和合理的流動性。

可見,第一個層次的調整方式,是由勞動關係所具有的人身關係和隸屬關係的特徵所決定的。第三層次的調整方式,是由勞動關係所具有的財產關係和平等關係的特徵所決定的。第二層次的調整方式,作為一種中觀的層次,既是一種承上啟下的層次,又兼顧了勞動關係的各種特徵。以三種形式層層限定的方式調整勞動關係,使勞動契約與民事契約區別開來;也使勞動法與行政法區別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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