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報酬制度
正文
調整具有勞動關係而使勞動者得到各種報酬的法律規範。廣義指有關調整人們從事勞動取得各種報酬的法律規範。在資本主義制度下,資本家按工作時間或產品數量以貨幣形式支付報酬,實際上,工人得到的工資僅僅是勞動力的價值。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勞動者取得的工資,已不再是勞動力的價值,而是根據其所提供的勞動數量和質量應取得的報酬。
蘇聯在十月革命後,1918年《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布,勞動是全體公民的義務,提出“不勞動者不得食”,把勞動權和按勞動的數量與質量取得報酬的權利緊密地聯繫在一起。同年及其後1922年的《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以及其他一些國家的法規,如1972年《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勞動法典》、1976年南斯拉夫的《聯合勞動法》、1978年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勞動法》,等等,都確定了勞動的有償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社會主義原則。國務院在1956年公布的《關於工資改革的決定》中,統一規定了中國全民所有制職工的工資等級制度和工資形式。中國現行勞動法規規定了職工勞動報酬的形式,有計時工資、計件工資、浮動工資、獎勵工資、津貼制度,以及特殊情況下工資的支付辦法。對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各種職務的複雜程度、責任大小等不同,確定不同的工資等級,並規定相應的工資數額。對生產工人實行工人工資等級制度,由國家根據不同產業部門在發展國民經濟中的作用、勞動條件和技術的複雜程度、勞動的繁重程度分別規定工資標準、工資等級和技術等級標準。
農村集體經濟中採用的勞動報酬形式,自50年代至70年代末,一般實行工分制度,主要形式有兩種:評工記分和按勞動定額計分。80年代初開始,逐步實行專業承包聯產計酬責任制的勞動報酬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