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部關於頒發《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章程》(試行)的通知

勞動人事部關於頒發《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章程》(試行)的通知
1985年4月11日

勞動人事部
現將《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章程(試行)》的通知發給你們,請即照此試行。試行中有什麼問題、意見和建議,望及時函告我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
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章程(試行)
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章程(試行)
一、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為加強鍋爐壓力容器監督檢驗工作,完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體制,促進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健康發展,更好地服務於“四化”建設,特制訂本章程。
第二條 本章程適用於勞動部門領導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以下簡稱檢驗所)。
第三條 檢驗所是從事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工作的,為安全生產服務的公益事業單位,是安全監察工作體制的一部分。
檢驗所經省級勞動部門資格認可和授權以後,其檢驗工作具有監督檢驗的性質。
第四條 檢驗所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由當地勞動部門向省級勞動部門提出,省級勞動部門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確認其建所的必要性後,再報當地政府批准,以解決建所的必要條件。
第五條 檢驗所受上級及同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監察機構)的業務指導。同時受勞動人事部鍋爐壓力容器檢測研究中心在檢驗工作方面的技術指導和組織協調。
二、任務和職責
第六條 檢驗所的主要任務是:對在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實行定期檢驗,對鍋爐壓力容器製造廠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驗;對鍋爐壓力容器的安裝、修理、改造等的質量實施監督檢驗;勞動部門授權或委託的其它任務。
省級勞動部門根據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的意見,並根據本章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在保證工作質量的前提下,對上述各項任務實行部分或全部授權。
第七條 檢驗所應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和有關規程規則、標準等進行檢驗。監督檢驗是指在製造、安裝、修理、改造等單位自檢合格,做好待檢準備的基礎上,實行質量的監督驗證。
第八條 檢驗所對鍋爐壓力容器進行檢驗後,必須出具檢驗報告。檢驗所對檢驗報告的正確性負責。各部門對檢驗所的檢驗報告應承認其有效性。對檢驗所的檢驗結論和處理意見有異議時,可提請上一級監察機構仲裁。
第九條 檢驗所和檢驗人員必須認真執行國家有關的政策和法令。檢驗人員要實事求是,堅持原則,廉潔奉公,平等待人。
三、條件和資格
第十條 檢驗所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所長要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組織領導能力,並熟悉業務。一般應具有助理工程師以上的技術水平。
(2)要有一定數量的合格的檢驗人員和與開展檢驗業務相適應的各類專業人員。
(3)具備與其任務相適應的檢測手段、設施和必要的交通工具等。
(4)要有以技術責任制為中心的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檢驗所的資格認可和檢驗人員的資格考核,應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條例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四、管 理
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部門要加強對檢驗所的領導,按幹部條件和本章程要求配備好主要領導幹部。實行所長負責制,加強技術培訓,提高檢驗隊伍素質;掌握檢驗所業務方向;審批發展規劃;督促檢查檢驗所的工作;在服從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前提下,給予檢驗所人力、財力、物力的自主權,不要安置不適當的人員,不要平調檢驗所的財物。
第十三條 檢驗所的經費實行全額管理或差額管理等形式。檢驗所要認真執行財務規定,遵守財經紀律。
第十四條 檢驗所的各項收入主要套用於職工工資、獎金、檢驗補貼、保護用品、辦公費用、職工福利、保險、培訓以及添置必要的設備、車輛等業務支出和事業發展需要。
五、收 費
第十五條 檢驗所在進行檢驗業務時,應收取一定的費用,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收費標準,暫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商定的收費標準辦理。標準未列入的項目,由有關方面協商解決。
六、附 則
第十六條 檢驗人員有顯著成績的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有玩忽職守、違法亂紀等行為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停止或撤銷其檢驗資格,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省級勞動部門根據本章程的規定,可以制訂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本章程解釋權屬於勞動人事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
第十九條 本章程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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