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8日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1999年8月27日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縣非公有制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公有制經濟是指除國家、集體所有制經濟以外的經濟成分,包括個體、私營經濟,港澳台、外商獨資經濟等。
第三條 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非公有制經濟在參與市場競爭中,與國有、集體所有制經濟具有同等的地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積極引導、保護、鼓勵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正確處理好依法監督管理與發展、保護的關係。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並制定年度計畫和建立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除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行業和經營的商品外,均可從事生產經營,不限發展比例,不限發展速度,不限經營方式,不限經營規模。
第七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享有並承擔《貴州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同時享有民族自治地方可放寬辦證、辦照條件的權利。
第八條 縣和鄉(鎮)應加強對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領導,協調、處理、監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中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展與保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非公有制經濟的生產經營用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可以在城鎮、集鎮規劃範圍內依法申請用地,投資興辦各類市場。新建市場按規定應徵收的費用減半收取。進入新辦市場經營的個體戶,免收6個月的工商管理費。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興辦扶貧項目。從事扶貧型、生產型、科技型、開發型的非公有制經濟,可先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待產品投入市場時辦理登記註冊。
經批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從事扶貧型、生產型、科技型、開發型的項目;離職期間待遇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使用國有土地從事工業、農產品加工業的分別優惠10%-20%、30%-40%的土地出讓金,國土管理部門應按規定從快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財力狀況在預算中安排適當的資金,有償用於扶持和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按照國家信貸原則和利率政策,安排和解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技術改造和流動資金貸款。
第十五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生產經營所需資源、能源,有關部門在費用收取和管理方面必須與其他民事主體平等對待。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申請經營金銀首飾和珠寶的,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應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個體、私營企業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教育科學文化事業。
個體、私營企業申辦私立學校、幼稚園,具備一定的師資、設施和安全條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予批准,並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私立學校、幼稚園應遵循國家教育方針,使用國家統一教材。
第十八條 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申辦私立醫院、個人診所等醫療機構,有關部門應予準許。
鼓勵、支持醫務人員到邊遠貧困鄉鎮、村興辦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購買、租賃、承包荒山、荒坡、荒水、荒灘進行非耕地開發,興辦綠色產業。對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給予適當優惠。
第二十條 經依法批准,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可以投資開辦和經營礦產業。
第二十一條 鼓勵非公有制經濟投資開發旅遊景點,興辦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娛樂項目。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兼併、購買、租賃、承包國有、集體企業;允許在國有、集體企業入股、控股。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年納稅分別在3萬元、8萬元以上或連續三年在本縣生產經營的,可給予一次性辦理2名本縣的城鎮戶口,並免收辦理戶口所需費用,享受與本縣城鎮戶口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把私營企業專業人員技術職稱的評定與國有、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同等對待。
第二十五條 在邊遠、貧困鄉、鎮、村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應向工商、稅務等部門備案,在經營有收益後半年內補辦登記手續,生產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在我縣申辦個體、私營企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販運國家明令禁運外的產品,任何部門不得以任何藉口重複收取同類稅費,嚴禁設卡刁難。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強行推銷商品或強制接受指定服務。
第二十九條 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實行收費登記卡制度。經批准的收費,必須持物價部門統一核發的許可證和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公開收費依據和標準。
非公有制主體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收費可以拒絕支付。
第三十條 禁止利用不正當競爭的手段,妨礙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公平競爭。
第三十一條 非經法定授權和法定程式,不得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作出扣押財產、吊銷營業執照、罰款等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嚴禁利用職權向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強行攤派,敲詐勒索,索取財物。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非法侵占非公有制經濟經營用地的,由國土管理部門責令退還侵占場地;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
(一)妨礙、限制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生產經營的;
(二)應當辦理證、照而不辦理或超期辦理的;
(三)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優惠措施的;
(四)強制推銷商品和強制接受指定服務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亂收費的,責令返還給交費人,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退賠,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違反法定義務或違法生產經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作出罰款,根據本縣實際,屬於數額較大的,應依法舉行聽證。
第四十條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