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澤喜訴佟立彬民間借貸糾紛案

劉澤喜訴佟立彬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11月15日在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順民初字第9151號
原告劉澤喜。
被告佟立彬。
原告劉澤喜與被告佟立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孟海峰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長祿、雷瑞梅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原告劉澤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佟立彬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劉澤喜起訴稱: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承諾2013年10月1日前償還並支付銀行同期貸款的四倍利息,後被告違約,原告索款未果,故起訴要求: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230000元並按照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劉澤喜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借條一張。
被告佟立彬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本院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劉澤喜提交的借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
2013年8月12日,被告佟立彬向原告劉澤喜借款230000元,被告佟立彬於2013年8月12日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借條,今借劉澤喜借現金貳拾叄萬整。借款人佟立彬,2013年8月12日”。但該筆借款,被告佟立彬至今未償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劉澤喜提供的借條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佟立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劉澤喜與被告佟立彬之間的借款契約關係與欠款事實存在,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劉澤喜要求被告佟立彬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原告劉澤喜要求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張,因原、被告雙方在借款當時未約定,本院予以調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佟立彬償還借原告劉澤喜款二十三萬元及利息(以二十三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全部款項還清之日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如果被告佟立彬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佟立彬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抗訴請求數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孟海峰
人民陪審員劉長祿
人民陪審員雷瑞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楊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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