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
權責關鍵字
改判,維持原判,行政複議,審判程式,合法性,證明,鑑定結論,證據種類,證據,複議機關,第三人,訴訟參加人,合法性審查,基本原則,訴訟關鍵字,違法,合法,行政行為效力,行政複議,行政確認,行政行為種類,權責情節,行政。
案例
[裁判摘要]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對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職業病的形成往往具有連續性、緩慢性、潛伏性的特點,其發現往往具有滯後性。勞動者先後在不同勞動單位工作,所從事的工作均存在導致職業病隱患,在無法明確引發勞動者所患職業病的具體單位的情況下,前用人單位申請撤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以前單位為用工主體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劉小芹(原興化市星月特鋼精密鑄造廠投資人),。
被告:興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王從秀,系解文中(已故)之母。
第三人:江蘇長達特鋼製品有限公司。
原告劉小芹因不服被告興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保障行政確認一案,向興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劉小芹訴稱:(1)原告系原個人獨資企業興化市星月特鋼精密鑄造廠投資人,因職工解文中職業病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請被告依據相關規定決定是否受理。(2)解文中在離開原告經營的企業後,即進人第三人江蘇長達特鋼製品有限公司從事沾漿工作,再次從事了接觸具有相同職業危害因素的工作,原告不是最後發病時的用工主體。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意見》第八條及《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告應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請,而應由發現職業病時的用人單位即第三人江蘇長達特鋼製品有限公司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責任。(3)解文中職業病鑑定結論作出後,其親屬也以江蘇長達特鋼製品有限公司為用工主體向被告申請了工傷認定,被告針對同一職業病,同時受理兩份針對不同用工主體的工傷認定申請,並作出兩份工傷認定,程式違法。故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以原告為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告興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1)解文中於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間在原興化市星月特鋼精密鑄造廠沾漿車間從事沾漿工作,接觸莫來砂、莫來粉粉塵,經診斷為矽肺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2)2014年4月29日,泰州市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作出解文中為矽肺的鑑定結論,認定興化市星月特鋼精密鑄造廠、江蘇長達特鋼製品有限公司均為用人單位。解文中作為原告投資的原興化市星月特鋼精密鑄造廠的職工,在該廠工作期間曾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後被診斷、鑑定為矽肺病,應以該廠為用人單位認定解文中工傷。(3)被告所作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原告對相關規範性檔案所作的任意解釋明顯不能成立。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王從秀述稱:職業病鑑定書能夠證明解文中在原告單位上班及被鑑定為職業病的事實,原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向被告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的完整材料,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正確,應予支持。
第三人江蘇長達特鋼製品有限公司述稱:被告所作工傷認定正確,解文中在本公司工作前已在興化市星月特鋼精密鑄造廠工作長達4年,醫學知識表明矽肺病的形成時間最短也要2年左右,被告根據職業病鑑定書所載的用人單位申請所作的工傷認定合法,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興化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解文中於2008年1月起至2012年8月先後在原興化市星月特鋼精密鑄造廠、江蘇長達特鋼製品有限公司沾漿車間從事沾漿工作。在前單位工作期間辦理了工傷保險,在後單位工作期間未辦理工傷保險。解文中在離開前單位以及進人後單位工作時,兩單位均未對其進行體檢,且兩用人單位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解文中工作期間,車間環境狀況、職工防護等符合標準要求。2014年4月29日,泰州市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作出泰職鑒2014003《職業病鑑定書》,載明用人單位名稱為:江蘇長達特鋼製品有限公司、原興化市星月特鋼精密鑄造廠;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為: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在原興化市星月特鋼精密鑄造廠沾漿車間從事沾漿工作,接觸莫來砂、鋯砂粉塵;2012年2月21日至8月17日在江蘇長達特鋼製品有限公司沾漿車間從事沾漿工作,接觸莫來砂、莫來粉粉塵;鑑定結論為:矽肺壹期。2014年5月19日,原興化市星月特鋼精密鑄造廠投資人劉小芹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被告受理後,於2014年6月6日作出興人社工字[2014]第3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解文中為工傷。劉小芹不服,向興化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維持後,劉小芹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原興化市星月特鋼精密鑄造廠系劉小芹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該廠已於2012年2月2日被註銷。被告曾於2013年12月3日受理解文中以江蘇長達特鋼製品有限公司為用人單位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並於2014年6月5日作出了興人社工字[2013]第91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2014年3月27日,解文中因矽肺、間質性肺炎、呼吸衰竭死亡。
本案一審爭議焦點是:興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興人社工字[2014]第332號認定工傷決定是否合法。
興化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興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具有相應行政許可權。解文中系被註銷個人獨資企業的職工,該廠的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投資人承受,被告受理劉小芹的申請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健康檔案。劉小芹投資設立的企業未按照法律規定,對解文中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檔案,亦未舉證證明企業工作環境狀況等符合標準。故劉小芹對解文中所患職業病依法應承擔工傷責任。原告主張不應當受理其申請,並陳述其在申請書的用人單位意見一欄明確註明了“請依據相關規定決定是否受理”,但申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目的就是要求受理,其上述主張明顯不符合邏輯。原告主張應由江蘇長達特鋼製品有限公司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責任,其依據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和《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法院認為,《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意見》第八條是對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規定,而不是對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的規定,故對原告觀點不予支持。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職工有患職業病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解文中經鑑定為矽肺壹期後,用人單位應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根據職業病鑑定書中確認的用人單位受理申請並作出工傷認定,並無不當。對於原告提出被告針對同一職業病同時受理不同主體申請並作出了兩份決定書,屬於程式錯誤問題。經查,解文中與兩單位分別建立過勞動關係,在兩單位均從事過有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兩份決定是依據不同主體的申請作出的,不違反法律規定。綜上,一審法院對劉小芹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興化市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泰興行初字第0052號判決:駁回劉小芹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劉小芹不服,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抗訴稱:勞動者先後在兩個具有同種類職業危害因素的單位工作,最後發生了職業病,應當由後一單位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責任,其承擔責任後,若認為其他用人單位也有責任,可以依法向有關責任主體追償,被抗訴人不應當作出以抗訴人為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決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及《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作為本案審理依據。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抗訴人興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被抗訴人所作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合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式合法,抗訴人所稱的規範性檔案沒有免除其作為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綜上,請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王從秀、江蘇長達特鋼製品有限公司陳述的意見與被抗訴人興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答辯意見基本相同。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勞動者先後在兩個具有相同職業危害因素的單位從事同種類工作,後發現並被鑑定為職業病,被抗訴人興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針對前用工主體(即本案抗訴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是否合法。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
本案中,對於被抗訴人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行政主體資格,各方當事人無異議,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關於本案所涉情形下,被抗訴人以抗訴人作為用人單位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抗訴人認為,本案不應當針對兩個用工主體作出兩份工傷認定,其作為前用工單位不應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責任,而應當由後一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責任,並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及《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可以適用於本案。經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定:“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後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一)……(二)勞動或聘用契約期滿後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契約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該條規定與本案案情不相符合,且該條規定側重保障的是“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後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的勞動者之合法權益,是為了給勞動者救濟權益提供更加充分的途徑,而不應作出“只有勞動或聘用契約期滿後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契約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才能以原用人單位為用工主體申請認定職業病工傷認定”這樣反向限制性的理解,此種理解不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亦與立法本意不符。《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後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應依法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責任。”此條規定的是“現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責任”,並未對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責任的義務”作出排除性之規定,不能理解為“只有現用人單位才應當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責任”。故對抗訴人劉小芹的上述理由,二審法院不予採納。本案中,解文中的疾病屬於長期接觸粉塵等有害物質而引起的職業疾病,與普通工傷的當場性、即時性不同,是在較長時間的職業活動中因所處特殊職業環境日積月累慢慢形成的,其形成具有連續性、緩慢性的特點,發現往往具有滯後性。解文中在離開原工作單位到新工作單位後才被診斷為職業病,正是體現了它發現的滯後性。被訴行政機關根據職業病防治專業鑑定結論,確定多個存在相同職業危害因素的用工主體均有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責任的義務,可以引導存在職業病風險的企業加強職工勞動保護,認真落實職業防護保障責任,為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提供全面、無縫隙之保護,這對於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等相關權益具有積極意義,符合勞動者合法權益保護的基本法律精神。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第三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抗訴人未能遵從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履行自己的職業病防治責任,造成解文中患職業病,依法應當承擔相應工傷保險責任。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被抗訴人所作認定符合職業病工傷認定的實體條件,各方對當事人對解文中應認定為工傷亦無重大爭議。一審法院就興人社工字[2014]第332號認定工傷決定所作出合法性審查結論,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確認。
綜上,抗訴人劉小芹所稱抗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泰中行終字第00027號判決: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案例報送單位: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合議庭成員:倪其慶、王瑋、沈如珊
二審合議庭成員:吳宏文、蘇媛媛、袁國建
報送人:吳宏文、王瑋
審稿人:呂娜、孫爍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