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介紹
內容提要刑事責任能力是犯罪行為成立的主觀要件之一.是犯罪論
體系中至為重要的一環,蓋無責任即無刑罰,行為人必須於行
為時具備責任能力,始能令其負刑事責任。通常刑法對於責任
能力,並不設定積極的成立要件,而以具備通常之精神狀態者
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但是,精神狀態之理念如何?判斷
之標準何在?常因醫學、心理學、法律學立場之不同。呈現復
本文即以刑事責任能力為題,以先進國家刑法對於刑事責
任能力的規定,及目前流行的犯罪論體系為基礎,論述刑事責
任能力之概念、刑事責任能力之本質、刑事責任能力與責任的
關係,進而探討刑事責任的立法方式、判別標準以及刑事責任
能力的程度;再舉出精神障礙影響刑事責任之關係,逐一分析
比較,而後依研究所見,提出完善刑法有關刑事責任能力規定
的建議,以期將刑事責任能力的研究推向深入。
關鍵字:刑事責任能力 精神障礙 生理缺陷
作品目錄
目錄總序
刑法中有關刑事責任能力論的現狀(代序)
內容提要
導言
一 刑事責任能力的現狀
二 問題的所在
第一章 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
第一節 刑事責任能力的意義
一、刑法上的意思能力
二、法的控制能力
三、小 結
第二節 責任能力與其他概念的區別
一 責任能力與責任條件不同
二、責任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同
三、責任能力與訴訟能力不同
四 責任能力與受刑能力不同
五 責任能力與注意能力不同
第三節 刑事責任能力之本質
一、道義責任論之責任能力
一 社會責任論之責任能力
三、可罰責任論(法律責任論)之責任能力
四、小 結
第四節 刑事責任能力與刑事責任之關係
第五節 刑事責任能力在責任理論體系中之地位
一 責任前提說
二、責任要素說
三、小 結
第六節 責任能力與期待可能性
第七節 責任能力與違法性認識可能性
第二章 刑事責任能力的立法方式
第一節 規定刑事責任能力內容的方法
第二節 純生物學的立法方式
一 純生物學立法方式的立法例
二、贊同純生物學立法方式的理由
第三節 純心理學的立法方式
一 采心理學立法方式的立法例
二、主張心理學立法方式的理由
第四節 混合的立法方式
一 采混合立法方式的立法例
二 主張混合立法方式的理由
三、混合方式的檢討
第五節 日本及我國刑法有關構成責任能力的
立法方式
一 日本刑法
二 台灣地區刑法
三、大陸地區刑法
第六節 小 結
第三章 刑事責任能力的判別標準
第一節 歷史的回顧
第二節 各種法則的基本內容
一、野獸標準法則(Wi1d Beast Test)
二 是非標準法則
三、不可控制的衝動法則(Irrestible Impulse Test)
四 杜漢法則(The Druham Rule)
五 美國法律學院法則(A.L.I.Test)
六 包括性犯罪防治法之基準
七、美國刑法精神健康法則
第三節 結 論
第四章 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
第一節 刑事責任能力在程度上的差異
第二節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第三節 減輕刑事責任能力
一、減輕刑事責任能力得減與必減之爭
二、刑的減輕範圍
三、英美法有關責任減輕的原則
四、減輕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廢
第四節 絕對無責任能力
第五章 因病的精神障礙與刑事責任能力
第一節 精神障礙的意義
一 心理學上或精神醫學上的意義
二、刑法學上的意義
第二節 精神病的基本症狀
一 感知覺障礙
二 思維障礙
三 智慧型障礙
四 情緒和情感障礙
五 意志和意志行為障礙
六 意識障礙
七、人格障礙
第三節 外因性精神病與刑事責任能力
一 器質性精神病
二 中毒性精神病
三、癲癇
第四節 內因性精神病與刑事責任能力
一、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e;Schizophrenia)
二、躁鬱病
第五節 精神素質之偏倚與刑事責任能力
一 智慧型之異常(Mental Deficiency)
二 人格違常
三、性心理異常
第六節 外國立法例有關因病的精神障礙者
責任能力的規定
一 德國刑法
二 日本刑法
三、瑞士刑法
四 美國模範刑法(Arnerican Model Pena1 Code)
五、其他各國刑法
第七節 責任能力判定的盲點
第六章 非病的一時精神障礙與刑事
責任能力
第一節 非病的一時精神障礙的意義
第二節 非病的一時精神障礙的類別
一 由於感情障礙而引起的一時精神障礙
二、由於生理障礙而引起的一時精神障礙
第三節 非病的一時精神障礙的責任能力
一 感情障礙者的責任能力
二 生理障礙者的責任能力
第七章 生理缺陷與刑事責任能力
第一節 概 說
第二節 聾啞人與刑事責任能力
一、聾啞影響責任能力的立法例
二、聾啞為一般減輕事由的立法例
三 未就聾啞特別規定的立法例
四、聾啞的範圍
第三節 盲人與刑事責任能力
一、盲人的意義
二、立法理由
第四節 聾啞及盲人應否減輕責任
第五節 生理醉酒與責任能力
一、英美法有關醉酒的刑事責任
二 我國有關醉酒之人的刑事責任
第八章 刑事責任能力的存在時期
第一節 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的關係
第二節 刑事責任能力的存在時期
一、刑事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二、原因自由行為與刑事責任能力
三 著手實行後精神障礙與刑事責任能力
四 覺醒後的態度與刑事責任能力
五 小 結
結論
一、刑事責任年齡不宜降低
二 台灣地區刑法以老年人為減輕責任能力事由
的規定應刪除
三 責任能力概念應采生物學心理學混合
立法方式
四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應負刑事責任的規定
宜予刪除
五 非病的一時精神障礙應明文規定為影響
責任能力事由
六 中間責任能力人應規定必減其刑
七 增列麻醉狀態下違法行為的處罰明文
八、聾啞人盲人為減輕責任能力的規定
應予刪除
附屬檔案:羅傑士刑責能力評估量表
主要參考書目
一 中文書籍部分
二 中文期刊部分
三 日文書籍部分
四 日文期刊部分
五 其他外文部分
後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