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特徵
(一) 客觀性:是指作為案件證據的客觀物質痕跡和主觀知覺痕跡,都是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反映,不是主觀想像、猜測和捏造的事物。
(二) 相關性:又稱為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實質性聯繫,從而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
(三)合法性:是指證據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證,都由法律予以規範和調整,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採證標準,為法律所容許。
意義
(一) 證據是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據;
(二) 證據是證明犯罪事實的唯一手段;
(三) 證據是司法公正的基礎;
(四) 證據是促使犯罪人認罪的武器,也是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的工具。
分類
(一)刑事證據的分類的概念和意義
概念:是指對證據進行理論研究中,按照證據本身的不同特點,從不同角度在理論上對證據進行的邏輯劃分。
意義:有助於揭示不同證據的特徵;有助於全面、正確地收集證據。保證正確地認識案情。
(二)分類
1、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分類標準:證據的來源
含義:原始證據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未經複製、轉述的證據;
傳來證據是指間接來源於案件事實,經過複製、轉述的證據。
區分意義:原始證據的可靠性和證明力大於傳來證據。
2、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依據證據的證明作用是肯定還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將證據分為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凡是能夠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和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證據,是有罪證據;凡是能夠否定犯罪事實存在,或者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是無罪證據、(間接證據與原始證據不符的證據,就是無罪的證據)!
3、 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根據證據的表現形式不同,將證據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凡是表現為人的陳述,以言詞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言詞證據;表現為物品和痕跡和以其內容具有證據價值的書面檔案,即以實物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實物證據。
4、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係的不同,可以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直接證據是能夠單獨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是不能單獨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的證據。
運用間接證據的原則:
(1)間接證據必須具有客觀性、相關性、法律性;
(2 )間接證據必須全面反映案件事實,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
(3)間接證據之間,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必須沒有矛盾;
(4)間接證據體系必須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
(三)種類
1、證據種類的概念
刑事證據的種類是指刑事證據在法律上所做的邏輯劃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我國刑事證據有以下八種:
(1)物證;
(2)書證;
(3)證人證言;
(4)被害人陳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鑑定意見;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視聽資料。
2、物證
(1) 概念:以其外部特徵,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和痕跡。
(2) 特點:1、具有教強的客觀性和穩定性;
(3) 審查物證採取的方法:A、辨認;B、鑑定;C、偵查實驗;D、將物證與其他證據聯繫起來對照分析。
3、書證
(1) 概念: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和其他物品。
(2) 與物證的主要區別:1、書證是藉助於文字、符號、圖畫等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而物證則是以其外部特徵、存在場所和物質來證明案件事實。2、書證反映的內容比較明確、清楚,能夠反映人的思想;物證必須藉助人的思維或儀器鑑定才能揭示與案件的關係。
(3) 特點:1、具有直接證明性;2、具有穩定性;3、具有物理性;4、具有思想性。
4、證人證言
(1) 概念;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做的陳述。
(2) 特點:
A、 是證人對案件有關情況的客觀陳述;
B、 作陳述的人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
C、 容易受到證人的主觀能力和案件客觀條件的影響。
(3)證人資格
A、 了解案情;
B、 能夠正確表達意志;
C、 能夠認識作證的法律後果並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能力;
D、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5、 被害人陳述:是指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有關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其他案件事實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7、 鑑定意見
(1) 概念:公安司法機關為了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問題,指派或聘請具有這方面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進行鑑定後作出的書面結論。
(2) 特點:
A、 具有特定的書面形式;
B、 僅限於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
C、 是一種專家意見,客觀性強。
(3) 作用:
A、 是揭示物品、痕跡證明價值的主要手段;
B、 是解決專門問題的主要方法;
C、 是審查和鑑別其他證據的重要方法。
8、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屍體進行的勘查、檢驗後所作的記錄。就其內容可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體檢驗筆錄、屍體檢驗筆錄等。
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和生理狀態,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後所作的客觀記載。
9、 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象、電子計算機以及其他高科技設備儲存的信息證明案件情況的資料。
訴訟證明
(一)證明的概念與特點
1、概念:刑事訴訟證明是指國家公訴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向審判機關提出、運用證據闡明系爭事實,論證訴訟主張的活動。
2、如何理解:
(1)訴訟證明主體是國家公訴機關和訴訟當事人;
(2)訴訟證明的目的是為闡明訴訟中的爭議事實;
(3)訴訟證明只在審判階段發生;
(4) 訴訟證明受證明責任所影響或支配;
(5) 訴訟證明是一種具體的訴訟行為,直接受各類訴訟法律規範和調整。
(二)證明對象
1、概念:指訴訟中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問題。
2、我國的刑事證明對象
(1)實體法律事實:
A、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
B、作為從重、從輕、減輕、免除刑事處罰的事實;(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和犯罪後的表現。
(2) 程式法事實
(三) 證明責任
1、概念:證明主體為了使自己的訴訟主張得到法院裁判的確認,所承擔的提供和運用證據支持自己訴訟主張以避免對於己方不利的訴訟後果的責任。
在我國,證明責任是指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收集證據、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
2、舉證責任的兩種情況:控訴主體和辯護主體在審判階段負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義務;訴訟當事人承擔的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義務。
(1) 公訴案件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的承擔——由公安司法機關承擔
(2) 自訴案件證明責任和舉證責任的承擔——自訴人負有舉證責任
(3) 特殊情況下的被告人負有的舉證責任
(四) 證明標準
1、證明標準的概念:指法律規定的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上的要求。
2、證明標準的主要意義
(1) 是衡量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是否切實履行舉證責任的判斷標準;
(2) 恰當設定只能革命標準有利於保證程式的公平和公正。
(五)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1、 外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標準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2、 我國規律規定的證明標準——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前者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情節都必須查清,後者是對證據質和量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