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
王新清,河南新野人,法學博士、教授。現任中國青年政治學院(中央團校)常務副校長、黨委副書記。兼任教育部法學教育指導委員會委員、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自本科開始,王新清就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學習,先後獲得法學學士、碩士和博士學位;歷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博士生導師。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工作期間,曾任兼職律師10餘年,參加過我國律師法的起草工作。2002年1月起擔任中國人民大學黨委副書記、紀委書記,2007年7月調入中國青年政治學院(中央團校)。
主要研究方向是刑事訴訟法學、律師學。曾經獲得“寶鋼教育獎”、“北京市青年優秀教師”、“中國人民大學十大教學標兵”,“北京市優秀黨務工作者”等光榮稱號,入選首屆北京社科理論人才百人工程,2011年獲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其撰著的法學教材《刑事訴訟法》獲全國普通高校優秀教材一等獎、北京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其主持的《診所式法律教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教學成果二等獎。
撰寫法學著作20餘部,發表論文數十篇。
圖書目錄
導論
一、研究的目的與意義
二、主要內容和觀點
三、創新之處與學術價值
第一章 刑事管轄權理論的基本範疇
一、刑事管轄權的來源
二、刑事管轄權的分類
三、刑事管轄權與刑法空間效力、刑事訴訟管轄的關係
第二章 刑事管轄權原則
一、刑事管轄權原則的基本含義
二、領域管轄原則
三、屬人管轄原則
四、保護管轄原則
五、普遍管轄原則
六、其他刑事管轄原則
第三章 國家刑事管轄權的基本問題
一、國家刑事管轄權的特徵
二、國家刑事管轄權的淵源
三、國家刑事管轄體系的構成(以我國為例進行的分析)
第四章 國家刑事管轄權的阻卻
一、國家刑事管轄權阻卻的類型
二、身份阻卻——外交代表刑事管轄之豁免
三、強權阻卻
第五章 特別行政區刑事管轄權
一、特別行政區刑事管轄權概要
二、特別行政區刑事管轄權淵源
三、特別行政區刑事管轄權原則
四、特別行政區刑事管轄權的阻卻
第六章 香港、澳門、內地刑事管轄權的衝突與協調
一、香港、澳門、內地刑事管轄權的衝突
二、香港、澳門、內地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協調
第七章 香港、澳門、內地間的刑事司法協助
一、香港、澳門、內地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概說
二、香港、澳門、內地刑事司法協助應遵守的 原則及基本內容
第八章 海峽兩岸刑事管轄權的衝突與協調
一、台灣地區的“刑事管轄權”
二、海峽兩岸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原因與表現形式
三、海峽兩岸協調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嘗試
四、協調海峽兩岸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前提和原則
第九章 國際特設刑事法庭管轄權
一、國際軍事法庭的管轄權
二、國際刑事法庭的管轄權
第十章 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
一、《羅馬規約》
二、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存在的問題
三、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重新定位
四、國際合作——國際刑事法院實現管轄權的基本途徑
第十一章 刑事管轄權的國際衝突與協調
一、刑事管轄權國際衝突的內涵及成因
二、刑事管轄權國際衝突的現狀
三、刑事管轄權國際衝突的協調
第十二章 刑事管轄權的國際轉移
一、刑事管轄權國際轉移的由來
二、刑事管轄權國際轉移的特點
三、刑事管轄權轉移的原則
四、刑事管轄權轉移的案件範圍與條件
五、刑事管轄權轉移的程式及其效力
第十三章 國際刑事合作與刑事管轄權
一、“程式性涉外案件”及“刑事管轄權的實現”
二、國際刑事合作是“程式性涉外案件”刑事管轄權實現的必由之路
三、國際刑事合作的主要內容
後記
主要參考文獻
文摘
本書共有十三章,研究內容涵蓋刑事管轄權理論的基本問題;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刑事管轄權問題;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和國際刑事合作。
刑事管轄權理論的基本問題包括刑事管轄權的概念、屬性、來源、內容、分類以及原則等範疇。以前,我國學者研究刑事管轄權,分別從國內刑事實體法和國際法兩個角度入手。筆者認為這沒有抓住它們的共同特徵,是對“刑事管轄權”概念的人為割裂。筆者認為,刑事管轄權是指享有獨立司法權的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的規定,對國際或國內犯罪進行起訴、審判和處罰的權力。
刑事管轄權分別來源於國家主權、國家間簽訂的條約和對國家司法主權的合法分配或非法分割。刑事管轄權可以體現在立法層面和司法層面,但更多體現在司法層面。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刑事管轄權進行不同的分類。國內外學者提出了許多刑事管轄權的原則。筆者認為,刑事管轄權的原則,實際上是國家、地區及國際組織確定管轄權的依據。對這種“確定刑事管轄權的依據”進行理論概括——即將其概括成若干原則固然重要,但探討“確定刑事管轄權的依據”是否科學更為重要。在確定其刑事管轄權原則時,必須考慮維護國家主權、有利於打擊犯罪和便利案件訴訟這三個基本要素。從這個思路出發,筆者認為刑事管轄權原則主要有“領域管轄原則”、“屬人管轄原則”、“保護管轄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
筆者認為,國家刑事管轄權是刑事管轄權體系中最主要的內容,是其他刑事管轄權的基礎。與地區刑事管轄權、國際組織刑事管轄權相比,國家刑事管轄權具有獨立性、完整性和廣泛性等屬性。國家刑事管轄權包括刑事立法權、刑事司法權(含刑罰執行權)。國家刑事管轄權的政治淵源是國家主權,法律淵源是憲法、刑法等國內法與國際法。刑事管轄權作為國家司法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理應得到國際社會的尊重。因此,國家刑事管轄權的實現一般來說是有保障的。但是,事物都是一分為二的。在一些國家,由於存在一些客觀原因,其刑事管轄權往往不能得到完全實現,對一些特殊種類的犯罪,不能適用。筆者將這種情況稱為“國家刑事管轄權的阻卻”。國家刑事管轄權的阻卻,是指國家的刑事管轄權因為受到客觀因素的阻擋而退卻,不發揮它應有的效力。國家刑事管轄權的阻卻表現為不對特定的犯罪起訴、審判和處罰,但不表現為不對這些案件立案、偵查或採取其他臨時性的措施。
地區刑事管轄權包括“法定地區”的刑事管轄權和“事實存在地區”的刑事管轄權。香港、澳門與台灣一樣,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但目前台灣地區的刑事管轄權與香港、澳門享有的刑事管轄權是不同的。香港、澳門的刑事管轄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制定法律授予它們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管轄權的一個組成部分,屬於一種對國家刑事管轄權的合法分配。台灣目前具有的刑事管轄權,沒有法理根據,沒有主權基礎,屬於一種“事實存在”的刑事管 轄權,是對國家刑事管轄權的非法分割。特別行政區刑事管轄權是特別行政區獨立司法管轄權的組成部分,這是一種整體性質的權力,具有自始至終、獨立自主地處理特別行政區刑事案件的效力。
特別行政區刑事管轄權是國家刑事管轄權的組成部分,是國家刑事管轄權的體現。我國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的規定,通過頒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 本法》,授予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管轄權,體現了全國人民的意志,是一種獨立自主的主權行為,是將國家刑事管轄權在特別行政區的依法分配。特別行政區的刑事管轄權服從、服務於國家的刑事管轄權,不得與國家的刑事管轄權相牴觸。各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在特別行政區之內,依照法律管轄刑事案件,是在特別行政區實現國家的刑事管轄權。本書根據我國的憲法、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香港、澳門各自的法律,對特別行政區刑事管轄權原則、特別行政區刑事管轄權的阻卻進行了分析和論證。
特別行政區與內地以及相互之間刑事管轄權的衝突(以下簡稱“三地刑事管轄權的衝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三地或三地中的兩地對同一個刑事案件競相行使刑事管轄權;二是三地對同一個刑事案件都不行使刑事管轄權。三地刑事管轄權的衝突包括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法律上的衝突”,第二個層次是“實際上的衝突”,第三個層次是“觀念上的衝突”。實際上的衝突如果處理不好,不僅不能很好地打擊犯罪,而且可能影響內地與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關係。本書在研究了三地刑事管轄權衝突的成因和主要特徵後,提出了解決我國三地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原則。筆者認為,解決我國三地刑事管轄權的衝突,必須以我國憲法、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依據,堅持“有利於打擊犯罪、維護三地社會秩序原則”、“犯罪地管轄為主、居住地管轄為輔原則”和“先理優先原則”。解決三地刑事管轄權的衝突,涉及國家刑事管轄權在三地的分配,屬於國家的主權行為,除了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外,哪一個機關和地方政府都不得為之。所以,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律來協調三地刑事管轄權的衝突是唯一的辦法,舍此 並無他途。在研究了三地刑事管轄權衝突之後,筆者對香港、澳門、內地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概念、特點、途徑、原則和基本內容進行了分析和論證。
台灣地區的刑事管轄權是一種“事實存在”,其內容由台灣“刑法”及其他關係法規規定。根據台灣“刑法典”的規定,台灣的刑事管轄權包括“屬地管轄權”、“屬人管轄權”、“保護管轄權”等內容。在台灣地區與祖國大陸統一前,海峽兩岸客觀上是兩個刑事管轄權並存的局面。隨著人民交往日益頻繁,發生一些涉及兩岸的刑事案件或者此岸犯罪嫌疑人潛逃到對岸,是產生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實際因素,海峽兩岸司法機關對一些涉及海峽兩岸的犯罪都主張刑事管轄權,是刑事管轄權發生實際衝突的關鍵因素。協調這種衝突的前提,是要在一個中國的原則下承認兩岸“分治”的現實,並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對方的法律和刑事管轄權。在“一個中國”和承認對方刑事管轄權的前提下,考慮到兩岸政治對立的現實,只能按照 “犯罪地管轄原則”和“實際控制原則”,對刑事管轄權進行大體的劃分, 以有限協調刑事管轄權的衝突。
國際組織刑事管轄權包括國際特設刑事法庭管轄權和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兩類。國際特設刑事法庭是國際社會專門為某一事件或者某一地區設立的起訴、審判和懲處嚴重違反國際法、國際慣例犯罪的刑事司法機構。迄今為止,國際社會特設的國際刑事法庭共有四個:歐洲國際軍事法庭、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設立的審判德、日主要戰爭罪犯的法庭。筆者認為,這兩個國際軍事法庭的審判,不是勝利者對戰敗者的審判,而是戰爭中受害的國家和人民對侵害國犯罪集團和犯罪分子的審判。國際軍事法庭的刑事管轄權,是受侵害國家刑事管轄權的聯合,它來源於戰爭受害國家的“屬地管轄權”和“保護管轄權”。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的設立,是特殊情況下的無奈選擇,是處理前南各 國武裝衝突、維護地區和平的權益之計。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管轄權的正當性基礎是:“前南斯拉夫境內發生了大量的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事件”;“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及其衝突後紛紛獨立的國家不能管轄、不願管轄”;“聯合國安理會依照《聯合國憲章》設立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筆者認為,建立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的正當性是存在的。理由是:第一,國際刑事法庭具有現實的必要性;第二,在聯合國憲章中也能找到一定的法律依據;第三,有盧安達國家的請求。在“地球村”已然形成的今天,為維護國際社會秩序,打擊危害人類共同利益的犯罪,有必要成立國際刑事法院來嚴密法網,彌補以前控制犯罪存在的漏洞。筆者認為,國際刑事法院的刑事管轄權具有一定的正當性,但《羅馬規約》對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規定存在制度性的缺陷,容易被西方少數國家所操縱。應當對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進行重新規制,使其體現公平和公正。我國應當派員參與國際刑事法院,這樣才能防止國際刑事法院淪為西方霸權國家欺凌弱小國家、破壞國際和平的工具。本書對國際組織刑事管轄權的淵源、內容、存在依據、遵循原則以及它與國家刑事管轄權的關係進行了深入的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