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涵
不過,從統一的技術性處理的要求出發,在票據法上一般均規定票據須載明出票日期,我國《票據法》也是如此。一般認為,基本票據上所載的出票日期,不一定必須為實際上的真實出票日期,早於或晚於真實的出票日期,均不影響票據發行的效力。但出票日的記載須為事實上可能存在的日期,而不能記載為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日期,而且,出票日期也不能晚於匯票的付款日期,否則匯票均應歸於無效。
記載意義
記載匯票出票日期的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在所發出的匯票為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時,根據匯票上出票日期的記載,確定該匯票的到期日;
第二,在所發出的匯票為見票即付的匯票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時,根據匯票上出票日期的記載,確定該匯票的提示期間;
第三,在所發出的匯票為見票即付的匯票時,根據匯票上出票日期的記載,確定該匯票的票據權利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因而,對於定日付款的匯票,出票日期的記載,在通常情況下並無實際意義。
法律作用
出票日期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即可以確定出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的付款日期、確定見票即付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確定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的承兌提示期限、確定利息起算日、確定某些票據權利的時效期限、確定保證成立之日期、判定出票人於出票時的行為能力狀態及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狀態等,因此,如果匯票上不記載出票日期,這將不利於保護持票人的票據權利。
法律意義
(1)出票日期是決定出票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和代理權的標準。如果出票人在出票時已經喪失行為能力,如處於破產或清理狀態,則其當時所出匯票不能成立。
(2)出票日期是決定匯票相關期限的起算標準。它是決定見票即付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的標準,是決定出票日後定期付款匯票的到期日標準,是決定遠期匯票承兌提示期限的根據,是決定利息起算日的依據,是決定保證成立日的依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規定,即期匯票的提示付款和遠期匯票的提示承兌的有效期為一年,自出票日起算;我國《票據法》規定,見票即付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在採用信用證支付方式時,匯票的出票日期不能晚於信用證的有效期,同時不得早於相應各種單據的出單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