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煤炭檢驗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18 號
現發布《出口煤炭檢驗管理辦法》,自 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出 口 煤 炭 檢 驗 管 理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煤炭的檢驗和監督管理,保證出口煤炭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列入《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的出口煤炭的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主管全國出口煤炭的檢驗工作,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分工分別對出口煤炭實施產地監管和口岸檢驗監管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出口煤炭實行出口質量許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質量許可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 產地監督管理
第五條 出口煤炭生產企業應當健全質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質量保證體系,確保出口煤炭質量。
第六條 出口煤炭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出口煤炭生產企業質量許可證的考核、發證和管理。
第七條 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煤炭生產企業實施監督管理的內容包括:
(一)對出口新煤種、煤質發生變化或新獲質量許可的煤炭生產企業進行煤質檢查;
(二)對獲得生產質量許可的煤炭生產企業進行年度審核;
(三)收集和掌握所轄地區當月出口煤炭質量狀況和發運計畫等,並及時通知煤炭離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
(四)根據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反饋的情況對出口煤炭生產企業及時進行檢查;
(五)對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反饋的出口煤炭質量事故及時調查處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可暫扣或吊銷有關企業的出口煤炭質量許可證:
(一)發生嚴重質量事故,國外客戶反映強烈,造成退貨、索賠或降價的;
(二)生產企業年度審核不合格的;
(三)煤質檢查不合格,經整改後,仍然不合格的;
(四)塗改、冒用許可證發運出口煤炭的;
(五)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管理,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章 口岸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九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出口煤炭經營部門應當對集港出口煤炭進行質量驗收。
第十一條 進入口岸堆場的出口煤炭應按煤種分別堆放,並設定明顯標記,不得混堆。
第十二條 出口煤炭報檢時,除提供外貿契約、信用證和發票等有關單證外,還應提供煤炭生產企業的出口質量許可證和經營部門出具的煤炭質量驗收報告。出口混煤的,還應提供配煤方案、貨物垛位和裝載方式等資料。否則,檢驗檢疫機構不予受理報檢。
第十三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每月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反饋出口煤炭質量狀況,對出現的重大質量事故以及國外反映強烈的煤炭質量問題,及時會同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共同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每年進行一次出口煤炭質量分析,向國家檢驗檢疫局報告,並抄送產地檢驗檢疫機構,重大質量事故應及時報告。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出口煤炭生產企業質量許可考核辦法按照原國家商檢局和原煤炭工業部發布的《出口煤炭質量許可證考核辦法(試行)》執行。
第十六條 原車過軌(過境)的出口煤炭,實行產地檢驗、口岸查驗的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出口焦炭的檢驗和監督管理按照出口礦產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發布的《出口煤(焦)炭檢驗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