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
公安機關內部對經濟犯罪案件的管轄,嚴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條
上級公安機關若認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
第三條
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經濟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協商管轄;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五條
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聘請的律師對案件管轄有異議的,可以向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後的七日以內予以答覆。
第二章
第六條
公安機關接受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報案、控告、舉報、自首後,應當進行審查,並在七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重大、複雜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審查期限可延長至三十日;特別重大、複雜線索,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審查的期限可延長至六十日。
公安機關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後,應當在三日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立案。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或書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指定期限內立案偵查。
第七條
在立案審查過程中,可以請有關單位協助調查,或者依照規定的程式採取必要的調查措施,但不得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財產。
第八條
立案審查一般不公開進行,不直接與被控告、舉報對象聯繫。確實需要向被控告、舉報對象了解情況的,不得影響被控告、舉報對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生產經營。需要向被控告、舉報對象調取證據材料的,應當徵得被控告、舉報對象同意;被控告、舉報對象為單位的,應當徵得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同意。
第九條
經審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
(二)涉嫌犯罪數額、結果或其他情節達到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三)屬於該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條
對於有控告人的案件,經審查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在立案審查的期限內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內送達控告人。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發現經濟犯罪嫌疑,與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實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附有關材料複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報相關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於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
第十三條
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屬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中止審理或撤銷判決、裁定。
第十四條
經立案偵查,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後十二個月,仍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依法作其他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撤銷案件。
第十五條
撤銷案件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證據,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可以重新立案偵查。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後,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查詢立案情況的,應當隨時告知。
下列情形,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一)對於破案的,應當及時將案件辦理結果、犯罪嫌疑人以及追繳涉案財物等情況告知;
(二)對於撤銷案件的,應當及時將銷案結果、理由告知;
(三)對於未破的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在立案後定期將可以公開的情況告知。
第三章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需要採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措施的,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第十八條
決定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考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輕重程度、有無繼續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礙偵查的可能性,使所適用的強制措施同犯罪的嚴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相適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時,不應當採用刑事拘留、逮捕措施。
第十九條
除《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不得取保候審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
(一)無繼續實施犯罪的可能性的;
(二)以財產為犯罪對象的案件,能夠提供與案件標的相當的保證金的;
(三)在案件發生地有固定住處、穩定收入,能夠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無自殺、逃跑企圖或者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辦案部門設定專門的審核程式或指定專門人員,負責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逐案逐人審查採取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發現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負責人。
第二十一條
立案地公安機關將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資料錄入公安信息網在逃人員信息系統,上級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尚不足以認定構成犯罪的,應當責令立案地公安機關刪除或者直接刪除網上在逃人員數據。
第二十二條
為確保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在取保候審期間,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案情需要,將有出入境證件的犯罪嫌疑人列為限制出境對象;將無出入境證件的犯罪嫌疑人列為法定不批准出境通報備案人員。
第二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聘請的律師認為公安機關所採取的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有權向原批准或者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接受該項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訴人。對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應當立即依法解除或變更。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
第二十五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隨案移送。
第二十六條
未移送的涉案財物的返還,一般應在法院判決生效後進行。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確需提前返還的,應當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返還:
(一)案件基本事實尚未查證屬實的;
(二)涉案財物的權屬關係不明確或存在爭議的;
(三)需要將案件移送異地管轄的。
第四章
第二十七條
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主辦地公安機關應當對案件的管轄、定性、證據認定以及所採取的偵查措施負責,辦理有關的法律文書和手續,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由主辦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直接出具《辦案協作函》,通過協作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繫有關協作事宜。
需要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協助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主辦地公安機關應當在出具《辦案協作函》的同時,報主辦地的省級公安機關備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就需要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協助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事項制定內部審批程式。
第二十九條
主辦地公安機關派員赴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查詢資料、調查取證等事項時,應當出具以下法律文書及手續:
(一)《辦案協作函》;
(二)《傳喚通知書》、《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調取證據通知書》等相關的法律文書;
(三)辦案人員工作證件。
主辦地公安機關認為不需要派員赴異地公安機關的,可以將《辦案協作函》及相關的法律文書寄送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儘快組織查證。案情特別重大、情況特別緊急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回復;案情重大、情況緊急的,不得超過十五日;一般的協查不得超過三十日。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回復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及時向主辦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
主辦地公安機關派員赴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等事項時,應當出具以下法律文書及手續:
(一)《辦案協作函》;
(二)《拘傳證》、《拘留證》、《逮捕證》、《搜查證》,或者《扣押通知書》、《凍結通知書》等相關的法律文書;
(三)辦案人員工作證件。
第三十一條
對不及時採取措施,有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轉移涉案財物以及重要證據的,主辦地公安機關可以商請緊急協作,將《辦案協作函》及相關法律文書電傳至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收到協作函件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落實協作事項。主辦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攜帶法律文書前往協作地辦理有關事宜。
第三十二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對主辦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和手續予以核驗,手續完備的,應當及時無條件配合。除通緝(包括將犯罪嫌疑人資料錄入公安信息網在逃人員信息系統)犯罪嫌疑人的獎勵費用外,嚴禁協作地公安機關以任何名目索取任何形式的辦案費用。
第三十三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在協作過程中,發現主辦地公安機關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向主辦地公安機關指出,如系跨省協作,可以通過協作地的省級公安機關通報主辦地的省級公安機關,協商處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協作地的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
未經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批准,協作地公安機關不得拒絕和停止協作。
第五章
執法監督與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活動的督察和執法監督工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和《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的有關規定,責令依法糾正,或者直接作出糾正決定。對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越權管轄經濟犯罪案件的;
(二)違反本規定,進行立案審查的;
(三)違反法律和本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不予立案、撤銷的;
(四)違反法律和本規定,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五)違反法律和本規定,錯誤採取強制措施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措施的;
(八)違反本規定,拒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的。
第三十五條
立案地公安機關赴省(自治區、直轄市)外辦案,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制定的內部審批程式呈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查批准的,上級公安機關對所出具的審查結論承擔責任。但是,立案地公安機關在呈報審查材料時,故意隱瞞或者虛構事實的,由立案地公安機關承擔全部責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發布前公安部制定的關於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規範性檔案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內容,適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