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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造價員的管理,規範建設工程造價員的從業行為和提高其業務水平,根據建設部《關於由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歸口做好建設工程概預算人員行業自律工作的通知》(建標[2005]69號)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員是指通過考試,取得《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從事工程造價業務的人員(以下簡稱造價員)。
第三條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以下簡稱中價協)負責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的行業自律管理工作。各地區造價管理協會或歸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管理機構)應在本地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負責本地區造價員的自律管理工作。中價協各專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委會)負責本行業造價員的自律管理工作。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行業自律工作受建設部標準定額司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是造價員從事工程造價業務的資格證明, 《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由中價協負責監製和管理。
第二章 造價員資格考試
第五條 造價員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大綱、通用專業和考試科目,各管理機構和專委會負責組織命題和考試。
第六條 通用專業和考試科目
(一)通用專業:
(1)土建工程;
(2)安裝工程。
(二)通用考試科目:
(1)工程造價基礎知識;
(2)土建工程或安裝工程(可任選一門)。
其他專業和考試科目由各管理機構、專委會根據本地區、本行業的需要設定,並報中價協備案。
第七條 中價協負責組織編寫《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考試大綱》和《工程造價基礎知識》考試教材,並對各管理機構、專委會的考務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各管理機構、專委會應按考試大綱要求編制土建工程、安裝工程及其他專業科目考試教材,並負責組織命題、考試、閱卷、確定考試合格標準、頒發資格證書、製作專用章等工作。
第八條 凡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均可申請參加造價員資格考試:
(一)工程造價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
(二)其他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工作滿一年。
第九條 工程造價專業大專及以上應屆畢業生可向管理機構或專委會申請免試《工程造價基礎知識》
第三章 造價員管理
第十條 造價員應在本人承擔的工程造價業務檔案上籤字、加蓋專用章,並承擔相應的崗位責任。
第十一條 造價員資格考試合格者,由各管理機構、專委會頒發由中價協統一印製的《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及專用章,證書編號規則及專用章樣式由中價協統一規定。
第十二條 各管理機構和各專委會應建立造價員信息管理系統和信用評價體系,並向社會公眾開放查詢造價員資格、信用記錄等信息。
第十三條 造價員跨地區或行業變動工作,並繼續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工作的,應持調出手續、《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和專用章,到調入所在地管理機構或專委會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換髮資格證書和專用章。
第十四條 造價員可以從事與本人取得的《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專業相符合的建設工程造價工作。
第十五條 造價員不得同時受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十六條 繼續教育是指提高業務素質,更新知識,學習新技能,掌握新方法所進行的業務培訓、專業教育等。
第十七條 各管理機構和各專委會負責本地區或本行業的繼續教育教材的編制及組織培訓工作。
第十八條 造價員每三年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原則上不得少於30學時,各管理機構和各專委會可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五章 資格證書管理
第十九條 《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原則上每三年驗證一次,由各管理機構和各專委會負責具體實施。
第二十條 《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驗證的內容為本人從事工程造價工作的業績、繼續教育情況、職業道德等。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不合格或註銷《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和專用章:
(一)無工作業績的;
(二)脫離工程造價業務崗位的;
(三)未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的;
(四)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的;
(五)在建設工程造價活動中有不良記錄的;
(六)塗改《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和轉借專用章的;
(七)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以造價員名義執業的。
第六章 自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忠於職守,恪守職業道德,自覺抵制商業賄賂。
第二十三條 應遵守工程造價行業的技術規範和規程,保證工程造價業務檔案的質量。
第二十四條 應保守委託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不準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執業。
第二十六條 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時,應當主動迴避。
第二十七條 接受繼續教育,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計價行為,有權向國家有關部門舉報。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管理機構和各專委會應根據本辦法,制訂本地區、本行業的實施細則,報中價協備案。
第三十條 本辦法在執行過程中,遇有關問題,請及時將意見和建議反饋中價協,本辦法由中價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