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簡介
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法律依據。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分 類】 行政法
【頒布時間】 1999年10月30日
【實施時間】 1999年10月30日
【發布部門】 全國人大常委會
其他信息
1999年《公安研究》06期刊登。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06期刊登。
2001年03月21日,《人民日報》 第十版刊登。
決定內容
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必須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特作如下決定:一、堅決依法取締邪教組織,嚴厲懲治邪教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
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採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必須依法取締,堅決懲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要各司其職,共同做好這項工作。或者姦淫婦女、詐欺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
二、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絕大多數被矇騙的民眾,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
在依法處理邪教組織的工作中,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對受矇騙的民眾不予追究。對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分子,堅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在全體公民中深入持久地開展憲法和法律的宣傳教育,普及科學文化知識。
依法取締邪教組織,懲治邪教活動,有利於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廣大人民民眾充分認識邪教組織嚴重危害人類、危害社會的實質,自覺反對和抵制邪教組織的影響,進一步增強法制觀念,遵守國家法律。
四、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要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進行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落實責任制,把嚴防邪教組織的滋生和蔓延,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作為一項重要任務長期堅持下去,維護社會穩定。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決定》對邪教組織的性質和危害,對防範和懲治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作出了明確規定。
《解釋》根據刑法規定,對辦理邪教組織犯罪案件提供了具體的司法依據。
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出台,對於依法嚴厲打擊邪教組織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現就人民法院學習貫徹《決定》和《解釋》,依法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犯罪案件通知如下:
一、認真學習宣傳貫徹《決定》和《解釋》,進一步明確審判工作指導思想和任務。
邪教組織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危害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必須堅決依法懲辦。
修訂後的刑法專門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以及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姦淫婦女、詐欺財物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作了明確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決定》,更為依法懲治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學習,統一思想認識,認清“法輪功”的邪教性質及其危害,深刻領會中央關於抓緊處理和解決“法輪功”問題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認識這場鬥爭的重要性、複雜性、尖銳性和長期性,進一步明確指導思想,把防範和懲治各種邪教組織犯罪作為一項嚴肅的政治任務,認真履行職責,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作用,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矇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姦淫婦女、詐欺財物等犯罪行為,堅決依法嚴懲。
二、依法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明確打擊重點。
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貫徹執行《決定》,按照《解釋》的規定要求,嚴格依法辦案,正確適用法律,堅決依法打擊“法輪功”等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
對於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等秩序;
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占、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
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的出版物、印製邪教組織標識的,堅決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對於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矇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堅決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對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依法從重處罰。
對於邪教組織以各種欺騙手段斂取錢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欺罪定罪處罰。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的,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三、正確運用法律和政策,嚴格區分不同性質的矛盾。
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必須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大多數被矇騙的民眾,堅決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在依法懲治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積極參加者的同時,要注意團結大多數,教育大多數,解脫大多數。
要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
要把一般“法輪功”練習者同極少數違法犯罪活動的策劃者、組織者區別開來;
要把正常的宗教信仰、合法的宗教活動同“法輪功”等邪教組織的活動區別開來。
重點打擊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骨幹分子。
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於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並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四、加強對學習宣傳貫徹《決定》工作的領導,保證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工作順利進行。
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必須在黨委領導下,在黨委政法委的指導下,周密部署,保證萬無一失。
要把依法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作為一項重要政治任務,務必抓緊抓好。
要加強與檢察、公安機關的密切配合,對於檢察機關移送起訴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要抽調精幹力量進行審理,依法及時審結。
上級人民法院要注意了解和掌握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情況,及時指導。
對一些典型案件應當適時召開新聞發布會,擴大審判的社會影響。
要通過各種形式宣傳和對具體案件的處理,教育廣大民眾,提高公民的法制觀念,使廣大民眾認識邪教組織反科學、反人類、反社會、反政府,危害社會的實質,增強自覺反對和抵制邪教組織的意識。
要落實人民法院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堅持預防與懲治並重,防範邪教組織的滋生和發展。
以上通知,望認真執行。
法律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會議通過並予公布。【頒布時間】2001年6月10日
【實施時間】2001年6月11日
這個解釋規定,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定罪處罰:
(一)製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300份以上,書刊100冊以上,光碟100張以上,錄音、錄像帶100盒以上的;
(二)製作、傳播宣揚邪教的DVD、VCD、CD母盤的;
(三)利用網際網路製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
(四)在公共場所懸掛橫幅、條幅,或者以書寫、噴塗標語等方式宣揚邪教,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因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製作、傳播的;
(六)其他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
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五倍,但造成特別嚴重社會危害的,屬於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解釋二》規定,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侮辱罪或者誹謗罪定罪處罰。
製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侮辱、誹謗他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等內容,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等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解釋二》提出,邪教組織被取締後,仍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或者聚眾衝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20人,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於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為組織、策劃邪教組織人員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而進行聚會、串聯等活動,對於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邪教組織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其他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個解釋還規定,邪教組織人員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檔案、資料、物品拒不說明來源與用途的,或者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
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
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款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檔案、資料、物品罪,
第三百九十八條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兩高”的解釋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邪教案件,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法院審理邪教案件,對於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法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適用緩刑;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解釋二》還規定了下列用語的含義:
“宣傳品”,是指傳單、標語、噴圖、圖片、書籍、報刊、錄音帶、錄像帶、光碟及其母盤或者其他有宣傳作用的物品。“製作”,是指編寫、印製、複製、繪畫、出版、錄製、攝製、洗印等行為。
“傳播”,是指散發、張貼、郵寄、上載、播放以及傳送電子信息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