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0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07年8月1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楊晶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砂石、芒硝、麥飯石、葉臘石、珍珠岩、磚瓦粘土、頁岩、硅藻土、浮石、白堊、工業用石榴石、玄武岩、矽石、紅柱石、礦泉水、地熱水;”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開採鐵礦石、岩金礦、砂金礦、鉛鋅礦、銅礦、錫礦、鉬礦、鎢礦、石棉礦、鎳礦的單位和個人,《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中未列舉納稅人名稱的,按照本辦法所附《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部分稅目稅額表》繳納資源稅。”
三、對《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部分稅目稅額表》進行了修正。
本決定從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實施辦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2號發布。根據2007年8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境內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本實施辦法所附《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部分稅目稅額表》繳納資源稅:
(一)砂石、芒硝、麥飯石、葉臘石、珍珠岩、磚瓦粘土、頁岩、硅藻土、浮石、白堊、工業用石榴石、玄武岩、矽石、紅柱石、礦泉水、地熱水;
(二)銀鉛礦、銅錫礦、銀礦。
第三條開採其他礦產資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繳納資源稅。
開採鐵礦石、岩金礦、砂金礦、鉛鋅礦、銅礦、錫礦、鉬礦、鎢礦、石棉礦、鎳礦的單位和個人,《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中未列舉納稅人名稱的,按照本辦法所附《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部分稅目稅額表》繳納資源稅。
第四條資源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五條本實施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資源稅若干問題規定的通知》(內政發〔1994〕9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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