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的條例
(1998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畜禽品種資源的保護、品種培育和種畜禽的管理,提高種畜禽質量,促進畜牧業向產業化和高產、優質、高效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種畜禽是指種用的家畜家禽及其卵、精液、胚胎等種用材料。
第三條 凡從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品種培育和種畜禽引進、生產、經營、推廣、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畜禽良種要堅持培育和引進相結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措施和優惠政策,鼓勵培育、引進、繁殖、推廣、使用畜禽良種。
第五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種畜禽管理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和種畜禽發展規劃;
(三)監督管理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品種培育和種畜禽引進、生產、經營、推廣、使用,實施對種畜禽市場的調控;
(四)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種畜禽管理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有關事業單位,具體負責種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和畜禽品種培育審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對畜禽品種資源予以保護,並落實相應的保護經費和物質條件。
自治區級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名錄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並建立畜禽品種志。
第七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畜禽品種資源進行普查、鑑定和監測,提出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並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第八條 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要有計畫地建立畜禽品種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基因庫和動態監測體系,對有價值的瀕危畜禽品種實行特別保護。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或個人承擔保護畜禽品種資源的任務,並支付保護補償費;承擔畜禽品種資源保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要求實施保護。
畜禽品種資源保種群和保護區內不得擅自進行任何形式的雜交;確需進行雜交的,由設立保種群或保護區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自治區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區域規劃和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盟市、旗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相應規劃,並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的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畜禽品種改良計畫,建立健全畜禽良種繁育體系。
第十條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區域規劃和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開展畜禽新品種的培育。
鼓勵其他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培育畜禽新品種。
第十一條 自治區畜禽品種標準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經自治區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實施。
畜禽品種必須經過審定命名後方可推廣。自治區畜禽品種的審定命名,經自治區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評審後,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命名公布。畜禽品種審定命名的具體條件、程式及時限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鼓勵使用、允許使用和限制使用的畜禽品種。
第三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和推廣使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種畜禽市場建設,有計畫地發展種畜禽生產基地,建立健全規範有序的購銷網路。
凡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並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優惠政策。
鼓勵區外、國外投資者以獨資、合資、合作、股份制形式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
第十三條 建立種畜禽場必須經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冷凍精液、胚胎生產的單位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指定。
第十四條 種畜禽場承擔畜禽品種資源保護、新品種培育、繁育提供優質種畜禽和推廣、示範先進科學技術的任務。
原種場負責繁育和提供原種畜禽品種,良種繁殖場負責擴繁和推廣良種畜禽品種。
第十五條 原種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種畜禽品種設定符合自治區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區域規劃和良種繁育體系規劃;
(二)具備種畜禽生產必需的基礎設施和技術裝備,有專用的繁育場地、完整的引種育種記錄和明確的育種目標,種畜禽數量達到規定的規模,基礎群質量符合品種標準;
(三)有科學、先進的繁育、飼養技術,健全的生產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產性能測試記錄等檔案技術資料;
(四)有健全的獸醫衛生制度、設施和環境衛生保護措施;
(五)有一定數量勝任原種繁育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能夠生產健康合格的種畜禽,並具備一定的供種能力。
冷凍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參照上述條件執行。
第十六條 建立良種繁殖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種畜禽品種設定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區域規劃和良種繁育體系規劃;
(二)種畜禽質量符合品種標準,系譜清楚;
(三)具備滿足種畜禽生產的基礎設施和條件;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獸醫衛生條件合格。
第十七條 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及卵孵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種畜禽品種設定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區域規劃和良種繁育體系規劃;
(二)種畜及孵化雛質量符合品種標準;
(三)具備相應的基礎設施和條件;
(四)從業人員經過專業技術培訓合格;
(五)獸醫衛生條件合格。
第十八條 國有種畜禽場要以服務畜禽改良為根本宗旨,堅持生產、經營、服務相結合,發揮在畜牧業產業化經營中的示範帶頭作用。
第十九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種畜禽生產、經營需要變更、終止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到註冊登記和原發證部門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二十條 冷凍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原種場和良種繁殖場,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頒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對良種繁殖場進行驗收。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和卵孵化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發給《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是否發證的決定。對已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發證部門要進行不定期抽檢。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和推廣、使用的種畜禽必須符合質量標準。
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種畜禽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種畜禽質量檢測工作,對合格的種畜禽進行註冊登記,核發《種畜禽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銷售的種畜禽必須附有經種畜禽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人員簽章的《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以及獸醫檢疫機構出具的《種畜禽健康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種畜禽廣告在發布前必須經當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不得發布。申請辦理種畜禽廣告審查,必須持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並提供種畜禽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對種畜禽實行年檢制度和淘汰制度。未經檢測鑑定或檢測鑑定不合格的畜禽,不得作為種用。對不符合品種標準的種用公畜,當地種畜禽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強制去勢。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畜禽良種推廣服務體系,穩定隊伍,增加投入,完善服務設施和手段,推廣優良畜禽品種和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先進實用技術,加快畜禽品種改良步伐,提高畜禽品種質量。
各級畜牧業技術推廣機構負責對生產、經營、使用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六條 具備技術和物質條件的地方家畜配種應當實行人工授精。
從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員必須受過專業技術培訓,經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二十七條 種畜禽輸入、輸出自治區,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種畜禽在自治區內盟市、旗縣之間輸入、輸出,報同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種畜禽輸入、輸出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批。輸入、輸出的種畜禽必須附有《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和《種畜禽健康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種畜禽,必須填報《進出口種畜禽審批表》,經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檢疫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承擔跨旗縣以上地區種畜禽運輸的單位,必須憑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和《種畜禽健康合格證》,方可承運。
承擔進出口種畜禽運輸的單位,必須憑託運單位出具的經批准的《進出口種畜禽審批表》和口岸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種畜禽健康合格證》,方可承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一)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利用年限和質量標準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三)推廣未經審定命名畜禽品種的;
(四)銷售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種畜禽健康合格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造成單位或個人經濟損失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未經審查批准,發布種畜禽廣告的,由旗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種畜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種畜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種畜禽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說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畜牧業是內蒙古的基礎產業,也是內蒙古最大的資源優勢。自治區成立五十年來,我區畜牧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良種畜禽也從無到有得到了很大的發展。1997年全區良種改良種牲畜達到3825.15萬頭(只),占牲畜總數的63.69%。全區擁有不同畜種、不同品種的種畜禽場、冷凍精液站90餘處,每年可為畜牧業生產提供15萬頭(只)左右的種畜,50萬餘只種禽和150萬粒(支)冷凍精液。通過國內外引進、地方良種選育和新品種培育,我區擁有一大批優良畜禽品種,特別是畜禽繁育新技術的推廣套用,提高了畜牧業的專業化、商品化水平。種畜禽做為畜牧業生產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畜牧業中發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最近,自治區黨委、政府決定,要全面實施牲畜“種子工程”,提高畜牧業質量和效益,種畜禽在畜牧業發展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但是,目前,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管理不規範,種畜禽市場較為混亂,嚴重影響了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的正常秩序,制約了優質高產高效畜牧業的健康發展。因此,加強種畜禽管理法制建設,以法治牧,依法管理種畜禽顯得尤為迫切和重要。
為了加強種畜禽的管理工作,1959年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發布了《內蒙古自治區良種牲畜管理辦法》,1989年進行了修訂,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發布了《內蒙古自治區良種家畜家禽管理辦法》,這兩個“辦法”,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對我區良種畜禽的發展都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從1989年到現在,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畜牧業生產形勢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原“辦法”中沒有對種畜禽的生產、經營、使用進行規定,缺乏種畜禽的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的內容,亟需進行完善和提高。國家對種畜禽管理工作也很重視,1994年國務院發布了《種畜禽管理條例》,標誌著全國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軌道,也為我區種畜禽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制化依據。由於這一行政法規面向全國,所以,制定的比較原則和巨觀,需要各地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可操作性強的種畜禽管理法規。因此,從建設法制國家的要求出發,從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畜牧業發展的客觀需要出發,制定和出台一部符合我區實際的種畜禽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自治區畜牧廳進行了深入調查研究,徵求了各盟市畜牧局、家畜改良站、冷凍站和部分種畜場的意見,召開了由多年來從事種畜禽管理、畜牧科研、生產、科學的專家、學者參加的座談會,幾經討論修改後,正式向政府法制局報送了條例(送審稿)。由政府法制局組織,徵求了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又認真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幾項具體說明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條例草案規定,自治區內從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畜禽品種資源是發展畜牧業的基本要素之一,既要防止品種資源的流失,又要制止隨意雜交濫配,使品種資源遭到破壞,條例草案從立法的角度明確規定保護畜禽品種資源,對有價值的瀕危畜禽品種,實行特別保護。鼓勵有計畫地開展新品種培育工作。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三個環節相互關聯,加強對“生產、經營”的管理,可以保證為畜牧業生產提供符合標準的種畜禽;加強對“使用”的管理,可以保證合格種畜禽在畜牧業生產中的推廣利用,使優質種畜禽發揮效益,同時,加強對“使用”的管理有利於培育和建立種畜禽市場,從而保證種畜禽生產、經營的正常進行。因此,條例草案將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均列為本條例的調整範圍。
(二)關於種畜禽生產、經營的規範化管理
目前,種畜禽的生產經營打破了國有種畜禽場一統天下的格局,出現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種畜禽場。條例草案對種畜禽生產經營的管理,堅持了“放”、“管”兼顧的原則,放而不亂,管而不死。一方面,只要具備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從事種畜禽的生產、經營,這樣有利於適應畜牧業形勢發展的需要,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吸引社會上的技術和資金,發展種畜禽事業。另一方面,要求種畜禽場的設立必須符合自治區畜禽品種改良方向區域規劃和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必須履行審批手續,並具備一定的條件,實行“三證制”,即《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種畜禽合格證》和《種畜禽健康合格證》,這樣有利於保證種畜禽的質量,規範種畜禽的管理。“放”、“管”兼顧,規範化管理,為高產優質高效畜牧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了保障。
(三)關於種畜禽的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是依法管理種畜禽的關鍵。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我們認真總結分析了幾年來國務院條例和自治區“管理辦法”貫徹實施情況,要使法律、法規能夠認真貫徹執行,必須加強監督管理,明確執法主體,健全執法機構和隊伍。目前,我區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不規範,種畜禽市場秩序混亂的現象較為嚴重,因此,種畜禽監督管理工作亟需加強,同時這項工作內容較多,工作量較大,必須有專門的機構和隊伍來從事這項工作。長期以來,我區各級畜牧行政部門缺乏種畜禽管理專門機構和人員,實際工作中,種畜禽管理都是由各級家畜改良站承擔的。條例草案中明確規定,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種畜禽管理工作,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有關事業單位,具體負責種畜禽的管理工作。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種畜禽管理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普遍認為,畜牧業是我區的基礎產業和優勢產業,在經濟社會發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種畜禽作為畜牧業發展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在畜牧業發展中起著十分關鍵的作用。提高畜牧業的質量和效益,加快發展種畜禽勢在必行。由於當前我區種畜禽市場發育還不夠健全,引導、調控、監管市場的措施和手段跟不上,造成了種畜禽生產經營秩序比較混亂,市場基本處於無序管理的狀態,嚴重製約了種畜禽事業健康發展,也使一些地方的畜禽改良工作出現了滑坡。因此,為了依法規範種畜禽市場秩序,加強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推廣、使用管理,提高種畜禽質量,促進自治區黨委最近作出的全面實施畜牧業“種子工程”戰略決策的落實,推動我區畜牧業向高產、優質、高效方向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這一條例十分必要。
組成人員認為,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是基本可行的,建議在審議的基礎上,進一步修改、補充、完善,同時,從體現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增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提出了許多好的修改意見。會後,為作好修改工作,農牧業委員會會同自治區畜牧廳,深入到牧業旗、蘇木進行了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了基層部門、種畜場和牧民民眾的意見,並同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進行了認真深入的討論研究,在此基礎上,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的修改,經主任會議討論研究,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經多次反覆修改,條例草案修改稿已趨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對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結構的調整和變動
條例草案原為四章二十九條,經調整、修改、充實,現為四章三十五條,條數增減相抵實增加了六條。其中,刪去了條例草案的四條內容,即第十三、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條,新增加了八條內容,即新的第六、十、十二、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三、二十六條,原第六條、第十五條經修改、補充後,分別分立為兩條,即現第七、八條和第二十一、二十二條。
二、關於具體內容的修改
(一)為使種畜禽概念表述的更為概括,便於在實踐中根據家畜家禽範圍的變化靈活掌握,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二條所列家畜家禽的具體名稱刪去,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種畜禽是指種用的家畜家禽及其卵、精液、胚胎等種用材料”。
(二)為了使規定的內容更為明確,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扶持措施和優惠辦法,鼓勵繁育、引進、推廣、使用畜禽良種和培育畜禽新品種”。同時,刪去該條第二款的獎勵規定。
(三)在第五條中增加了旗縣以上畜牧行政部門實施種畜禽管理的六項主要職責規定,這便於實際操作,有利於種畜禽管理工作的開展。
(四)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為了落實各級政府在保護畜禽品種資源中的責任,明確畜禽品種資源保護範圍的規範要求,新增加第六條,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對畜禽品種資源予以保護,並落實相應的保護經費和物質條件。”“自治區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名錄,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五)為了強化對畜禽品種資源的保護力度,將原第六條修改、補充後,分設兩條,分別為現第七條和第八條,內容主要充實了保護畜禽品種資源的具體措施。現第七條為原第六條第一款,內容增加了“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提出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現第八條第一款為原第六條第二款,其後新增了兩款內容,即“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單位和個人承擔保護畜禽品種資源的任務,並支付保護補償費;承擔畜禽品種資源保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要求實施保護”“畜禽品種資源保種群和保護區內不得擅自進行任何形式的雜交;確需開展雜交的,由設立保種群和保護區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六)原第七條修改為現第九條,把其中第二款中的“積極開展地方良種選育和新品種培育”的內容充實增設為第十條,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明確規定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是組織培育畜禽新品種的主體,同時規定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培育畜禽新品種。
(七)原第八條修改為現第十一條,原有的三款內容合併為兩款,其中對畜禽品種鑑定命名程式作了必要的簡化。同時,為了引導畜禽品種的使用,該條新增了第三款內容,即“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鼓勵使用、允許使用和限制使用的畜禽品種”。
(八)為了促進種畜禽市場的有序發展,新增了第十二條,對政府培育、發展種畜禽市場提出了具體要求,同時規定凡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優惠政策。
(九)適應種畜禽市場的現實要求和今後發展趨勢,原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區域規劃和良種繁育體系規劃,有計畫地建立和發展種畜禽的繁育生產基地,推廣冷凍精液配種、胚胎移植等先進實用技術”。該條修改後順延為現在的第十三條,原第十一條順延為現第十四條。
(十)原第十條規定了種畜禽場應具備的條件,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這一條件對良種繁殖場和專門從事種畜禽經營和卵孵化的單位和個人要求過高,不利於種畜禽市場發展,應根據各類種畜禽場生產經營性質和內容的不同,分層次規定應具備的條件。根據這一意見,將原第十條作必要修改後調整為現第十五條,使其作為原種場應具備的條件,在其後新增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分別規定良種繁殖場和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及卵孵化的單位、個人應具備的條件。
(十一)為了進一步明確國有種畜禽場的發展方向,將原第十二條修改為“國有種畜禽場應當根據畜牧業改革和發展的需要,健全和完善內部經營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以服務畜禽改良為根本宗旨,堅持生產、經營、服務相結合,發揮在畜牧業產業化經營的示範帶頭作用”。該條修改後順延為第十八條,其後的原第十三條內容,無實際意義,予以刪去。
(十二)原第十四條規定的發放許可證程式不便於在實際中操作,將該條修改為“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憑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種畜禽生產經營需要變更、終止的,應到原發證和註冊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手續。”該條修改後順延為第十九條,其後新增第二十條,對發放許可證的條件、程式、時限、時效及對獲證單位和個人的抽檢,作了具體規定。
(十三)原第十五條規定內容不夠具體,層次也不夠清楚,經修改、補充後,分設為現在的第二十一、二十二條。其中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為原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後的內容,其後新增加第二款,明確規定了種畜禽質量檢測、註冊登記和核發合格證制度。第二十二條為原第十五條第二款內容。
(十四)為了加強種畜禽廣告的管理,維護種畜禽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新增設了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發布種畜禽廣告,事前必須經過當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批准,同時具體規定了審查許可權、程式和要求。
(十五)原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不夠明確具體,且不便操作,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區對種畜禽實行年檢制度和淘汰制度。未經檢測鑑定或檢測鑑定不合格的畜禽,不得作為種用。對不符合品種標準的種用公畜,當地種畜禽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強制去勢”。原第十七條第一款中“非種用公畜不得與母畜混養混牧”的規定,與修改後的本條有矛盾,予以刪去。本條與原第十七條修改後,分別順延為現第二十四、二十五條。
(十六)為加強畜禽良種的推廣工作,新增設了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各級政府和畜牧技術推广部門在推廣畜禽良種中的職責。將原第十八條順延為第二十七條,其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十七)原第二十二條與行政處罰法銜接上有矛盾,予以刪去。原第二十三條與修改後的第五條重複,予以刪去。
(十八)為了與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障法保持銜接,對原第二十四條內容作了必要修改,增加了有關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修改後該條順延為第三十一條,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十九)原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現第三十四條,為了規範執法,在該條新增了第一款,即“種畜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攜帶和出示執法證件”。
(二十)原第二十八條內容法律已有規定,予以刪去,原第二十九條調整為現第三十五條。
此外,對條例草案中的概念和文字又作了進一步規範和修改。修改中,充分考慮和尊重了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儘量作了採納,有的意見未予採納,主要是考慮了與國家有關法規的銜接和條例規範內容的限制。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種畜禽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審議中,組成人員普遍認為,根據上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基礎上,經過多次認真修改,條例草案修改稿規範內容更為全面具體,進一步增強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可以在本次會議上審議通過。同時,對內容和文字提出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進行了認真的修改,經主任會議討論研究,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為了使文字表述更為簡明,同時為進一步明確市場經濟條件下畜牧業發展的方向,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畜禽品種資源的保護、品種培育和種畜禽的管理,提高種畜禽質量,促進畜牧業向產業化和高產、優質、高效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為突出培育和引進在發展畜禽良種中的作用,將第四條修改為“發展畜禽良種要堅持培育和引進相結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措施和優惠政策,鼓勵培育、引進、繁殖、推廣、使用畜禽良種。”
三、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內容與第二、四項內容有重複,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三項內容刪去。該款第一項中的“法規和方針、政策”修改為“法律、法規”。
四、建立品種志是保護和利用畜禽品種資源的基礎工作,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在第六條第二款增加了相應的規定。
五、為了表述的更為簡明概括,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根據畜禽品種資源分布、自然條件、經濟狀況和市場需求”的內容刪去。同時為簡化程式,便於操作,將第二款中的“審批”改為“備案”。
六、第十一條邏輯結構不夠合理,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一、二款的款序作了互調,其中在原第一款中的“程式”後增加了“時限”。
七、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促進種畜禽市場向多層次、多渠道、多種所有制和多種經濟成分方向發展,鼓勵區外、國外的投資者來我區投資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並開展相關的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種畜禽市場建設,有計畫地發展種畜禽生產基地,建立健全規範有序的購銷網路”“凡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並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優惠政策”“鼓勵區外、國外的投資者以獨資、合資、合作、股份制形式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第十三條第一款有關生產基地建設和技術推廣的內容,簡化後分別併入了第十二條和第二十五條,故予刪去。
八、第十八條內容有一定的檔案色彩,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其中“根據畜牧業改革和發展的需要,健全和完善內部經營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的內容刪去。
九、為了簡化程式、便於操作,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三年”的內容刪去。
十、為了規範機構名稱,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種畜禽質量監測機構”和第二十四條中的“種畜禽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種畜禽監督管理機構”。
十一、第二十三條第一句內容容易產生部門職能理解上的歧義,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其刪去。
十二、第二十五、二十六條的結構順序不夠合理,互調了這兩條的條序。修改後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條件具備的地區”,規定不夠明確,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修改為“具備技術和物質條件的地方”,同時為了嚴格人工授精從業人員的條件,在第二款的“必須”後增加了“受過專業技術培訓”的內容。
十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第二十七條增加了“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種畜禽輸入、輸出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批”的內容,明確了審批時限,利於提高審批效率,方便申請者。
十四、第三十條對違法行為規定的罰款,自由裁量幅度過大,為了規範的更為嚴格,將該條第一款中的“二倍以下罰款”修改為“一至二倍的罰款”。同時,為保持與前麵條款的銜接,將該款第三項的“未依法評審並批准的”修改為“未經審定命名”。
十五、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內容,行政處罰法已有明確具體的規定,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刪去該款。
十六、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三十五條中的“1989年3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良種家畜家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的內容刪去,政府將自行廢止該規章。
此外,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文字和表述又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組成人員提出的其他一些修改意見,有的在有關法律、法規已作了明確規定,有的考慮到與國家法律、法規保持一致和實際操作的問題,故未作一一採納。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