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3號
(1999年12月30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務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20000224 實施日期:20000224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辦法》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婚前醫學檢查是指醫療保健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有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所進行的醫學檢查。
第三條 自治區內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的機構以及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婚前醫學檢查的管理工作。
民政、計畫生育、財政、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婚前醫學檢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並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一)有分設的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
(二)有專職男、女婚檢醫師和主檢醫師以及檢驗人員;
(三)有婚前健康教育宣傳室;
(四)有常規檢驗、專科檢查設備。
第六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須經盟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婚檢醫生須具有醫師以上技術職稱,從事醫療保健或婦產科、泌尿外科工作3年以上。
(二)主檢醫師須具有主治醫師以上技術職稱、從事醫療保健工作5年以上。
(三)檢驗人員須具有技師以上技術職稱,從事臨床檢驗工作3年以上。
第七條 旗縣級醫療保健機構申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業務,應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盟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盟市級醫療保健機構申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業務,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開展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婚前醫學檢查業務以及自治區級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業務,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發給《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不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衛生行政部門應將批准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業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婚檢醫師名單、婚檢證明專用章樣抄送同級民政和計畫生育部門。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審批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堅持保證質量,布局合理,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十條 婚檢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項目執行。
第十一條 婚檢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必須嚴格執行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婚檢機構不得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強行銷售母嬰用品。
第十三條 婚檢機構應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男女雙方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由婚檢醫師填寫,主檢醫師審核,並加蓋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專用章。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的統一式樣印製。
第十四條 婚檢機構對疑有不宜生育、限制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以及不能確診的疑難病例,轉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專科醫院進行檢查、診斷。
第十五條 婚前醫學檢查應由同性別的醫務人員進行。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為當事人的檢查結果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有義務宣傳母嬰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規,回答男女雙方就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方面的諮詢。
第十七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在申請結婚登記前3個月內,持下列證明和有關材料到一方戶籍所在地婚檢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一)《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二)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三)近期一寸免冠照片4張。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為外國人、華僑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的,須到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八條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男女雙方應如實回答婚檢醫師就婚前醫學檢查方面的詢問。
第十九條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男女雙方對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依法向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自治區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終級鑑定。
接受鑑定申請的母嬰保健醫學鑑定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出具《醫學技術鑑定證明》。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必須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技術鑑定證明》並存檔。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方可辦理結婚登記;對婚檢機構或者醫學技術鑑定機構認為不宜生育的,當事人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方可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一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發放《生育證》時,必須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技術鑑定證明》。對適宜生育的,方可發放《生育證》。
第二十二條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業務或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由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並視情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婚檢機構出具虛假《婚前醫學檢查證明》、醫學技術鑑定機構出具虛假《醫學技術鑑定證明》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取消其執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 婚檢機構自立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婚檢機構只收費不檢查,或者擅自增加或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由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