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保密工作部門主管全區保密工作。
盟市、旗縣保密工作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工作。
機關、單位保密工作機構在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系統、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
第三條 機關、單位應接受保密工作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保密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與解密
第四條 凡屬國家秘密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應按照《保密法》和《實施辦法》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式,依據保密範圍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標誌,按照《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標誌的規定》和《國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按照《實施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有確定密級權的機關、單位,應將確定密級情況,每年匯總上報自治區保密工作部門。
第六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屬於何種密級有爭議的,爭議的雙方或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應將爭議事項、理由、意見提交自治區保密工作部門審定。自治區保密工作部門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批覆,同時上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在未批覆前,應按爭議中的較高密級管理。
第七條 密級和保密期限變更或解密後,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應當在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單位。有關機關、單位應按照通知要求作出變更或解密標誌;不能作出標誌的,應及時通知有關人員,並作出文字記載。
秘密事項公開發表或保密期限屆滿的,免予通知。
第八條 上級機關或保密工作部門發現有不符合保密範圍和其他有關保密規定,應當變更密級或解密的,應及時通知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在十日內糾正;情況緊急時,可以直接變更或解密,並通知產生該秘密事項的機關、單位。
第九條 屬於科技方面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與解密的情況,有關機關、單位應及時報告旗縣以上保密工作部門。
第十條 科技成果屬於國家秘密事項的,應在論證的同時確定相應的密級和保密期限。
第十一條 產生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根據國家保密規定,列出本機關、本單位屬於國家秘密的具體項目,制定本機關、本單位確定密級的具體程式,並報旗縣以上保密工作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條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的製作、收發、傳遞、複製、使用、存放、歸檔、銷毀以及彙編國家秘密檔案、資料,應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保存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應有必要的保密場所及相應的設備和設施。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的負責人,對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負有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十五條 機關、單位須明確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重點部門或部位,制定專項保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
第十六條 機關、單位進行辦公自動化建設,應同時採取相應保密技術和管理措施。
使用有線、無線通信設備傳遞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必須採取相應的保密技術措施,並接受保密工作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技術檢查和指導。
第十七條 機關、單位應經常進行保密檢查,完善保密制度,改進保密措施。
邊境盟、市、旗和涉外單位,應根據本地區、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保密制度,切實做好涉外保密工作。
第十八條 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應提前十天報有決定權的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對外提供絕密級和涉及全國性的機密級、秘密級資料,報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不涉及全國性機密級資料,報自治區業務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審批;不涉及全國性的秘密級資料,報盟市以上業務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審批;涉及軍事、軍工方面的國家秘密資料,按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報有相應許可權的軍事機關或軍工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經批准後,提供機關、單位應及時報旗縣以上保密工作部門備案。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涉及多部門的,可以由有關保密工作部門進行組織、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應在會議紀要或協定書、契約書等檔案中明確規定外方承擔的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郵寄或攜帶出境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三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重大涉外活動,主辦單位應制定專項保密方案,並報上級保密工作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舉辦各類公開展覽,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因特殊情況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經上級主管部門或自治區保密工作部門審查批准。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應報自治區保密工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召開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選擇具有相應的保密條件的會議場所,對重要會議場所應進行防泄密技術檢測;
(二)限定參加人員和傳達範圍,規定保密紀律;
(三)禁止使用無保密技術措施的通信設備,未經主辦單位批准,不得錄音、錄像;
(四)制發秘密級以上檔案、資料和物品,應當統一編號、登記,加強管理;
(五)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不得公開報導。
第二十六條 興建可能對國家秘密的安全造成危害的工程,應事先徵得當地保密工作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發生泄密事件的機關、單位,應及時查明泄露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內容、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主要情節和有關責任者的基本情況,報當地保密工作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
國家工作人員在外地執行公務發生泄密事件,應及時向當地保密工作部門或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在保守國家秘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依照《實施辦法》予以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泄露國家秘密人員的行政處分,按照《保密法》和《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舉報泄露國家秘密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應從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發生泄密事件的機關、單位,不及時上報或隱匿不報的,根據其情節和所造成的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者和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保密工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