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三條 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確定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發給草原所有權證。
屬於國家所有的草原,發給使用單位草原使用證。
草原所有權證和草原使用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印製。
第四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不改變草原所有權性質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三)受讓方應當依法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保證草原等級的穩定和提高,不得掠奪性經營,不得從事非畜牧業生產經營活動;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製定。
第五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或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草原承包經營權發生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處理。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不得在有爭議的地區進行下列活動:
(一)遷入居民;
(二)破壞原有的生產生活設施以及修建圍欄、棚圈、放牧點等生產生活設施和其他永久性建築;
(三)改變草原利用現狀;
(四)對有爭議的草原發放權屬證書。
第六條 自治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州草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最佳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依法進行草原流轉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草地載畜量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核定一次。
第八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
草原補償費按照該草原被徵用或者使用前五年平均飼養牲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的五倍支付;安置補助費按照每畝被徵用或者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飼養牲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的十倍支付;附著物補償費按照實際損失合理支付。
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於草原植被恢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條 在草原上進行勘探、鑽井、修築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其占用草原面積(含廢棄物存放占用面積)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作業方式進行。占用期滿,占用者應當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應當按牧草地產值補償基數給予草原承包經營者一次性補償;未承包經營的草原應當依法給予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補償。
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按牧草地產值補償基數一次性足額向縣級以上草原監理部門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條 已經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和集體所有草原,依據核定的載畜量,由擁有草原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單位與草原承包經營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未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未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與鄉級人民政府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第十一條 自治州依法實行退耕、退牧還草和禁牧、休牧制度。鼓勵和支持圈養牲畜。禁牧、休牧的地區和期限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十二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採礦、採藥和採集其它野生植物等活動,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准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採挖方式作業,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有關規定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生態環境的管理,防止廢水、廢氣、廢渣及其他污染源對草原的污染。
造成草原生態環境污染的,當事人應當接受調查處理,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佩帶明顯標識,出示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文明執法。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的;
(二)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開墾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的;
(五)未經批准或者未按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採礦、採藥和採集其它野生植物等活動的;
(六)臨時占用草原,占用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
(七)未經批准改變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超載放牧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退出,並可以按標準畜每隻(頭)5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的;
(二)多占或者侵占國有或者集體草原拒不清退的;
(三)無權批准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四)超越批准許可權或者法定程式批准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五)擅自對草原承包經營期內的草原進行調整的;
(六)在國家投資的草原建設、生態建設中使用不合格草種的。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