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1924年統一提單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的1968年議定書

修正1924年統一提單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的1968年議定書是在1968年02月23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自1978年01月01日起生效。

修正1924年統一提單某些法律
規定的國際公約的1968年議定書
(簽訂日期1968年2月23日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簡介
本議定書簡稱為“維斯比規則”(VisbyRules),於1968年2月23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1978年生效。參加本議定書的國家有:比利時、丹麥、法國、挪威、波蘭、瑞典、瑞士、厄瓜多、直布羅陀、新加坡、斯里蘭卡、敘利亞、湯加、日本等。
各締約方,
考慮到對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制訂的統一提單的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加以修正是合乎需要的,
茲協定如下:
第1條
1.第3條第4款增加下列規定:
“但是,當該提單已被轉讓至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便不予接受。”
2.第3條第6款第4項應改為:
“除第6款(之一)另有規定外,除自貨物交付或本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訴訟外,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和船舶將被免除對於貨物的任何責任。但是,在訴因發生以後,經當事方同意,這一期限加以延長。”
3.第3條第6款之後應增加第6款(之一):
“即使在前款規定的一年期限屆滿之後,只要在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允許期間內,仍可以向第三方提起追償訴訟。但是,允許的時間自提起此種訴訟之人已經解決向其索賠的案件,或在對其本人的訴訟中收到送達的傳票之日起算,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2條第4條第5款應予刪除,並改為下列規定:
(a)不論是承運人或船舶,對超過每件或每單位相當於10000法郎,或按滅失或受損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相當於30法郎(兩者之中以較高者為準)的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在任何情況下,概不負責,除非貨物的性質和價值已由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聲明,並在提單上註明。
(b)可賠償的總額應參照該貨物根據契約從船上卸下或本應卸下的當時當地的價值計算。
貨物價值應按商品交換價格確定,或者,如無此種價格,按現時市場價格計算;如無商品交換價格和現時市場價格,參照相同品種和質量的貨物的正常價值確定。
(c)如貨物是以貨櫃、貨船或類似的運輸工具集裝,則提單中載明的裝在此種運輸工具中的件數或單位數,應視為本款所述件數或單位數。除上述情況之外,此種運輸工具應視為一個包件或單位。
(d)一個法郎是指一個含有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的單位。將裁判的賠償金額折合成本國貨幣的日期,應按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確定。
(e)如經證明,損害系承運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採取的行為或不行為所引起,則無論是承運人或船舶,都無權享有本款規定的責任限制的利益。
(f)本款第(a)項所規定的聲明如被載入提單,應成為初步證據,但不應對承運人具有約束力或終結效力。
(g)經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託運人協定,可在本款第(a)項所述金額之外另行確定一個最高金額。但此最高金額不得低於該第(a)項所述的相應最高金額。
(h)如果託運人在提單中故意謊報貨物的性質或價值,則無論是承運人或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概不負責。
第3條在本公約第4條和第5條之間應加入下述第4條(之一):
“1.本公約所規定的抗辯和責任限制,應適用於運輸契約所包含的貨物滅失或損害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而不論訴訟是以契約或是以侵權行為為依據。
2.如果此種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僱人員或代理人(該受僱人員或代理人並非獨立契約人),該受僱人員或代理人有權援引承運人依照本公約可援引的各項抗辨和責任限制。
3.從承運人及此種受僱人員或代理人所能得到的賠償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本公約規定的限度。
4.但是,如經證明,損害系受僱人員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採取的行為或不行為所引起,該承運人的受僱人員或代理人便無權援引本條各項規定。”
第4條本公約第9條應改為下列規定:
“本公約不影響制約核損害責任的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規定。”
第5條本公約第10條應改為下列規定: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在兩個不同國家港口之間與貨物運輸有關的每一提單,如果:
(a)提單在某一締約國簽發;或者
(b)貨物從某一締約國港口起運;或者
(c)被提單所包含或所證明的契約受本公約各項規定或者給予這些規定以法律效力的任一國家立法的約束,而不論船舶、承運人、託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關係人的國籍如何。
每一締約國應將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於上述提單。
本條規定不禁止締約國將本公約適用於未在前述各款中列明的提單。”
第6條在本議定書締約方之間,公約與議定書應作為一個檔案,一併理解和解釋。
本議定書的締約方沒有義務將本議定書中各項規定適用於在公約締約方、但非本議定書締約方的國家簽發的提單。
第7條在本議定書締約方之間,任何一方根據公約第15條退出公約,都不應被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修正的本公約。
第8條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方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而未能通過協商解決時,應根據其中一方請求而提交仲裁。自請求提交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如當事方就仲裁組織不能達成協定時,任何一方可按照國際法院的章程,將糾紛提交國際法院解決。
第9條
1.每一締約方在簽署或批准本議定書或加入本議定書時,可聲明其不受本議定書第8條約束。其他締約國就與作出這一保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不受本條的約束。
2.根據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方,可在任何時間通知比利時政府撤銷其保留。
第10條本議定書對在1968年2月23日之前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以及出席1967~1968年第十二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任何國家開放供簽字。
第11條
1.本議定書須經批准。
2.由非屬本公約締約方的任何國家批准本議定書,具有加入本公約的效力。
3.批准檔案應交比利時政府保存。
第12條
1.未出席第十二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國家,聯合國會員國或者聯合國各專門機構成員國,可加入本議定書。
2.加入本議定書,具有加入本公約的效力。
3.加入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13條
1.本議定書自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並且,其中至少應有五份系由擁有100萬或100萬總噸以上船舶的國家所交存。
2.本條第1款規定的決定本議定書生效的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以後,對於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個國家,本議定書自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起三個月後生效。
第14條
1.任何締約國可通知比利時政府退出本議定書。
2.此種退出具有退出本公約的效力。
3.此種退出自比利時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15條
1.任何締約國可在簽署、批准或加入之時,或在此後任何時間,以送交比利時政府的書面通知,聲明本議定書適用至處於在其主權之下或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領土。
本議定書自比利時政府收到此種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擴大適用至通知中所述領土,但不得早於本議定書對該國生效的日期。
2.如果本公約尚未適用於這些領土,則此種適用的擴大也套用於本公約。
3.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國,可在此後任何時間通過送交比利時政府的通知,聲明本議定書不再擴大適用於此種領土。此種退出應自比利時政府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此種退出也應適用於本公約。
第16條各締約方可通過賦予本議定書以法律效力,或以國內立法相適應的方式在國內法中訂入本議定書所採用的各項規定,而使本議定書生效。
第17條比利時政府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出席1967~1968年第十二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各國,本議定書各參加國及本公約各締約國:
1.根據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收到的簽署、批准和加入書;
2.根據第13條規定,本議定書將生效的日期;
3.根據第15條規定,有關領土適用的通知;
4.根據第14條收到的退出檔案。
下列署名的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於1968年2月23日訂於布魯塞爾,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由比利時政府分發。
x439--010627ww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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