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籌資

信用籌資的法律規範一、規範資金提供者的行為一方面應從制度、法規上明確保障資金提供者的相關權利和義務,包括信用信息要求權,為保障資金安全對信用信息的跟蹤和對債務人經營情況的檢查權利,依法向徵信機構提供債務人信用信息的義務等。 二、規範籌資者的行為為改善整個社會信用環境,必須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規或管理辦法,應對金融機構、企業和個人的籌資行為進行規範、引導、監督。 三、規範徵信機構的行為徵信機構負責管理企業和個人的信用信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信用諮詢服務,在信用籌資活動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應當規範其行為。

信用籌資的法律規範

一、規範資金提供者的行為
一方面應從制度、法規上明確保障資金提供者的相關權利和義務,包括信用信息要求權,為保障資金安全對信用信息的跟蹤和對債務人經營情況的檢查權利,依法向徵信機構提供債務人信用信息的義務等。另一方面應對於資金提供者在以下幾方面進行規範:
1、改變資金提供者對於未履行借款人的名譽損害做法
在個人助學貸款業務中,商業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契約列有條款,聲明一旦借款人畢業後不履行還款義務並且不主動與貸款銀行聯繫,貸款銀行有權利通過報刊、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公布該債務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畢業院校及違約情況等,試圖通過名譽損害的方法促使借款當事人履行義務。在國家以徵信機構為核心,全面建設社會信用體系的情況下,這種做法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首先,《中華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守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由此可以推斷,因借款人違約而對其實施名譽損害在法律上是沒有根據的。
其次,名譽損害時的借款人名譽受到損害,間接地可能受到在經濟上的損失,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貸款人應依法予以賠償,那么借款人既然遭到了名譽損害,其債務是否可以獲得豁免?如果仍然需要承擔無限責任,則有違公平原則。
因此,在國家徵信體系高度發展的情況下,應通過法律規範明確規定借款人的所有信用信息只在徵信管理體系的內部可以被合理使用,而不能允許貸款人通過名譽損害的方法達到資金回收的目的。借款人違反借款契約而拖欠貸款人債務,按照《民法通則》、《貸款通則》等有關條款需要給予經濟制裁,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內予以解決。
2、限制資金提供者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力
現在大多數的借款契約中都有“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契約規定,按時歸還借款的本金或利息,本行將終止發放未發放的貸款,並提前收回發放的貸款”的規定.在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中,可以找到相應的法律依據。這種做法值得商榷。一方而,商業銀行在認定借款人“不能按時歸還借款的本金或利息” 的標準不一,例如對於個人借款的情況.有的規定連續三個月為還本還息,有的規定為六個月。另一方面,這種在企業或個人發生暫時性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回收借款.無異於落井下石,普遍採用可能對國家的經濟細胞和社會穩定造成大面積的損害。根據法律公平性原則.應該限制資金提供者“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區別對待借款人確無償還能力和暫時性流動資金困難等不同情況,對於借款人未能履行契約.應當承擔一定的經濟責任.可以利用罰息的方式予以平衡。
二、規範籌資者的行為
為改善整個社會信用環境,必須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規或管理辦法,應對金融機構、企業和個人的籌資行為進行規範、引導、監督。
1、限制籌資的用途
對於籌資用途審查及閒置不當使得商業銀行遭受的資金損失,可以說是觸目驚心,不但在商業銀行轉制初期,曾有很多籌資轉向炒股、炒期貨等近似荒唐的事情.即使在近期,也有商業銀行將資金貸給違章建築者,遭到政府強制拆除而使得數以億計資金付之東流的現象。規範籌資者的借款用途合法、合理並且不能挪為他用,對於減少社會信用風險至關重要。
籌資用途合法化,對於企業來說必須在其經營許可的範圍之內合法使用,對於建築、藥品等特種行業必須取得政府管理部門的批文、批件,在土地使用權等相關資源方面無權屬爭議。籌資用途合理化,應該符合企業或個人的發展戰略和整體利益.防止個別管理者無視本企業及資金提供者的利益,以公謀私.侵吞、轉移企業或國家財產。侵吞、挪用籌資款項對資金使用的合理性、合法性構成威脅.並極有可能轉化為信用風險,所以籌資與用途必須一致。
2、限制籌資的規模
企業無視自身承貸能力的借款等超出自身償債實力的籌資行為,是導致信用風險加大和社會信用危機的主要原因,應根據具體行業特點制定企業、個人資產結構,限制其籌資規模.對降低全社會的信用風險十分重要。影響企業籌資規模的囚素包括:資本充足率、資本負債率、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存貨周轉率等。影響個人籌資規模的囚素包括:個人收人、家庭收人、家庭資產情況、家庭基本生活收人支出情況、供養人數等.在考慮其承貸能力時應保障其基本生活支出。現在籌資者的償債能力因素多數是由商業銀行等資金提供者進行評估並在貸款時加以限制的,不但標準難以同意,而且很多商業銀行在客戶提供充足的抵押、質押物時往往忽略了其承貸能力,其行為的後果,雖然減少了資金提供方的風險,但卻增加了債務人的償還風險,很多企業囚此不得不中請破產保護。從國家經濟發展和國家信用體系的建設來看,這種片面地追求“信用? ‘履行”而傷及經濟細胞的做法無疑是飲鳩止渴。
3、規範信用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我國的信用信息披露機制所存在的問題的嚴重性不容忽視,不但存在著一些企業利用虛假的財務信息、擔保信息、投資項目信息而套取金融機構資金的現象,而且個別金融機構也曾經向社會提供過虛假“個人貸款”等帳務數據。而國家出台的有關規定、制度和辦法,大多將注意力放在工商、公安、財政、金融、海關、稅務、證券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外匯管理部門等政府機關上。隨著國家信用體系建設的不斷深人.應針對企業和個人在信用體系建設中的義務,特別是完整、準確地披露信用信息義務加以規範才能立竿見影,從源頭上保障信用信息的質量。立法機構應根據不同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特點,制定詳細的信用信息披露範圍、披露對象和操作規程.確定信息披露者及信息使用者的權利義務、糾紛處置辦法以及有關罰則,從制度上保證信用信息披露機制的運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和違法必究。
三、規範徵信機構的行為
徵信機構負責管理企業和個人的信用信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信用諮詢服務,在信用籌資活動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應當規範其行為。
1、規範信用信息當事人
明確所有的經濟實體,包括企業和個人,具有向徵信機構提供其信用信息的義務,同時對信息的擴散範圍有條件的控制權,即在企業和割讓資金供應方申請借款資金之前,有權拒絕其對信用信息的訪問,而一旦借貸關係成立,則借款人便具有連續向債權人公開信用信息的義務,直至債權債務關係終止。為了在當前的電子商務時代開展網上業務,應規範企業和個人的電子標識,並組織開發相應的網上業務交易系統。
2、規範信用信息的採集
規範確定徵信機構能夠獲得通暢的信用信息採集渠道,明確商業銀行、工商、稅務、公安、財政、海關的信用信息供給義務,要求徵信機構與這些企業或政府部門實施計算機聯網,開發必要的信用信息採集、傳輸和管理工具,以實時獲取、更新和跟蹤企業和個人的信用嬉戲,為全社會的信用體系提供全面、完備的信用信息服務。
3、規範信用信息的發布
明確徵信機構對企業商業機密和個人隱私的保密義務,資金供應方需要查詢企業或個人的信用信息,必須徵得相關責任人的同意並按照相關制度辦理必要的手續,對銀行等信貸業務頻繁的企業,可以提供其網路訪問終端以及時查詢有關信用信息,但必須結合電子數字簽名等技術以獲得相關當事人的同意.並在徵信中心已訪問日誌作為備案.以便事後審計。
4、規範信用等級的評定
應採用國際先進的理論、方法與數學模型,根據企業的類型和勞動者的就業行業確定切實可行的指標體系、權重設定、模型公式級分類標準,並實現信用等級評定標準的全國統一化、科學化、規範化,改變目前各商業銀行各自為政的方式。徵信機構在具體執行的過程中,有義務向政府和社會反饋評定方法的不完善之處。為了保證標準性和靈活性的統一, 政府在制定規範是可以為徵信機構規定部分權利,由其在執行信用等級評定的過程中自行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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