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維護被保險人利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穩定、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風險和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本,確保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100%。
償付能力充足率即資本充足率,是指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率。
第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償付能力管理制度,強化資本約束,保證公司償付能力充足。
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對本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負責。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層對本公司的償付能力管理負責。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建立以風險為基礎的動態償付能力監管標準和監管機制,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綜合評價和監督檢查,並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能力評估
第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定期進行償付能力評估,計算最低資本和實際資本,進行動態償付能力測試。
保險公司應當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償付能力。
第七條 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是指保險公司為應對資產風險、承保風險等風險對償付能力的不利影響,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而應當具有的資本數額。
第八條 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是指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差額。
認可資產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資產。認可資產適用列舉法。
認可負債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負債。
第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進行動態償付能力測試,對未來規定時間內不同情形下的償付能力趨勢進行預測和評價。
第十條 在中國境內設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合併評估境內所有分支機構的整體償付能力。
能力報告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及有關規定編制和報送償付能力報告,確保報告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合規。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包括年度報告、季度報告和臨時報告。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對償付能力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合規性負責。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報送董事會批准的經審計的年度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年度償付能力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董事會和管理層聲明;
(二)外部機構獨立意見;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層的討論與分析;
(五)內部風險管理說明;
(六)最低資本;
(七)實際資本;
(八)動態償付能力測試。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報送季度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在定期報告日之外的任何時點出現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應當在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償付能力。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發生下列對償付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事項的,應當自該事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一)重大投資損失;
(二)重大賠付、大規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訴訟;
(三)子公司和合營企業出現財務危機或者被金融監管機構接管;
(四)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由於償付能力問題受到行政處罰、被實施強制監管措施或者申請破產保護;
(五)母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或者被金融監管機構接管;
(六)重大資產遭司法機關凍結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機關的重大行政處罰;
(七)對償付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在中國境內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指定一家在華分公司作為主報告機構,負責履行本規定的報告責任。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投資設立的境外保險公司向當地保險監管機構報送按當地監管規則編制的償付能力報告的,應當同時將該報告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調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的報送頻率。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公開披露償付能力狀況。
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綜合風險管理,影響公司償付能力的因素都應當納入公司的內部償付能力管理體系。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體系包括:
(一)資產管理;
(二)負債管理;
(三)資產負債匹配管理;
(四)資本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資產管理制度和機制,重點從以下方面識別、防範和化解集中度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資產風險:
(一)加強對承保、再保、賠付、投資、融資等環節的資金流動的監控;
(二)建立有效的資金運用管理機制,根據自身投資業務性質和內部組織架構,建立決策、操作、託管、考核相互分離和相互牽制的投資管理體制;
(三)加強對子公司、合營企業及聯營企業的股權管理、風險管理和內部關聯交易管理,監測集團內部風險轉移和傳遞情況;
(四)加強對固定資產等實物資產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資產隔離和授權制度;
(五)建立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和機制,加強對債權投資、應收分保準備金等信用風險較集中的資產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識別、防範和化解承保風險、擔保風險、融資風險等各類負債風險:
(一)明確定價、銷售、核保、核賠、再保等關鍵控制環節的控制程式,降低承保風險;
(二)建立和完善準備金負債評估制度,確保準備金負債評估的準確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資管理制度和機制,明確融資環節的風險控制程式;
(四)嚴格保險業務以外的擔保程式,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根據被擔保對象的資信及償債能力,採取謹慎的風險控制措施,及時跟蹤監督。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資產負債管理,建立資產負債管理制度和機制,及時識別、防範和化解資產負債在期限、利率、幣種等方面的不匹配風險及其他風險。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資本管理制度,持續完善公司治理,及時識別、防範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風險和操作風險。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資本約束機制,在制定發展戰略、經營規劃、設計產品、資金運用等時考慮對償付能力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與其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相適應的資本補充機制,通過融資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償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條 償付能力充足率不高於150%的保險公司,應當以下述兩者的低者作為利潤分配的基礎:
(一)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確定的可分配利潤;
(二)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確定的剩餘綜合收益。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董事會和管理層負責的償付能力管理機制,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在資產管理、負債管理、資產負債管理、資本管理中的職責、許可權以及償付能力管理的程式和具體措施。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償付能力管理培訓制度,對公司償付能力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定期進行償付能力管理及合規培訓。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管理層應當定期對償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和改進,並向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
能力監督
第三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督檢查採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進行審查。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託中介機構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及相關信息實施審查。
第三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在每季度結束後,根據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和其他資料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分析。
第三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內容實施現場檢查:
(一)償付能力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二)償付能力評估的合規性和真實性;
(三)對中國保監會監管措施的執行情況;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將保險公司分為下列三類,實施分類監管:
(一)不足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100%的保險公司;
(二)充足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
(三)充足I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於150%的保險公司。
中國保監會不將保險公司的動態償付能力測試結果作為實施監管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對於不足類公司,中國保監會應當區分不同情形,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或者限制向股東分紅;
(二)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
(三)限制商業性廣告;
(四)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開展新業務、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五)責令拍賣資產或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
(六)限制資金運用渠道;
(七)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八)接管;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充足I類公司提交和實施預防償付能力不足的計畫。
第四十條 充足I類公司和充足II類公司存在重大償付能力風險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或者採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 對於未按本規定建立和執行償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對外國保險公司在境內分支機構的償付能力實施合併評估,償付能力監管措施適用境內所有分支機構。
第四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保監會授權,在償付能力監管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內部風險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實施監督檢查;
(二)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財務信息等償付能力監管的基礎數據的完整性和真實性實施監督檢查;
(三)防範和化解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市場行為風險,防止重大的市場行為風險轉化為償付能力風險;
(四)執行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採取的監管措施,確保監管措施在分支機構層面得到嚴格執行;
(五)識別、監測、防範和化解轄區內的重大償付能力風險;
(六)中國保監會授予的其他償付能力監管職責。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保險集團的償付能力監管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3〕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