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

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1985年3月3日由中國國務院制訂發布,同年4月1日起生效實施。條例分總則、保險企業的設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和保險準備金、再保險、附則6章,共24條,適用於經營各種保險業務的企業。條例指出,中國人民銀行為國家保險管理機關,凡在中國境內的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如需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企業投保。條例規定了保險企業設立的具體程式,應具備的資本金額等條件,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地位、業務範圍、以及專營業務,保險企業償付能力確認的標準及增加資本義務,各種保險準備金的提存,還規定了再保險問題,指出保險企業必須至少將其經營的全部保險業務的30%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具體辦理再保險的業務標準,並強調除國家保險管理機關特別指定的保險企業外,任何保險企業均不得向國外保險公司或經營保險的人分出或者接受再保險業務。此條例為中國第一項保險業管理法規。 2001年10月6日,國務院公布《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主要內容與新的法律或者已經修改的法律、黨和國家新的方針政策或者已經調整的方針政策不相適應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代替的71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保險企業管理條例》是其中第40項,相關說明為:已被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代替。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對保險企業的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發展,維護被保險方(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稱被保險人)的利益,發揮保險的經濟補償作用,以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安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營各種保險業務的企業。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如需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企業投保。

第四條 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保險管理機關的職責是:擬定保險事業的方針、政策,批准保險企業的設立,指導、監督保險企業的業務活動,審定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檢查保險企業的會計帳冊和報表單據,並對保險企業在經營業務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或者損害被保險方的合法利益的行為,給予經濟制裁,直至責令其停業。

第五條 國家鼓勵保險企業發展農村業務,為農民提供保險服務。保險企業應支持農民在自願的基礎上集股設立農村互助保險合作社,其業務範圍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保險企業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保險企業,經營保險業務,必須得到國家保險管理機關的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執照。無營業執照擅自經營保險業務的,由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查處。

申請設立保險企業應向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企業章程(必須訂明:企業名稱、經營業務種類、資金來源、組織機構);

(二)收足資本金額的證明;

(三)企業領導人名單。

第七條 保險企業章程、資本金額及領導人的變更須經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批准。

第八條 保險企業必須具備的資本金額為:

(一)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企業,其實收現金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二千萬元;

(二)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以外的各種保險業務的保險企業,其實收現金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三)同時經營本條(一)、(二)兩項保險業務的企業,其實收現金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第九條 保險企業應當將其現金資本的20%交存保證金。此項保證金存入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指定的銀行,未經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提取。

第十條 同時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和其它保險業務的保險企業,其人身保險業務應當單獨核算。

第三章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是在全國經營保險、再保險業務的國營企業。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從事下列業務活動:

(一)經營各類保險與再保險業務;

(二)向其他保險企業提供諮詢服務;

(三)根據國家授權,代表國家參加有關保險業務的國際活動;

(四)國家授權經營的其它業務。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經國務院批准者外,下列業務只能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經營:

(一)法定保險;

(二)各種外幣保險業務;

(三)國營、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的各種保險業務;但地方國營保險企業可以經營該地區的地方國營企業的各種保險業務;

(四)國際再保險業務。

第四章 償付能力和保險準備金

第十三條 經營長期人身保險以外的各種保險業務的保險企業,應具有的最低償付能力是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低於國家保險管理機關規定的金額,不足時,應當增加資本,補足差額。

第十四條 經營長期人身保險的保險企業,應具有的最低償付能力是長期人身保險準備金不得少於全部有效保險給付義務的總和。不足時,應增加資本,補足差額。

第十五條 為了保障被保險方的利益,保險企業必須留足下列準備金:

(一)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經營人身保險以外的各種保險業務的保險企業,應當從當年自留保險費中提存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其提存和結轉的總數應相當於當年自留保險費的50%。

(二)人身保險準備金

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企業,應當按照有效的長期人身保險單的全部淨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內的人身保險業務當年自留保險費的50%,提存準備金。

長期人身保險單項下的淨值(系指保險企業對被保險方應負的責任總額),必須由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指定的會計師審定。

(三)總準備金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和其他國營保險公司每年在交納各項稅款並扣除規定的提留後,全部盈餘留存總準備金。

其他非國營保險企業的留存數額,由國家保險管理機關另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人身保險準備金與其他保險業務的準備金應分別留存,不得相互挪用。

第十七條 國家保險管理機關可以規定保險企業各項保險準備金的運用方法,保險企業應當遵守國家保險管理機關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再保險

第十八條 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設立的保險企業必須至少將其經營的全部保險業務的30%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

第十九條 經營人身保險以外的各種保險業務的保險企業對每一危險單位的自負責任,除保險管理機關特別批准者外,不得超過實收資本加總準備金(或公積金)的總額10%。超過這個限額的部分,必須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

第二十條 除國家保險管理機關特別指定的保險企業外,任何保險企業均不得向國外保險公司或經營保險的人分出或者接受再保險業務。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人身保險:指保險企業在被保險方人身傷亡、疾病、養老或保險期滿時向被保險方或其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的保險。

(二)人身保險以外的各種保險業務:指財產保險、農業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等業務。

(三)再保險:指保險企業將其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一部或者全部分給其他保險企業承擔的保險業務。

(四)危險單位:指保險標的發生一次災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損失範圍。這是保險企業確定其能夠承擔最高保險責任的計算基礎。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適用於船東相互保險組織。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社會保險。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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