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供用電監督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供用電監督管理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電 力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電力技術標準為準則,遵循本辦 法的規定進行。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以上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 電、用電的監督工作。但上級電力管理部門認為工作必 需,可指派供用電監督人員直接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供用電監督管理的職責是:
1.宣傳、普及電力法律和行政法規知識;
2.監督電力法律、行政法規和電力技術標準的執行;
3.監督國家有關電力供應與使用政策、方針的執行;
4.負責月用電計畫審核和批准工作;
5.協調處理供用電糾紛,依法保護電力投資者、供應者與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6.負責進網作業電工和承裝(修、試)單位資格審查,並核發許可證;
7.協助司法機關查處電力供應與使用中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8.依法查處電力違法行為,並作出行政處罰。
第六條 供用電監督人員在依法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時,應出示《供用電監督證》。被檢查的單位應接受檢查,並根據監督人員依法提出的要求,提供有關情況、回答有關詢問、協助提取證據、出示工作證件等。
第七條 供用電監督人員依法執行監督公務時,應遵守被檢查單位的保衛保密規定;現場勘查不得直接或替代他人從事電工作業,也不得非法干預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調度工作。
第三章 監督檢查人員資格
第八條 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依法配備供用電監督管理人員。擔任供用電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必須是經過國家考試合格,並取得相應任聘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九條 供用電監督資格由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中請人所在單位同意,縣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推薦,接受專門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參加全國統一組織的考試,合格後發給《供用電監督資格證》。
第十條 申請供用電監督資格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1.作風正派,辦事公道,廉潔奉公;
2.具有電氣專業中專以上或相當學歷的文化程度;
3.有三年以上從事供用電專業工作的實際經驗和相應的管理能力;
4.經過法律知識培訓,熟悉電力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電力技術的標準以及供用電管理規章。
第十一條 省級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用電監督管理人員的資格申請、審查和專門知識及技能的培訓工作。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供用電監督資格的全國統一考試,並對合格者頒發《供用電監督資格證》。《供用電監督資格證》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第十二條 縣以上電力管理部門必須從取得《供用電監督資格證》的人員中,擇優聘用供用電監督人員,報經省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供用電監督證》後,方能從事電力監督管理工作。《供用電監督證》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第四章 電力違法行為查處
第十三條 各級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電力違法行為查處工作。上級電力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直接查處下級電力管理部門管轄的電力違法行為,也可將自己查處的電力違法事件交由下級電力管理部門查處。對電力違法行為情節複雜,需由上一級電力管理部門查處更為適宜時,下級電力管理部門可報請上一級電力管理部門查處。
第十四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下列方式要求處理的電力違法事件,應當受理:
1.用戶或民眾舉報的;
2.供電企業提請處理的;
3.上級電力管理部門交辦的;
4.其他部門移送的。
電力管理部門對受理的電力違法事件,可視電力違法事件性質和危及電網安全運行的緊迫程度,可依法在現場查處,也可立案處理。
第十五條 電力違法行為,可用書面和口頭方式舉報。口頭方式舉報的事件,受理人應詳細記錄並經核對無誤後,由舉報人簽章。舉報人舉報的事件如不願使用真實姓名的,電力管理部門應尊重舉報人的意願。
第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發現受理的舉報事件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的,應及時向舉報人說明,同時將舉報信函或筆錄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對明顯的治安違法行為或刑事違法行為,電力管理部門應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電力違法行為,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立案:
1.具有電力違法事實的;
2.依照電力法規可能追究法律責任的;
3.屬於本部門管轄和職責範圍內處理的。
第十八條 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填寫《電力違法行為受理、立案呈批表》,經電力管理部門領導批准後立案。經批准立案的事件,應及時指派承辦人調查。現場調查時,調查承辦人應填寫《電力違法案件調查筆錄》。調查結束後,承辦人應提出《電力違法案件調查報告》。
第十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危及電網運行安全或人身安全的違法行為,當供電企業在現場制止無效時,應當即指派供用電監督人員趕赴現場處理,制止違法行為,以確保電網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條 案件調查結柬後,應視案情可依法作出下列處理:
1.對舉報不實或證據不足,未構成違法事實的,應報請批准立案主管領導準予撤消;
2.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發出《違反電力法規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3.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案件處理完畢後,承辦人應及時填寫《電力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主管領導批准後結案。案情重大或上級交辦的案件結束後,應向上一級電力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違反電力法規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電力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未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而從事電力供應業務者,電力管理部門應以書面形式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電力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電企業供電營業區供電者,電力管理部門應以書面形式責令其拆除伸入或跨越的供電設施,作出書面檢查,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電力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向外轉供電者,電力管理部門應以書面形式責令其拆除轉供電設施,作出書面檢查,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供電企業未按《電力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中規定的時間通知用戶或進行公告,而對用戶中斷供電的,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違反規定,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的,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況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電、用電秩序的行為,除協助供電企業追繳電費外,應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1.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再次發生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2,擅自超過契約約定的容量用電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拒絕改正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並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乾伏安) 100元,累計總額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
3.擅自超過計畫分配的用電指標用電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並按超用電力、電量分別處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時十倍電度電價,累計總額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拒絕改正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
4.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設備,或者擅自啟用已經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設備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啟用電力設備危及電網安全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並處以每次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5.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且不構成竊電和超指標用電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造成他人損害的,還應責令其賠償;危及電網安全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6.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力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併網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拒絕改正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盜竊電能的行為,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 詢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