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38號)、《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6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為加強我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市場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合法權益,促進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是指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有效證件,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和時間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客運車輛。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候車亭、站台、站牌、保修場以及站務用房等設施。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汽車客運規劃、經營、管理、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等相關活動的單位、個人和接受相關服務的乘客,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日常管理工作。
國土規劃、財政、住建管理、公安、工商、公路、稅務、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民政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政府積極扶持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發展,制定有利於公共汽車客運行業優先發展的政策與措施,促使公共汽車客運行業在整個交通運輸體系中處於優先地位。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運輸發展專項資金,將公共運輸投入納入本級政府公共財政體系,形成長期穩定資金保障。
第六條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依法經營、規範管理、公平競爭、服務公眾,突出社會效益,兼顧經濟效益的原則。
第七條鼓勵推廣套用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智慧型化建設,推進信息技術在公共汽車運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套用。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八條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用地規劃和綜合交通規劃,編制城市公共運輸發展總體規劃(包括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線網規劃、服務設施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公共運輸發展總體規劃應作為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
第九條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公共運輸發展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國土規劃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預留。對需改變其使用性質的,必須通過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等法定程式調整(包括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或修改、“三舊”改造單元規劃的編制等)。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在不損害公共運輸功能前提下可以依法實施綜合開發,其收益應當專項用於公共汽車客運服務基礎設施建設、公交運營補貼。具體綜合開發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因城市建設確需要遷移、拆除、改建、占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國土規劃部門應該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根據“占一補一”的原則,在地塊周邊補充規劃和預留同等規模的交通用地。因遷移、拆除、改建、占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而受益的單位有義務補建或提供補建所需要的資金,屬社會公共需要或城市建設規劃必須實施的,由財政安排資金補建。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商業或居住區等建設項目時,國土規劃等部門要組織開展交通影響評價,並同時配建公交站場。對擬出讓宗地的公交站場配建,國土規劃部門應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配建意見落實到地塊的《規劃條件》中,並列入該宗地的《土地出讓契約》中,配建公交站場須與出讓宗地的主體建設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及技術標準。其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實行行業管理,並明確服務管理單位。
第十三條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和站點的設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換乘方便的原則。同一線路站點間距一般按照500米至800米設定,中心區站宜選擇下限值,其他區域宜選擇上限值;同一停靠站的線路超過6條或高峰小時最大通過車數超過80輛的,宜分設車站;線路停靠站應當以所在道路、地名、公共設施、附近的文物古蹟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等名稱冠名;城市主幹道應當逐步設定、完善港灣式停靠站。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客流和出行方式變化,合理規劃調控公共汽車運力,不斷最佳化線路網路,及時調整站點設定。公共汽車線路、站點的設定應當統籌考慮其他公共運輸方式的功能分工,實現與軌道交通、公共腳踏車、公路客運等運輸方式的有效銜接。
第十四條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具備條件的主要路段,應當合理設定公共汽車專用車道。機動車單向行駛的道路,如允許公共汽車雙向通行,應配套設定完善的標誌、標線和信號等交通設施。
第十五條常住人口在1萬人以上、有通達道路的住宅區域,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公共汽車線路,配置公共汽車站場或停靠站。
第三章經營許可
第十六條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進行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登記或取得營業執照;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和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五)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特許經營權(以下簡稱線路經營權)應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或政府決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並受法律保護。
線路經營權期限最長為10年,經營期屆滿9個月前,負責線路經營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可以向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新一期線路經營權的書面申請。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根據經營者的業績,管理水平、服務質量、信譽等綜合因素,在經營權期限屆滿前6個月,決定是否繼續授予其經營權。經營權期限內質量信譽考核綜合評定為優秀的,直接授予其新一期線路經營權。
第十八條取得線路經營權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給線路經營權許可檔案,對線路運營車輛核發公共汽車登記證。
公共汽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上崗培訓,考核合格後核發從業資格證。
第十九條取得線路經營權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必須自主經營,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出租、質押線路經營權。線路經營權不得與車輛所有權分離。
第二十條因城市公共運輸規劃調整、市政建設、交通管制、客流需求及其它政府指令性行為等政策性要求而需要對授權經營的線路進行調整的,經營該線路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必須無條件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的線路調整安排。
第二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及其經營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實行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經考核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經營。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的具體規定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內因破產、解體、重組等原因申請放棄線路經營權的,應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列明理由,經批准同意後方可實施。經營者在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交接工作完成之日前,應繼續保證線路的正常營運服務,不得擅自停運。
因違反有關規定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回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應該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期限內繼續維持線路正常的營運服務。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指定期限內及時完成線路交接工作。
第四章運營服務
第二十三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客運服務標準,不得擅自調整、延伸營運線路或中斷運營。
公共汽車線路需要調整的,應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同意後方可實施,實施前要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線上路營運過程中不得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滯站攬客或者越站。
公共汽車在營運中因故障不能繼續營運時,經營者應當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營運車輛或者調派車輛,後續車輛不得拒載。
第二十五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票價標準,做好收費公示。
第二十六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相關規章制度,制定服務規範;
(二)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
(四)保持車輛各項技術性能良好,尾氣排放符合環保要求;
(五)保持車輛服務設施齊全完好,在車身外部規定的位置標明經營者的名稱、標識、編號和監督投訴電話等;
(六)在車廂內部醒目的位置張貼線路示意圖、乘車規則、監督標籤、服務提示用語,按照規定標識老人、殘疾人和孕婦等專用座位和禁菸標誌;
(七)不得聘用無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公共汽車客運駕駛業務,不得將持有無效或失效證件的車輛投入營運;
(八)保證公車輛發班和到站準點率;
(九)服從政府因城市建設、重大社會活動、突發事件、惡劣天氣和搶險救災需要而採取的臨時措施;
(十)定期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填報營運報表及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核認可的年度會計報表;
(十一)積極配合政府在公共汽車領域實行新技術、智慧型化建設。
第二十七條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遵守有關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規範,做到安全駕駛、文明行車、禮貌待客;
(二)隨車攜帶公共汽車登記證、從業資格證及其他有效證件,並在規定的位置擺放公共汽車駕駛員服務監督卡,接受社會監督;
(三)按照規定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車費票據;
(四)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不得拒載、越站;
(五)保持車輛內外整潔衛生,不得在車內吸菸、吐痰,不得向車外拋灑垃圾;
(六)及時歸還或者上交乘客的遺失物;
(七)維護車內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並協助調查取證;
(八)不得利用車輛運載違禁物品以及從事其他違法活動或者為違法活動提供便利;
(九)正確及時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點,依次進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應當進入站台上下乘客;
(十)車廂外溫度高於26℃時應當開啟空調,未使用空調時應當開啟通風設備,保持車廂內空氣清新。
第二十八條公共汽車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候車時依次排隊,待車停穩後上車,依次從前門上車、後門下車;
(二)上車主動刷卡、投幣或者出示有效乘車票證;
(三)禁止攜帶管制器具、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活禽畜及易污損、有礙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車廂內吸菸或者向車內外吐痰、亂扔雜物;
(五)禁止偽造、塗改、轉借和使用過期的專用乘車票證;
(六)不得損壞車輛服務設施;
(七)配合駕駛員查驗票證。
第二十九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接受乘客的監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訴,並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向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必要時投訴者應當提供有關情況的書面材料及證據。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公布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並自接到投訴之日起20日內作出處理,答覆投訴者。
第三十一條除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扣押營運中的公共汽車。
第五章運營安全
第三十二條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運營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管職責,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安全監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三條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影響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正常運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汽車應急預案,制訂本企業的應急施行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應急知識宣傳工作,普及公共汽車交通安全和應急知識。
第三十五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是公共汽車安全生產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障安全經費投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證公共汽車運營安全。
第三十六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定期對運營車輛及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三十七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公共汽車和場站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採取必要的安全檢查措施。對於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的乘客,應當拒絕其乘車。
第六章設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對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管理的下列職責:
(一)明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
(二)督促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對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定期維護保養,保證其技術、安全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協調解決有關單位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管理、建設、變動過程中的相關問題。
第四十條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日常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設定公用信息標誌、圖形符號;
(二)定期對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進行維護保養,保證其技術、安全性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線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含臨時站牌)應當保持完好,按照規定標明本站站名、沿線站名、首末班次發車時間以及票價,具有亮化功能的應當保持夜間亮化,站牌失效的應當及時拆除或更換;
(四)發生重大或者緊急情況,應當妥善處理,並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五)加強車輛調度管理,保持良好的營運秩序;
(六)保持場站環境整潔。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禁止有以下行為:
(一)損壞、侵占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二)覆蓋、塗改站牌、標誌牌及站亭設施;
(三)在公共汽車停車站場範圍內停放非公共汽車客運車輛、設定攤點、堆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響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和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非公共汽車運輸車輛,未經批准不得在公共汽車線路沿途站場(車站)前後30米內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線路經營權許可檔案規定,收回線路經營權: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線路經營權的;
(三)疏於安全教育和行車安全管理,造成重、特大行車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調整、延伸營運線路或中斷運營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公共汽車營運車輛的;
(六)年度服務質量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非法攔阻、扣押營運中的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或者損壞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