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政府採購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政府採購行為,加強財政支出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以下簡稱《契約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採購是指我市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依法制定的集中採購目錄以內的或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採購,不適用本辦法。

(一)使用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的政府採購,貸款方、資金提供方與中方達成的協定採購的具體條件另有規定的;

(二)因嚴重自然災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實施的緊急採購和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

第四條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是政府採購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其設立的政府採購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政府採購辦)負責政府採購工作的具體監管工作。政府採購管理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組織實施《政府採購法》,擬定政府採購的具體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

(二)擬定政府集中採購目錄、限額標準和公開招標限額標準;

(三)確定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形式和採購方式;

(四)認定進入本級政府採購市場的供應商資格,建立供應商庫;

(五)認定進入本級政府採購的評審專家資格,建立專家庫;

(六)認定社會中介機構取得政府採購業務的代理資格;

(七)依法對政府採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對集中採購機構進行業績考核;

(八)受理供應商投訴,指導下級政府採購工作,組織政府採購管理人員培訓,對採購單位相關人員進行業務指導;

(九)負責政府採購信息的統計、匯總、分析、編報;

(十)辦理政府採購其他事務。

第五條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設定集中採購機構,不得參與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活動。採購人應加強本部門、單位採購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協助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政府採購當事人

第六條政府採購當事人是指在政府採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採購人、集中採購機構和供應商。各級政府設立的政府採購中心是集中採購機構。

第七條集中採購機構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辦法和制度;

(二)接受委託,組織本級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採購活動;

(三)制定政府集中採購操作規程,明確採購活動各環節職責和程式;

(四)制定集中採購機構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建立公開透明、廉潔高效的制約機制;

(五)依法組織簽定政府採購契約,監督政府採購契約的執行和履約驗收;

(六)建立對供應商和評審專家參與政府活動的違規、違約、違紀等情況的記錄製度;

(七)建立政府採購信息資料庫和政府採購檔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

(八)建立政府採購信息發布管理制度,按規定向本級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政府採購統計信息;

(九)負責集中採購人員業務培訓,定期對採購人員的專業水平、工作實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考核;

(十)辦理政府採購其他事宜。

第八條供應商是指向採購人提供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

第九條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申請取得政府採購供應商資格: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會制度;

(三)具有履行契約所必須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

(四)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五)參加政府採購活動前3年內,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政府採購方式

第十條政府採購採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等採購方式。公開招標採購,是指集中採購機構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供應商投標的採購方式。邀請招標採購,是指集中採購機構以投標邀請的方式邀請3個以上特定的供應商投標的採購方式。競爭性談判採購,是指集中採購機構通過各家供應商進行談判,最後從中確定中標商的採購方式。詢價採購,是指集中採購機構向有關供應商(通常不少於3家)發出詢價單,然後對供應商提供的報價進行比較並確定中標供應商,以確保價值有競爭性的採購方式。單一來源採購,是指集中採購機構向供應商直接購買的採購方式。

第十一條按照《伊春市市級集中政府採購目錄和採購資金限額標準》規定,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應實行公開招標方式採購。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服務,可採用邀請招標方式採購: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從有限範圍內的供應商處採購的;

(二)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及政府採購項目總價值的比例過大的。

第十三條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採購項目,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採取競爭性談判採購方式:

(一)招標後,沒有供應商投標或沒有合格標的,亦或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

(二)技術複雜或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具體要求的;

(三)採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第十四條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採購的現貨,屬於標準規格且價格彈性不大的,可採用詢價採購方式。

第十五條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採購項目,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採取單一來源採購方式:

(一)只能從唯一供應商處採購的;

(二)發生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不能從其他供應商處採購的;

(三)必須保證原有採購項目一致性或服務配套的要求,需要繼續從原供應商處添購,且添購的資金總額不超過原契約採購資金額10%的。

第四章政府採購程式

第十六條集中採購機構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通過財政部門指定的報刊、信息網路或其他媒體發布招標通告。招標通告應載明集中採購機構的名稱、地址和招標項目的性質、數量、實施地點及獲取招標檔案的辦法等事項。採用邀請招標採購方式的,應向3個以上特定供應商發出投標邀請書。投標邀請書的主要內容依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招標人(即採購人,下同)應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檔案。招標檔案應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投標報價要求和評標等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及擬定契約的主要條款。

第十八條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檔案進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應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檔案收受人。該澄清或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檔案的組成部分。招標人應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檔案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檔案發出之日起至招標人提交投標檔案截止之日不得少於20日。

第十九條投標人應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檔案。投標檔案應對招標檔案提出的要求和條件作出實質性回響。投標人應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檔案送達投標地點。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的截止時間後送達的投標檔案,招標人應拒收。投標人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的截止時間前,可補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檔案,並書面通知招標人。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檔案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第二十一條開標應按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程式,由集中採購機構以公開方式進行。

開標時應當眾驗明所有投標檔案的密封未遭損壞。集中採購機構應宣讀所有投標檔案的有關內容並作記錄存檔。

第二十二條採取招標方式採購,評標由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由採購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2/3。評審按隨機的原則在專家庫中抽取。評標委員會應按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檔案進行評審和比較,設有標底的,應參考標底。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向集中採購機構提供書面評標報告,並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集中採購機構根據評標委員會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也可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標底必須保密。

第二十三條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中標通知書對採購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投標都不符合招標檔案要求的,可否決所有投標。廢標後,招標人應將廢標理由通知所有投標人。廢標後,除採購任務取消情形外,應重新組織招標。需要採取其他方式採購的,在採購活動開始前獲得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應履行下列程式:

(一)成立談判小組。談判小組由採購人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共3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其中專家的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2/3。

(二)制定談判檔案。談判檔案應明確談判程式、談判內容、契約草案的條款及評定成交的標準等事項。

(三)確定邀請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名單。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於3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並向其提供談判檔案。

(四)談判。談判小組所有成員集中與單一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談判中,談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與談判有關的其他供應商的技術資料、價格和其他信息。談判檔案有實質性變動的,談判小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

(五)確定成交供應商。談判結束後,談判小組應要求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定時間內進行最後報價,由採購人遵循符合採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從談判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確定成交供應商,並將結果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未成交的供應商。

第二十六條採取單一來源方式採購的,集中採購機構、採購人與供應商應遵循本辦法規定的原則進行採購。

第二十七條採取詢價方式採購的,應履行下列程式:

(一)成立詢價小組。詢價小組由採購人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共3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其中專家的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2/3。詢價小組應對採購項目的價格構成和評定成交的標準等事項作出規定。

(二)確定被詢價的供應商名單。詢價小組根據採購需求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於3家的供應商,並向其發出詢價通知書讓其報價。

(三)詢價。詢價小組要求被詢價的供應商一次報出不得更改的價格。

(四)確定成交供應商。採購人遵循符合採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並將結果通知所有被詢價的未成交的供應商。

第五章政府採購契約

第二十八條政府採購契約適用《契約法》。採購人和供應商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按平等、自願的原則以契約方式約定。

第二十九條政府採購契約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三十條採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採購檔案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採購契約。

中標、成交通知書對採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採購人改變中標、成交結果的,或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項目的,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契約自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採購人應將契約副本報同級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經採購人同意,中標、成交供應商可依法採取分包方式履行契約。

政府採購契約分包履行的,中標、成交供應商就採購項目和分包項目向採購人負責,分包供應商就分包項目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政府採購契約履行中,採購人需追加與契約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或服務的,在不改變契約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可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契約,但所有補充契約的採購金額不得超過原契約採購金額的10%。

第三十四條採購契約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政府採購契約的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終止契約。

政府採購契約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方當事人應變更、中止或終止契約。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採購人憑政府採購契約或付款憑證及供應商原始銷售單據作為記賬憑證。

第三十六條採購人應對採購契約的標的組織驗收,根據驗收結果,在驗收結算書(單)上籤署意見並報送集中採購機構。

第三十七條政府採購資金實行統一管理、國庫集中支付辦法。

第三十八條財政部門根據採購契約對驗收結算書(單)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辦理採購資金的撥付手續。對於分期付款和預借款的,按預付款和借款辦理。

第三十九條採購人按照採購契約規定的付款方式,通過財政國庫集中支付中心、國庫科向供應商直接支付貨款、工程和服務價款。採購節約的資金,屬財政資金的,退還給國庫,屬財政和採購單位共同出資的項目,按雙方所占份額分別返還國庫和採購人。

第六章質疑與投訴

第四十條供應商對政府採購活動事項有疑問的,可向採購人提出詢問,採購人應及時作出答覆,但答覆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

第四十一條供應商認為採購檔案、採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在知道或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採購人提出質疑。

第四十二條採購人應在收到供應商的書面質疑後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質疑供應商和其他有關供應商,但答覆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

第四十三條採購供應商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向集中採購機構提出質疑,集中採購機構應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就採購人委託授權範圍內的事項作出答覆。對集中採購機構的答覆不滿意,可在答覆期滿後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財政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投訴。財政監督管理部門應在收到投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就以下內容加強對政府採購活動及集中機構的監督檢查:

(一)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採購範圍、採購方式和採購程式的執行情況;

(三)政府採購人員的職業素質和專業技能。

第四十五條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對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活動進行檢查,政府採購當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應對集中採購機構的採購價格、節約資金效果、服務質量、信譽狀況、有無違法行為等事項進行考核,並定期如實公布考核結果。

第四十六條審計機關應對政府採購進行審計監督。政府採購管理部門、政府採購各當事人有關政府採購活動,應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七條監察機關應對參與政府採購活動的國家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期限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一)應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採用其他方式的;

(二)擅自提高採購標準的;

(三)委託不具備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的機構辦理採購事務的;

(四)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岐視待遇的;

(五)在招標採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的;

(七)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九條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與供應商或採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二)在採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開標前泄露標底的。

第五十條有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所舉違法行為之一影響中標、成交結果或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未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終止採購活動;

(二)中標、成交供應商已經確定但採購契約尚未履行的,撤銷契約,從合格的中標、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三)採購契約已經履行的,給採購人、供應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採購人對應實行集中採購的政府採購項目,不委託集中採購機構實行採購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預算向其支付資金,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依法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

第五十二條採購人未依法公布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標準和採購結果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隱匿、銷毀應保存的採購檔案或偽造、變造採購檔案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採購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1至3年內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

(二)採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三)與採購人、其他供應商或採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四)向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行賄或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在招標採購過程中與採購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提供虛假情況的;

供應商有本條第(一)至(五)款所舉情形之一的,中標、成交無效。

第五十五條採購代理機構在代理政府採購業務中有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以罰款,可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政府採購當事人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所舉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對供應商的投訴逾期未作處理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對集中採購機構業績的考核,有虛假陳述,隱瞞真實情況,或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結果的,應及時糾正,由其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對其負責人進行通報,並對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集中採購機構在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考核中,虛報業績,隱瞞真實情況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代理採購資格。

第六十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阻撓和限制供應商進入本地區或本行業政府採購市場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該單位、個人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給予相關責任人處分。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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