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2月22日國務院批准 1998年4月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記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法人登記(包括公司登記,下同)中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企業法定代表人)經企業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取得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資格。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機關不予核准登記: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正在被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通緝的。
(四)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五)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並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該企業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八)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能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的。
第五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免職程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法人的組織章程的規定。
第六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出現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該企業法人應當申請辦理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第七條 企業法人申請辦理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對企業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職檔案;
(二)新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檔案;
(三)由企業原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出現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不能或者不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由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據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關於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決議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
公司法人以外的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出現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不能或者不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由擬任企業法定代表人根據企業出資人關於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決定簽署。
第八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法人的組織章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
第九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採用欺騙手段取得企業法定代表人資格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申請辦理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企業法定代表人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企業登記機關檢舉。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