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

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是1987年3月27曰由國務院發布施行。共5章30條。內容:(1)本條例適用於中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境內發行的債券;(2)發行和購買企業債券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和有償的原則,禁止以攤派方式發行企業債券;(3)中國人民銀行是企業債券的主管機關,企業發行債券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條例規定了企業債券的概念、格式、性質,並就企業債券的管理、違反條例時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債券的管理,引導資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會閒散資金,保證國家重點建設,保護各方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境內發行的債券。

第三條 發行和購買企業債券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和有償的原則。禁止以攤派方式發行企業債券。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企業債券的主管機關,企業發行債券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二章 企業債券

第五條 企業債券是企業依照法定程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六條 債券的票面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的名稱、住所;

(二)債券的票面額;

(三)債券的票面利率;

(四)還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債券發行日期和編號;

(七)發行企業的印記和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簽章;

(八)審批機關批准發行的文號、日期。

第七條 債券票面格式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

第八條 債券持有人有權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無權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

第九條 債券持有人對企業的經營狀況不承擔責任。

第十條 債券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

第十一條 企業根據投資項目的特點和市場需求情況,經批准可以發行以本企業產品等價清償本息的債券。

第三章 企業債券的管理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計畫、財政等部門擬定全國企業債券發行的年控制額度,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省轄市執行。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企業發行債券實行集中管理、分級審批制度。

第十四條 企業發行債券應當公布章程或者辦法。章程或者辦法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企業經營管理簡況、企業自有資產淨值、發行債券的目的、效益預測、債券總面額、還本付息方式及風險責任等。

第十五條 申請發行債券的企業,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送下列正式檔案:

(一)發行企業債券的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企業主管部門同意發行債券的證明檔案;

(四)計畫部門準予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批准檔案;

(五)發行企業債券的章程或者辦法;

(六)企業上兩個年度和上一個季度經主管部門或者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財務會計報表;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企業發行債券的總面額不得大於該企業的自有資產淨值。

第十七條 企業為固定資產投資發行債券,其投資項目必須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納入國家控制的固定資產投資規模。

第十八條 債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於銀行相同期限居民儲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購買債券只能使用國家規定其有權自行支配的自有資 金。事業單位購買債券只能使用國家規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資金。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所得的企業債券利息收入,按國家規定納稅。

第二十一條 企業可以自己發售債券,也可以委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代理髮售債券。代理髮售企業債券的機構,按代理髮售債券的總面額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代理髮售企業債券的機構對委託企業的經營狀況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各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可以經辦企業債券的轉讓業務。

第二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或者公民個人不得經辦企業債券的代理髮售和轉讓業務。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發行債券的企業和購買企業債券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發行債券的企業,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退還所籌資金;

(二)凍結企業發行債券所籌資金;

(三)通知其開戶金融機構停止對其貨款;

(四)處以違法活動所涉及金額5%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或者公民個人,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處以違法活動所涉及金額5%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二十七條 對受到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企業債券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施行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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