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正文]:
訴訟,是司法機關和案件當事人在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配合下為解決案件依法定訴訟程式所進行的全部活動。而仲裁則是雙方就他們之間的糾紛,約請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並具有一定權威的第三者來居中公斷。我國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法,從原則和程式上規定了保證仲裁的公正性,與我國民事訴訟相比較,有著自身的優勢和特點。
首先,仲裁協定確定了案件的惟一仲裁庭。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它不僅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而且對法院和仲裁委員會的案件管轄權的區分亦有約束力。從而說明了仲裁與訴訟存在著受理案件的依據不同,案件受理範圍與管轄規定不同。
其次,法律對仲裁裁決的質量有著監督作用,這對於保護包括敗訴方當事人在內的仲裁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十分有益。
眾所周知,對仲裁裁決的質量監督權利,在我國交給了人民法院,我國仲裁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定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再次,仲裁的開庭和裁決,充分重視雙方當事人的證據。一般地來說,取證無論是對仲裁還是對訴訟,應當是一個嚴肅科學的問題。我們知道,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一方當事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質證。這樣,使得仲裁庭和法庭有著同樣的採證權。問題在於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況發生後,失去了對證據的有效質證。這也是訴訟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好在仲裁法比較重視仲裁庭的自行收集證據。因此,我認為仲裁庭取證工作,要引起仲裁委員會的高度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