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黃珞
[摘 要]:本文是《仲裁及(國家)商事知識》的一部分,主要涉及仲裁協定的概念、仲裁協定的種類和內容這兩方面內容。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國際、協定、概念、內容、種類
[論文正文]:
一、仲裁協定的概念
仲裁協定是指當事人在契約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將其爭端提交仲裁的協定。仲裁協定是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既是任何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依據,也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受理爭議的依據,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排斥了法院的管轄。
二、仲裁協定的種類和內容
1.種類
仲裁的種類可分為:
(1)仲裁協定書
是指當事人之間就現在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特定法律爭議專門達成的仲裁協定,它既可以適用於已經發生的爭議也可以適用於可能發生的爭議。在實踐中這種協定書往往是在爭議已經發生後。這是一種傳統的仲裁協定但在國際上已不多見,因為爭議發生後再就現有爭議訂立仲裁協定書,往往因立場的不同與利益的衝突,爭議雙方不易達成一致意見。
(2)仲裁條款
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有關條約或契約時,在該條約或契約中訂立的約定將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條款。
國際經濟貿易交往中,當事人願意通過選擇仲裁的方式以實現對爭議處理的自治,最大限度地控制爭議處理的程式,甚至通過當事人的自行約定來決定並影響仲裁適用的實體法律,以排除異己因素的支配,避免複雜的訴訟和程式,適應瞬息萬變的市場環境的需要。出於這種動機,在契約簽訂時,當事人便將其對糾紛解決方式的要求體現在契約內容中。在契約簽訂時,爭議的發生只是一種可能性,以什麼方式解決爭議雙方當事人容易取得一致意見,有利於仲裁協定的達成。以契約條款的方式達成仲裁協定比獨立簽訂一份仲裁協定更為方便、經濟、快捷,因此現代經濟交往中,大部分仲裁協定均以仲裁條款的形式出現。
19世紀初時,許多國家辦只允許把現有爭議提交仲裁,不允許把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因此,只承認仲裁協定書的有效性,不承認契約中仲裁條款的效力。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已使絕大多數國家改變了立場。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第1條就明確規定締約各國承認這兩種仲裁協定的有效性。1958年的《紐約公約》沒有對仲裁條款和仲裁協定書作明確區分,因為起草公約時,大多數國家都已確認仲裁條款的合法效力。
仲裁條款的特點在於它以契約條款的形式出現,但又具有相對獨立性,這種獨立性表現在:儘管仲裁條款是載於契約之中,但其效力並不因事同其他條款效力的終止而當然終止,即仲裁協定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對獨立性。《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五條規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契約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一個部分;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以及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的效力。
(3)通過援引的方式達成的仲裁協定
是指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之後,通過援引有關格式契約、雙邊條約和國際公約中有關仲裁的規定達成的仲裁協定。當今各種格式契約甚至雙邊條約、國際條約中大都訂有仲裁條款。如中國和日本簽訂的《第二次中日貿易協定書》第8條規定:“因執行契約所發生的與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由簽訂事同雙方協商解決。如簽訂契約雙方不能協商解決時,得起仲裁。”1990年3月13日中國和前蘇聯簽訂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向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和由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聰明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交貨共同條件”議定書第十三章“仲裁”第五十二條規定:1。與契約或契約有關的一切爭執,如果雙方通過談判或信函未能解決,不應由一般法庭管轄,而應通過仲裁解決,辦法如下: 如果被訴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貿企業和組織,則由設在北京的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委員會的規則進行仲裁;如果被訴方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的企業和組織,則由設在莫斯科的蘇聯工商會仲裁庭根據該庭的條例進行仲裁。”前蘇聯解體後,俄羅斯已明確宣布繼承上述議定書。當事人援引的方式各不相同,以中蘇之間簽訂的契約為中,有的是在契約中明確“本契約爭議的解決適用中蘇共同交貨條件中有關仲裁的規定”;有些契約則未列明爭議的解決,只是在契約條款的最後寫明:“本契約一切未盡事宜,均按中蘇簽訂的交貨共同條件議定書辦理”。
2.仲裁協定的內容
明確仲裁協定應包括什麼內容對以後能否公平合理地解決爭議起著決定性的影響。一個有效而且完整的仲裁協定在法律上應作到:保證仲裁的順利進行,排除法院的干涉,並能保證仲裁裁決得到有關國家的承認各執行。因此,仲裁協定的內容應儘可能詳細、明確和具體。仲裁協定的內容應包括下列6項:
(1)雙方當事人自願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這是仲裁協定的最基本內容,任何協定都應該具備當事人自願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
它是指當事人提交仲裁解決的爭議。對已經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對仲裁事項的約定往往比較明確具體,而就未來的爭議而言,當事人對爭議的具體形態於簽約時並不明確,所以仲裁協定中只能作一般性的界定。通常表示為“與本契約有關的爭議”或“與本契約標的質量有關的爭議”等。仲裁事項是一項重要內容,許多國家規定,未約定仲裁事項的仲裁協定無效。
(3)仲裁地點
仲裁地點是指雙方當事人所選擇的對其爭議進行仲裁的地點,它一般是指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地點的選擇至關重要,它對仲裁協定的效力乃至整個仲裁有著不可忽視的影響。
首先,在當事人沒有明示仲裁依特定規則進行或者當事人在協定中沒有自己擬定仲裁程式時,仲裁地的法律有可能適用於仲裁程式。即使當事人約定了既定規則,仲裁地法仍控制仲裁規則在未涉及到的問題。此外仲裁時還應遵守仲裁地國的某些強制性程式規則。
其次,仲裁地法能支配和影響解決爭議適用的實體法。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解決爭議所應適用的法律,國際慣例一般要求仲裁庭按照仲裁地國的法律衝突規則來確定契約所應適用的準據法。由於各國法律規定的差異,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便會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不同的解釋,所以,雙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地點方面都是比較謹慎的。從實踐上來看,雙方當事人一般都願意選擇在本國仲裁,這主要是因為當事人對本國法律和仲裁機構的做法比較了解和信任。
最後,仲裁地的選擇影響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大部分仲裁裁決的國籍即為仲裁地國。《紐約公約》締約國中有大多數國家都根據公約的規定作了聲明和保留,只對在另一個締約國領土內所作成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本公約。因此選擇一個《紐約公約》締約國作為仲裁地點對當事人更為有利。另外,仲裁地國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裁決的可執行性。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如果依仲裁地國法,裁決對當事人尚未發生約束力或被該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主管機關可根據當事人的請示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4)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分常設仲裁機構和臨時仲裁機構。常設仲裁機構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日常工作人員,負責該機構的行政管理和組織工作,例如受理當事人的仲裁請求,代為指定仲裁員,安排開庭,收轉檔案,寄發裁決書等。由於仲裁機構的逐漸發展和完善,目前已形成一些國際上著名的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仲裁院、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我國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在現代國際貿易實踐中,絕大多數的仲裁案件都是由常設仲裁機構仲裁的,只有個別案件提交臨時仲裁庭仲裁。提交臨時仲裁的案件往往爭議標的較大,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國家,或當事人對機構達不成協定。
常設機構的優越性表現在:仲裁機構對仲裁協定進行初步審查,這可以保障仲裁的合法性,仲裁協定無效的,仲裁機構不予開始仲裁程式或終止種裁程式的繼續進行,這樣可以減少當事人無謂支出,保障裁決的可執行性。仲裁機構在仲裁案件的審理方面有一系列完善的程式,利於仲裁庭的順利組成,為仲裁庭審理案件及當事人參與仲裁提供幫助和服務,使仲裁得以順利進行。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地,仲裁機構所在地即為仲裁地。所以選擇仲裁機構時應考慮到仲裁地選擇上的諸因素。
(5)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是指仲裁機構在進行仲裁活動時當事人和仲裁員應遵從的程式事項的規定,其中包括如何提起仲裁申請、如何提出答辯、如何指定仲裁員、如何進行審理、如何作出仲裁裁決書以及裁決的效力等。仲裁規則與仲裁機構是有密切聯繫的。有的仲裁機構對此強制性要求,即仲裁條款選擇由某一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就必須適用該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但有些仲裁機構允許雙方當事人自由選擇他們認為合適的仲裁規則,即仲裁機構與仲裁規則可分開。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舊規則第七條原規定“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而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最新的仲裁規則第七條修改為“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且仲裁委員會同意的,從其約定”。對這一條的修訂也代表了國際仲裁機構的一種發展趨勢,即給予當事人更充分的自由選擇權,並向當事人提供儘可能完善的服務。
(6)仲裁裁決的效力
大多數國家的常設仲裁機構程式規則以及國際組織頒布的仲裁規則規定,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效力。《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60條規定:“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儘管有上述規定,實踐中,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問題仍有賴於裁決作出地國法的規定。目前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不可以就仲裁裁決的實質問題即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問題向法院提出撤銷裁決之訴。至於仲裁的程式問題,一般國家都允許抗訴。無論如何,在仲裁協定中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作一個明確規定是很必要的,以避免和減少引起抗訴程式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