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的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是指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仲裁機構依據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案件。
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申請執行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申請執行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一、符合下列條件的,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一)執行標的額符合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受理範圍;
(二)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執行案件已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於收到不予執行申請後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
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執行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導致部分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駁回該部分的執行申請;導致部分無法執行且該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
(一)權利義務主體不明確;
(二)金錢給付具體數額不明確或者計算方法不明確導致無法計算出具體數額;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確或者無法確定;
(四)行為履行的標準、對象、範圍不明確。
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僅確定繼續履行契約,但對繼續履行的權利義務,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體內容不明確,導致無法執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三、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在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六項規定情形且執行程式尚未終結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關事實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
本條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前,被執行人已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
四、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其請求成立的證據材料,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
(二)案外人主張的合法權益所涉及的執行標的尚未執行終結;
(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對該標的採取執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五、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情形:
(一)裁決的事項超出仲裁協定約定的範圍;
(二)裁決的事項屬於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規定的不可仲裁事項;
(三)裁決內容超出當事人仲裁請求的範圍;
(四)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非仲裁協定所約定。
六、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情形:
(一)該證據已被仲裁裁決採信;
(二)該證據屬於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
(三)該證據經查明確屬通過捏造、變造、提供虛假證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獲取,違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
七、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情形:
(一)該證據屬於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
(二)該證據僅為對方當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過程中知悉存在該證據,且要求對方當事人出示或者請求仲裁庭責令其提交,但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八、案外人根據本規定第九條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一)案外人系權利或者利益的主體;
(二)案外人主張的權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實;
(三)仲裁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虛構法律關係,捏造案件事實的情形;
(四)仲裁裁決主文或者仲裁調解書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部分或者全部錯誤,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 。
九、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駁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後,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申請複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法院基於案外人申請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申請,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