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進一步規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工作,提高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審查逮捕工作實際,制定本標準。
第一章逮捕的條件
第一條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逮捕條件,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對於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批准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
第二條“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明已有查證屬實的。
第三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屬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一)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不構成犯罪的;
(二)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印證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無罪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矛盾且難以排除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的;
(五)沒有直接證據,而間接證據不能相互印證的;
(六)證明犯罪的證據中,對於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依法予以排除後,其餘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的;
(七)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主觀方面要件的;
(八)雖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但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該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九)其他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情形。
第四條“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已經查明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第五條“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
(二)可能毀滅、偽造、轉移、隱匿證據的,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三)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四)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
(五)可能有礙本案或者其他案件偵查黨的;
(六)犯罪嫌疑人居無定所、流竄作案、異地作案,不具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
(七)對犯罪嫌疑人不羈押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為沒有逮捕必要: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因鄰里、親友糾紛引發的傷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殘疾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的;
(七)不予羈押不致危害社會或者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其他無逮捕必要的情形。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條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並建議偵查機關撤銷案件。
第八條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審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原適用取保候審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根據其違反規定的情節決定是否批准逮捕,情節一般的,應當建議偵查機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非逮捕措施;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批准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轉移、隱匿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五)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第九條犯罪嫌疑人在被監視居住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原適用監視居住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違反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批准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轉移、隱匿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的;
(六)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黨的。
第二章審查逮捕程式要求
第十條辦理審查逮捕案件,認為證據存有疑問的,可以覆核有關證據,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必要時,可以派人參加偵查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
審查下列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實、是否有逮捕必要等關鍵問題有疑點的,主要包括:罪與非罪界限不清的,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需要確認的,有無逮捕必要難以把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後矛盾或者違背常理的,據以定罪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殺人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在罪與非罪認定上存在重大爭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四)有線索或者證據表明偵查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訊問的,應當送達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由犯罪嫌疑人填寫後,及時收回審查並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訊問的,一般應當訊問。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依法告知其訴訟權利和義務,認真聽取其供述和辯解。
訊問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訊問前應當徵求偵查機關的意見。
第十一條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提出不構成犯罪、無逮捕必要、不適宜羈押、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等書面意見以及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認真審查,並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說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必要時,可以當面聽取受委託律師的意見。
第十二條審查逮捕過程中,應當依照法律和相關規定嚴格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對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批准逮捕的根據。
對未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收集的其他證據,應當要求偵查機關依法重新收集或者予以補正,保證證據的合法性。
第十三條現有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已經基本構成犯罪,認為經過進一步偵查能夠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證據、確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批准逮捕後,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向偵查機關發出補充偵查提綱,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實和需要補充收集、核實的證據,並及時了解補充取證情況;
(二)批准逮捕後三日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三)偵查機關在逮捕後二個月的偵查羈押期限屆滿時,仍未能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證據的,應當撤銷批准逮捕決定。
第十四條審查逮捕工作應當嚴格遵循法定辦案時限。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上述文書後的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十五條批准逮捕擔任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事前報請許可。未經依法許可或者罷免,不得批准逮捕。
第十六條批准逮捕擔任政協委員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事前向其所屬的政協組織通報情況;情況緊急的,可以在批准逮捕的同事或者事後及時通報。
第十七條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犯罪需要逮捕的,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查批准逮捕外國人犯罪嫌疑人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嚴格審查案件的管轄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對於不符合管理規定的案件,應當建議偵查機關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移送。上級指定管轄的除外。
第十九條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偵查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如果偵查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十條對於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說明理由。
對於不批准逮捕但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同時通知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並附補充偵查提綱,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實和需要收集、核實的證據。
對於批准逮捕的案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向偵查機關發出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意見書。
第三章逮捕質量問題的認定
第二十一條逮捕質量問題包括錯捕、錯不捕和辦案質量有缺陷。
第二十二條審查逮捕時,案件證據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批准逮捕的,為錯捕。錯捕可以依據以下處理結果確認:
(一)因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撤銷案件的;
(二)因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起訴的;
(三)因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被判決無罪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對涉嫌犯罪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未依法報經許可或者罷免而批准逮捕的,以錯捕論。
第二十三條對於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批准逮捕後,因證據不能達到提起公訴或者作出有罪判決的標準,或者出現不應當追求刑事責任的新的事實、證據,或者法律、司法解釋有新規定而不認為是犯罪,或者因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真誠認罪悔罪並積極賠償損失而取得被害人諒解,被依法從寬處理,而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或者判決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屬於錯捕。
第二十四條批准逮捕後,因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求刑事責任而依法進行國家賠償的案件,是否存在錯捕情形,依照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認定。
第二十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錯不捕:
(一)對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致使犯罪嫌疑人實施新的犯罪或者嚴重影響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
(二)對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後,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在案件事實、證據無變化的情況下改為批准逮捕,經法院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標準的有關規定,改為批准逮捕,經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二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辦案質量有缺陷:
(一)批准逮捕後,犯罪嫌疑人被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決定不起訴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單處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但符合本標準第五條第六項以及第二十三條有關依法從寬處理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對不適宜羈押且無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審查逮捕超辦案期限的;
(四)對不符合管轄規定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
(五)根據本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當撤銷批准逮捕決定而不撤銷;
(六)對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未依法排除而予以批准逮捕,但尚未造成錯捕的;
(七)批准逮捕政協委員而未按規定向其所屬政協組織通報的;
(八)不批准逮捕而沒有說明理由的,或者需要補充偵查而沒有向偵查機關送達補充偵查提綱的;
(九)違反法律和本標準第二章關於逮捕工作程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逮捕質量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於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捕或者錯不捕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等有關規定,追究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紀律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對於符合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不追究錯捕責任。
第二十八條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捕或者錯不捕,承辦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負主要責任:
(一)對案件事實、證據存在的關係罪與非罪、捕與不捕的重大問題應當發現而未能發現,或者雖已發現但未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提出,並且建議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
(二)辦理複議、覆核案件,對原錯誤不批准逮捕決定未提出糾正意見的;
(三)辦理複議、覆核案件,對因不符合逮捕條件而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建議變更為批准逮捕並獲同意後,案件被撤銷、不起訴或者判決無罪的。
第二十九條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捕或者錯不捕,部門負責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負主要責任:
(一)對承辦人提出的案件中罪與非罪、捕與不捕等重大問題未予重視,或者未認真審核把關的;
(二)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的。
第三十條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捕或者錯不捕,檢察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負主要責任:
(一)對承辦人或者部門負責人提出的案件中罪與非罪、捕與不捕等重大問題未予重視,或者未認真審核把關的;
(二)改變承辦人或者部門負責人正確意見的;
(三)明知地方有關機關、團體或者個人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仍予以採納,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的。
第三十一條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出現錯捕或者錯不捕的,由檢察委員會對定性和法律適用負主要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標準關於辦案質量有缺陷的規定,應當作為對各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工作指導和實績檢查、考核的依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對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的審查逮捕,依照本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標準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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