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聽

五聽

概述“ 五聽”是指中國古代司法官吏在審理案件時觀察當事人心理活動的5種方法,是辭聽、色聽、氣聽、耳聽、目聽的簡稱這種方法始於西周,對後世影響較大。據鄭玄的注釋,辭聽是“觀其出言,不直則煩”即觀察當事人的語言表達,理屈者則言語錯亂;色聽是“察其顏色,不直則赧然”即觀察當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則面紅;氣聽是“觀其氣息,不直則喘”即觀察當事人的呼吸,無理則喘息;耳聽是“觀其聆聽 ,不直則惑”觀察當事人的聽覺,理虧則聽語不清;目聽是“觀其眸子視,不直則眊然”。

基本內容

五聽是指中國古代司法官吏在審理案件時觀察當事人心理活動的5種方法。辭聽、色聽、氣聽、耳聽、目聽的簡稱。最早見於《周禮·秋官·小司寇》。據鄭玄的注釋,辭聽是“觀其出言,不直則煩”即觀察當事人的語言表達,理屈者則言語錯亂;色聽是“察其顏色,不直則赧然”即觀察當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則面紅;氣聽是“觀其氣息,不直則喘”即觀察當事人的呼吸,無理則喘息;耳聽是“觀其聆聽 ,不直則惑”觀察當事人的聽覺,理虧則聽語不清;目聽是“觀其眸子視,不直則眊然”。觀察當事人的視覺和眼睛,無理則雙目失神。以後各朝代均以五聽作為刑事審判的重要手段,《唐六典》規定:“凡察獄之官,先備五聽。”

“五聽”實際上是通過觀察被訊問者感官反應而確定其陳述之真假,雖然近於主觀,但比起夏商“神判”顯然已進了一大步,說明西周時期已經注意到司法心理分析問題,並將其運用到司法實踐之中。周以後歷朝的司法實踐基本都沿用“五聽”制度。

歷史沿革

古代社會

有社會就有矛盾,有矛盾就會有紛爭,而糾紛的解決需要有一定的渠道,否則秩序無以維護,社會無法發展,個人的進步更是無從談起。告之於官府,由第三者對紛爭進行裁斷,成為消弭社會矛盾的重要方式。訴訟儘管不是唯一的、首選的糾紛解決途徑,但卻是最終的國家正式的救濟制度,訴訟“定紛止爭”的功能即在於此。紛爭的解決,大抵分為事實調查與法律適用兩個過程。事實調查是法律適用的基礎,只有在查明事實的前提下,才能準確地適用法律。這一點在中國古代“重實體,輕程式”的刑事訴訟中顯得尤為突出。聽訟旨在通過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陳述,查明案件真相,而“五聽”則是中國古代法官審判案件的主要方式,它要求法官通過對當事人察言觀色,通過五種具體的方式審理清楚案情,然後進行公正的判決。

(一)封建社會的“五聽”制度

人類進入文明社會,紛爭之事自不可避免。《周易·序卦傳》云:“有天地,然後萬物生焉。盈天地之間者,唯萬物,故受之以屯;屯者盈也,屯者物之始也……需者飲食之道也。飲食必有訟,故受之以訟。”意思是說“有了天地,萬物開始產生……訟承繼需,需為供養,訟為爭鬥,為了爭取供養必然發生爭訟”,這段話闡明了訟之緣起,揭示了訴訟的產生有其歷史必然性。《周禮·地官·大司寇》:“凡萬民之不服教而有獄訟者與其地治者,聽而斷之。”註:“爭罪曰獄,爭財曰松。”這是“訟”的原有含義。孔子曰:“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這個“訟”是廣義的,泛指獄訟之事。本文立足於中國古代刑事訴訟,在廣義上使用“聽訟”一詞。

“五聽”制度在中國源遠流長,早在周朝以前的封建社即已存在。《尚書·呂刑》記載:“聽獄之兩辭”,“兩造具備,師聽五辭,五辭簡孚,正於五刑”,意思是說當時的司法官“斷獄息訟”時,在要求原告和被告雙方當事人都到齊後,應當認真聽取訴訟雙方的陳述,通過察看“五辭”的方法,審查判斷其陳述是否確實,並據以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進行定罪量刑。《周禮·秋官·小司寇》中說:“古者取囚要辭,皆對坐。”在審訊時司法官要察言觀色,所謂:“五聲聽獄訟,求民情:一曰辭聽(觀其出言,不直則煩),二曰色聽(觀其顏色,不直則赧然),三曰氣聽(觀其氣息,不直則喘),四曰耳聽(觀其聽聆,不直則感),五曰目聽(觀其眸子,不直則眊然)。”這就是要求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注意當事人的陳述是否有道理,陳述時的神情是否從容,氣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並據此綜合判斷其陳述是否真實,從而對案情作出判斷。這可以說是中國古代對五聽制度的明確記述。除了以“五聽”的方式對陳述的情況進行綜合考察外,還要求司法官在聽訟時“察辭於差”,注意比較和發現陳述人言詞中的差異和矛盾。司法官審理案件時除了直接聽取當事人陳述,辨別其中的矛盾外,在必要時還應當廣泛調查,對細末之處也應一一核對清楚,未經查實者,不得作為定案根據,即所謂的“簡孚有眾,惟貌有稽”、“無簡五聽”。

(二)皇朝社會的“五聽”制度

秦漢以後皇朝郡縣制社會的法律承繼了周朝封建制社會“以五聲聽獄訟,求民情”的要求。在秦朝,凡獄訊:“必先盡聽其言而書之”,如果供詞矛盾或情節陳述不清,可以反覆訊問,如當事人多次變供“更言不服”者,可用刑訊,即“笞掠”。[1](P.133)漢時對被告進行審訊,稱作“鞫獄”,據《尚書·呂刑》所言:“漢世問罪謂之鞫”,並沿用“五聽”之法。[1](P.194)到了唐朝,五聽制度進一步發展,為後世所繼承。《唐律·斷獄》規定:“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查辭理,反覆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訊”。《疏議》又註解:“察獄之官,先備五聽,又驗諸證信,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拷掠。”[2](P.592)要求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通過五聽的方式,依據情理審查供詞的內容,然後同其他證據進行比較印證,檢驗證據的可靠性。宋承唐制,根據《宋刑統》規定:凡審理案件,應先以情審察辭理,反覆參驗;如果事狀疑似,而當事人又不肯實供者,則採取拷掠以取得口供。元朝要求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以理推尋”,依據該規則:“諸鞫問罪囚,必先參照元發事頭,詳審本人詞理;研究合用證佐,追究可信顯跡。若或事情疑似,贓狀已明,而隱諱不招,須與連職官員,立案同署,依法拷問。其告指不明,無驗證可據者,必須以理推尋,不得輒加拷掠。”或謂“諸鞫獄不能正其心,和其氣,感之以誠,動之以情,推之以理,輒施以大披卦及王侍郎繩索,並法外慘酷之刑者,悉禁止之。”元朝強調在審訊中要遵循“以理推尋”的規則,要求司法官必須先行“問呵”、“訊呵”程式,如果不得“罪囚”的“言語回者”,方可啟用“拷掠”、“拷訊”之刑。較之過去,這無疑對“五聽”斷獄制度的發展,具有進步意義。明朝“問刑官”進行審訊時,要求“觀於顏色,審聽情詞”,對“其詞語抗厲,顏色不動者,事理必真,若轉換支吾,則比理虧。”清朝也非常重視通過五聽獲取“獄囚”的口供,《大清律例》規定:“凡獄囚徒流死罪,各喚囚及其家屬,具告所斷罪名,仍取囚服辯文狀。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詳審。”

影響

自西周起,以後各朝各代均將“五聽”作為刑事審判的重要手段,如《唐六典》規定:“凡察獄之官,先備五聽。”明 孔貞運《明兵部尚書節寰袁公墓志銘》:“及曵縞從公(袁可立)於吳門,以邁種勸勉,無取刻深,故公之五聽以簡孚稱。”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