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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8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已於2016年12月8日經第2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李小鵬
2016年12月1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規範船舶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登記,是指船舶登記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的規定,對船舶所有權、船舶國籍、船舶抵押權、光船租賃、船舶煙囪標誌和公司旗進行登記的行為。
第三條 下列船舶的登記適用本辦法: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的中國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賃的船舶;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主要營業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賃的船舶。但是,在該法人的註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中方投資人的出資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三)外商出資額超過百分之五十的中國企業法人僅供本企業內部生產使用,不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躉船、浮船塢;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務船舶和事業法人、社團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或者光船租賃的船舶;
(五)在自由貿易試驗區註冊的企業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賃的船舶。
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的登記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全國船舶登記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職責具體開展轄區內的船舶登記工作,以下簡稱船舶登記機關。
第五條 船舶登記港為船籍港。各船舶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的船籍港範圍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確定並對外公布。
船舶登記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據其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就近選擇,但是不得選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船舶登記港。
由企業法人依法成立的開展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經營的船舶,可以依據分支機構營業場所所在地就近選擇船舶登記港。融資租賃的船舶,可以由租賃雙方依其約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就近選擇船舶登記港。
光租外國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據其住所地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就近選擇船舶登記港,但是不得選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船舶登記港。
第六條 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應當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船舶登記簿。
船舶登記簿可以採用電子介質,也可以採用紙質介質。船舶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並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船舶登記簿由船舶登記機關管理和永久保存。船舶登記簿損毀、滅失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依據原有登記資料予以重建。
第二章 登記一般規定
第八條 船舶登記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查;
(四)記載於船舶登記簿;
(五)發證。
第九條 申請船舶登記,申請人應當填寫登記申請書,並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合法身份證明和其他有關申請材料。
第十條 登記申請材料應當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複印件,並同時提交確認複印件與原件一致的證明檔案。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二條 船舶登記機關收到船舶登記申請材料後,應當審查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請書內容與所附材料是否一致,並核實申請材料是否為原件或者與原件一致。
第十三條 船舶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材料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出具受理意見: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登記機關管轄、申請材料齊全、申請書填寫完整,複印件與原件一致的,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登記機關管轄的,應噹噹場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並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更正後,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
第十四條 在船舶登記證書籤發之前,申請人以書面形式申請撤回登記申請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終止辦理,並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十五條 經船舶登記機關審查,船舶登記申請符合規定要求的,船舶登記機關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船舶登記簿,製作並發放船舶登記證書。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理由: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權利取得證明檔案或者申請登記事項與權利取得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張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且能提供依據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已簽發的登記證書內容相衝突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十七條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船舶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呼號、識別號和主要技術數據;
(二)船舶建造商名稱、建造日期和建造地點;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記號碼;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記的註銷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七)船舶所有權登記日期;
(八)船舶為數人共有的,應當載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九)船舶光船租賃的,應當載明光船承租人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十)船舶已設定抵押的,應當載明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
(十一)船舶登記機關依法協助司法機關執行的事項。
第十八條 船舶登記證書污損不能使用需要換髮的,持證人應當持原船舶登記證書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髮。
第十九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遺失或者滅失的,持證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檔案,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予以公告,聲明原證書作廢。
所有權登記證書補發公告之日起90日內無異議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補發公告之日起3日內無異議的,船舶登記機關予以補發新證書。
第二十條 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登記證書遺失或者滅失的,持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報告。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予以公告,聲明原證書作廢。
第二十一條 船舶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閱、複製船舶登記簿或者船舶登記檔案。
第二十二條 船舶登記機關協助法院執行的,應當收存法院送達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和生效的裁判文書。
第二十三條 自船舶登記申請受理之日起,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於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船舶登記簿並核發相應證書,或者做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時限。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公告,可以在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的官方網站上發布。
第三章 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船舶名稱
第二十五條 船舶申請登記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核定船名:
(一)現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賃外國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擬申請登記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二)新造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擬申請登記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未確定擬申請登記地或者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第二十六條 一艘船舶只準使用一個名稱,船名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經核定後,24個月內未辦理船舶登記手續的,經核定的船名自動失效。
第二十七條 船名包括中文名稱和英文名稱。中文名稱由兩個及兩個以上規範漢字或者兩個及兩個以上規範漢字加阿拉伯數字組成。英文名稱為中文名稱中規範漢字的漢語拼音或者中文名稱中規範漢字的漢語拼音加阿拉伯數字組成。
第二十八條 船舶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與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經有關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同意的除外;
(二)與國家機關、政黨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經有關國家機關、政黨同意的除外;
(三)與國家領導人姓名相同的;
(四)與政府公務船舶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的;
(五)申請人戶籍地以外的省、市簡稱加船舶種類組成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或者殖民主義色彩的;
(七)有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傾向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條 船名經核定使用後,船舶所有人未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船舶名稱的,應當重新申請核定船名,並將變更情形進行公告。
第三十條 船舶所有權註銷或者船名變更後,原船名自動註銷,其他船舶不得申請使用該名稱。新的船舶所有人繼續使用原船名的,應當重新向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核定原船名。
第二節 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請。共有船舶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
第三十二條 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材料;
(二)船舶技術資料;
(三)船舶正橫、側艏、正艉、煙囪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還應當提交船舶共有情況證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資企業的,還應當提交合資企業出資額的證明材料;
(六)已經登記的船舶,還應當提交原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註銷證明書。
前款所稱的船舶技術資料是指新造船舶的建造檢驗證書,或者現有船舶的船舶檢驗證書,或者境外購買外國籍船舶的技術評定書。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材料,應當滿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購買取得的船舶,提交購船發票或者船舶的買賣契約和交接檔案;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契約和交接檔案;
(三)因繼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權取得證明檔案;
(四)因贈與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贈與契約和交接檔案;
(五)依法拍賣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賣成交確認書和船舶移交完畢確認書;
(六)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機構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文書,交接檔案或者協助執行通知書;
(七)因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劃撥、改制、資產重組發生所有權轉移的船舶,提交有權單位出具的資產劃撥檔案或者資產重組船舶所有權歸屬證明和交接檔案;
(八)因融資租賃取得船舶所有權的,提交船舶融資租賃契約和交接檔案;
(九)自造自用船舶或者其它情況下,提交足以證明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四條 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建造契約,如建造契約對建造中船舶所有權約定不明確的,還應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簽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權歸屬證明;
(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術參數;
(三)5張以上從不同角度拍攝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體狀況的照片;
(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記機關辦理過所有權登記的聲明;
(五)共有船舶的,還應當提交船舶共有情況證明材料;
(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資企業的,還應當提交合資企業出資額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項目發生變更的,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變更項目證明檔案和相關船舶登記證書,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船舶所有權登記項目變更涉及其它船舶登記證書內容的,應當對其他登記證書一併變更。
第三十六條 因船舶所有權發生轉移、船舶滅失和失蹤,註銷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船舶依法拍賣後,新船舶所有人可以憑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檔案向原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註銷登記,並交回原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原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無法交回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由船舶登記機關公告作廢。
第四章 船舶國籍
第三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國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 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為5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老舊運輸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船舶強制報廢日期;
(二)光船租賃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與光船租賃期限相同,但最長不超過5年。
第四十條 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從境外購買二手船舶,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向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的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檔案、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和原船舶登記機關同意註銷的證明檔案。
第四十二條 因船舶買賣發生船籍港變化,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新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變化後的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檔案、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第四十三條 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線變更導致變更船舶登記機關,需要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船舶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變更證明檔案、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第四十四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一般不超過1年。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期限可以根據租期確定,但是最長不超過2年。
第四十五條 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年內,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證書換髮手續。
換髮的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起始日期從原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的第2日開始計算,但不得早於簽發日期。
第四十六條 船舶國籍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提交變更項目的證明檔案及相關船舶登記證書。
第五章 船舶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七條 20總噸以上船舶的抵押權登記,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第四十八條 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契約及其主契約;
(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建造契約;
(三)共有船舶的,全體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額或約定份額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證明檔案;
(四)已辦理光船租賃登記的船舶,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證明檔案。
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除提交上述第一至三項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記機關辦理過抵押權登記並且不存在法律、法規禁止船舶設定抵押權的聲明。
第四十九條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頒發機關和登記號碼;
(三)被擔保的債權數額;
(四)抵押權登記日期。
第五十條 船舶抵押權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提交變更項目的證明檔案及相關船舶登記證書。
船舶有多個抵押權登記且變更項目涉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變化的,若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變更的證明檔案。
第五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轉移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因船舶抵押契約解除註銷船舶抵押權登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20總噸以下船舶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可以參照本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光船租賃登記
第五十四條 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或者光船租賃註銷登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本國企業或者公民的,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二)中國企業以光船條件租進外國籍船舶的,由承租人向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三)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由出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第五十五條 船舶在境內出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光船租賃同時融資租賃的,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應當提交融資租賃契約。
第五十七條 光船租賃註銷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將船舶轉租他人,並申請辦理光船租賃轉租登記的,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檔案。
第五十九條 光船租賃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提交變更項目的證明檔案及船舶所有權、光船租賃登記證書。
第七章 船舶煙囪標誌和公司旗登記
第六十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登記,並按照規定提供標準設計圖紙。
第六十一條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登記可以單獨申請,也可以一併申請。
第六十二條 船舶登記機關經初步審查後,應對其擬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內無異議的,方可予以登記。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變更設計圖的,船舶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六十四條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能使用一個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屬登記申請人專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條 申請註銷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交回原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登記證書。
第六十六條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對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及其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情況予以公告。
第八章 自由貿易試驗區國際船舶登記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章所稱國際船舶登記是指船舶登記機關為在自由貿易試驗區內註冊的企業僅航行國際航線及港澳台航線的船舶進行的登記。
第六十八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的中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以及依據國務院自由貿易試驗區相關方案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和港澳台獨資企業的船舶,可以依照本章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國際船舶登記。
第六十九條 申請國際船舶登記,申請人可以通過前往登記機關現場申請的方式,也可以通過船舶登記機關建立的信息系統網上申請的方式。
網上申請的,船舶登記機關可以根據電子材料先行辦理船舶登記手續。申請人在領取登記證書時,應當提交符合第十條要求的申請材料。
第七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船舶檢驗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地方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簡化各項業務辦理條件、最佳化辦理程式,縮短辦結時間,並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對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得的材料,免予申請人提交。
第七十一條 國際登記船舶申請船舶國籍證書時,可以一併申請辦理應當由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航運公司安全營運和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書、船舶防污染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船舶文書等證書、文書。
海事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統一接收、統籌辦理和統一發證。
第七十二條 國際船舶登記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時,免予提交海事管理機構或者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可通過信息系統查詢的證書。辦理船舶登記時,同時辦理其他海事業務的,已經提交過的材料免予重複提交。
第七十三條 對於新造船舶或者從其他登記轉為國際登記船舶時,船舶檢驗機構簽發船舶檢驗證書前,可以依申請出具船舶技術參數證明,作為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的技術資料。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建造中船舶是指船舶處於安放龍骨或者相似建造階段,或者其後的建造階段。
第七十五條 長度小於5米的艇筏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遊艇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
通知
交通運輸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加強船舶監督管理,規範船舶登記行為,保障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我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2.登入交通運輸部網站,進入首頁右側的“意見徵集”點擊“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提出意見。
3.電子信箱:略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11號交通運輸部法制司條法一處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6月18日。
交通運輸部
2016年5月18日
檔案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加強船舶監督管理,規範船舶登記行為,保障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下列船舶的登記適用本辦法: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的中國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賃的船舶;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主要營業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賃的船舶。但是,在該法人的註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中方投資人的出資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三)外商出資額超過百分之五十的中國企業法人自用且不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拖船、躉船、浮船塢;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務船舶和事業法人、社團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或者光船租賃的船舶;
(五)在自由貿易試驗區註冊的企業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賃的船舶。
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的登記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管理許可權】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全國船舶登記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許可權開展轄區內的船舶登記工作。
第四條【船舶所有權】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由兩個及以上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條【抵押光租】船舶抵押權、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變更、轉移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條【船籍港】船舶登記港為船籍港。船籍港名稱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確定並對外公布。
船舶登記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據其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就近選擇,但是不得選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船舶登記港。
企業法人依法成立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船舶,可以依據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就近選擇船舶登記港。
融資租賃的船舶,可以由租賃雙方依其約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就近選擇船舶登記港。
光租外國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據其住所地就近選擇船舶登記港。
第二章登記一般規定
第七條【登記程式】船舶登記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查;
(四)記載於船舶登記簿;
(五)發證。
第八條【登記申請】申請船舶登記,申請人應當填寫登記申請書,並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合法身份證明和其他有關申請材料。
船舶登記申請人可以通過船舶登記機關建立的信息系統提出申請。
第九條【申請材料一】登記申請材料應當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證明檔案。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條【申請材料二】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一條【內部材料免除】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時,可免予提交海事管理機構或者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可通過信息系統查詢的證書。辦理船舶登記申請時,同時辦理其他海事業務的,已經提交過的材料可免予重複提交。
第十二條【申請撤回】在船舶登記證書籤發之前,申請人以書面形式申請撤回登記申請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終止辦理,並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十三條【審查要求】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船舶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一)申請材料是否齊全;
(二)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申請材料是否表面一致。
第十四條【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要求的,船舶登記機關予以登記,製作並發放船舶登記證書。
第十五條【不予登記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理由: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權利取得證明檔案或者申請登記事項與權利取得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張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書內容相衝突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第十六條【船舶登記簿】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船舶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呼號、識別號和主要技術數據;
(二)船舶建造商名稱、建造日期和建造地點;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記號碼;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記的註銷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方式;
(七)船舶所有權登記日期;
(八)船舶為數人共有的,應當載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九)船舶光船租賃的,應當載明光船承租人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十)船舶已設定抵押的,應當載明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
(十一)船舶登記機關依法協助執行的事項。
第十七條【變更登記】船舶登記項目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證書污損換髮】船舶登記證書污損不能使用需要換髮的,持證人應當持原船舶登記證書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髮。
第十九條【證書遺失補發】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遺失或者滅失的,持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提交補發理由的書面說明及有關證明檔案。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予以公告,聲明原證書作廢。
所有權登記證書補發公告之日起90日內無異議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補發公告之日起3日內無異議的,船舶登記機關予以補發新證書。
第二十條【其他證書遺失】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登記證書遺失或者滅失的,持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報告。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予以公告,聲明原證書作廢,但不予補發新證書。
第二十一條【資料查詢】船舶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閱、複製船舶登記簿或者船舶登記檔案。
第二十二條【法院的協助執行】船舶登記機關協助法院執行的,應當收存法院送達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和生效的裁判文書。
第二十三條【時限】自船舶登記申請受理之日起,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於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船舶登記簿並核發相應證書,或者做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時限。
第二十四條【公告形式】本辦法中的公告,可以在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的官方網站上發布。
第三章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船舶名稱
第二十五條【船名總體要求】船舶取得識別號後,申請登記前,下列申請人可以申請核定船名:
(一)現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賃外國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擬申請登記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二)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擬申請登記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未確定擬申請登記地或者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第二十六條【船名使用】一艘船舶只準使用一個名稱,船名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經核定後,在任一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手續時均可以使用。24個月內未辦理船舶登記手續的,經核定的船名自動失效。
第二十七條【船舶名稱規範】船名包括中文名稱和英文名稱。中文名稱由兩個及兩個以上規範漢字或者兩個及兩個以上規範漢字加阿拉伯數字組成。英文名稱為中文名稱中規範漢字的漢語拼音或者中文名稱中規範漢字的漢語拼音加阿拉伯數字組成。
第二十八條【禁止使用的船名】船名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帶有民族歧視性或者殖民主義色彩的;
(二)有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傾向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條【限制使用的船名】除經有關機關批准外,船名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與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與國家機關、政黨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的;
(三)與國家領導人姓名相同或者相似的;
(四)與政府公務船舶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的;
(五)申請人戶籍地以外的省、市簡稱加船舶種類組成的。
第三十條【船名變更】船名經核定使用後,船舶所有人未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船舶名稱的,應當重新申請核定船名,並進行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內無異議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辦理船名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船名註銷】船舶所有權註銷或者船名變更後,原船名自動註銷,其他船舶不得申請使用該名稱。新的船舶所有人繼續使用原船名的,應當重新向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核定原舶名。
第二節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二條【所有權登記申請人】船舶所有權登記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請。共有船舶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所有權登記申請材料】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材料;
(二)船舶技術資料;
(三)船舶正橫、側艏、正艉、煙囪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還應當提交船舶共有情況證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資企業的,還應當提交合資企業出資額的證明材料;
(六)業經登記的船舶,還應當提交原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註銷證明書。
前款所稱的船舶技術資料是指新造船舶的建造檢驗證書,或者現有船舶的原船舶檢驗證書,或者境外購買外國籍船舶的進口技術評定書。
第三十四條【所有權取得證明材料】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材料,應當滿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購買取得的船舶,提交購船發票或者船舶的買賣契約和交接檔案;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契約和交接檔案;
(三)自造自用船舶,提交足以證明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檔案;
(四)因繼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權取得證明檔案;
(五)因贈與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贈與契約和交接檔案;
(六)依法拍賣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賣成交確認書和船舶移交完畢確認書;
(七)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機構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文書,船舶交接檔案或者協助執行通知書;
(八)因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劃撥、改制、資產重組發生所有權轉移的船舶,提交有權主體出具的資產劃撥檔案或者資產重組船舶所有權歸屬證明、船舶交接檔案;
(九)融資租賃船舶,提交船舶融資租賃契約和交接檔案;
(十)其它情況下,提交足以證明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五條【建造中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材料】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建造契約,如建造契約對建造中船舶所有權約定不明確的,還應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簽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權歸屬證明;
(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術參數;
(三)5張以上從不同角度拍攝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體狀況的照片;
(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記機關辦理過所有權登記的聲明;
(五)共有船舶的,還應當提交船舶共有情況證明材料;
(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資企業的,還應當提交合資企業出資額的證明材料。
對於前款所稱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術參數,船舶登記機關可以通過船舶法定檢驗發證系統進行查證。
第三十六條【所有權變更登記】船舶所有權登記項目發生變更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提交變更項目證明檔案和相關船舶登記證書。
船舶所有權登記項目變更涉及其它船舶登記證書內容的,應當對其他登記證書一併予以變更。
第三十七條【所有權註銷登記】船舶所有權發生轉移或者船舶滅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和失蹤的,船舶登記證書上載明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提交船舶登記證書和申請註銷所有權登記的相關支持檔案。
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時,船舶國籍、船舶抵押權登記應一併註銷。但船舶已經辦理了光船租賃登記的,應當事先通知光船承租人。
第三十八條【拍賣船舶的註銷】船舶依法拍賣後,新船舶所有人可以憑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檔案向原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註銷登記,並交回原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原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無法交回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公告作廢。
第四章船舶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九條【抵押權登記申請人】20總噸以上船舶的抵押權登記,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第四十條【抵押權登記申請材料】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契約及其主契約;
(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建造契約;
(三)共有船舶的,全體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或約定份額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證明檔案;
(五)已辦理光船租賃登記的船舶,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檔案。
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除提交上述第一至四項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記機關辦理過抵押權登記並且不存在中國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適用國法律禁止設定抵押權情況的聲明。
第四十一條【抵押權登記內容】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抵押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頒發機關和登記號碼;
(三)被擔保的債權數額;
(四)抵押權登記日期。
第四十二條【抵押權變更登記】船舶抵押權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提交變更項目的證明檔案及相關船舶登記證書。
船舶有多個抵押權登記且變更項目涉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變化的,還應當提交登記順序在後的抵押權人同意變更的證明檔案。
第四十三條【抵押權轉移登記】抵押權人依法轉移船舶抵押權的,抵押權人和承轉人應當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提交船舶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抵押權人已經通知抵押人的證明檔案和船舶所有權、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四十四條【抵押權註銷登記】註銷船舶抵押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註銷登記,提交抵押權人同意解除抵押權登記的書面證明檔案及船舶所有權、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四十五條【小型船舶辦理】20總噸以下船舶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參照本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光船租賃登記
第四十六條【光船租賃申請人】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或者光船租賃註銷登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本國企業或者公民的,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二)中國企業以光船條件租進外國籍船舶的,由承租人向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三)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由出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第四十七條【光租登記申請材料】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光船租賃契約或者融資租賃契約;
(二)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本國企業或公民和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還應當提交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已辦理國籍的船舶,還應當提交船舶國籍證書;
(四)已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船舶,還應當提交承租人出具的知道該船舶已經抵押的檔案;
(五)融資租賃的船舶,還應當提交出租人融資租賃資格證明。
第四十八條【光租註銷申請材料】申請辦理光船租賃註銷登記,應當提交光船租賃契約或者光船租賃關係終止的證明檔案和船舶所有權、光船租賃登記證書。
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船舶,還應當提交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註銷船舶國籍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註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以光租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還應當提交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四十九條【光船轉租登記】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將船舶轉租他人,並申請辦理光船租賃轉租登記的,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檔案。
第五十條【光租後國籍】船舶在境內光租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收回原船舶國籍證書,重新核發新的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中止或者註銷原船舶國籍證書。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簽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五十一條【光租變更登記】光船租賃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提交變更項目的證明檔案及船舶所有權、光船租賃登記證書。
第六章船舶煙囪標誌和公司旗登記
第五十二條【申請主體】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登記,並提交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設計圖紙和設計說明。
第五十三條【申請材料】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登記可以單獨申請,也可以一併申請。
第五十四條【登記前公告】船舶登記機關經初步審查後,應對其擬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內無異議的,方可予以登記。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變更設計圖的,船舶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登記要求】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五十六條【使用要求】同一公司的船舶只能使用一個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屬登記申請人專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條【煙囪標誌公司旗註銷登記】申請註銷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交回原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登記證書。
第五十八條【登記後公告】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對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及其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情況予以公告。
第七章船舶國籍
第五十九條【國籍證書申請主體與材料】船舶所有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船舶國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二)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簿或者其他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三)已登記的船舶,還應當提交原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註銷船舶國籍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註銷原國籍的證明書。
第六十條【國籍證書有效期】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為5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老舊運輸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船舶強制報廢日期;
(二)光船租賃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與光船租賃期限相同,但最長不超過5年。
第六十一條【臨時國籍證書申請主體及材料】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向境外出售新造船舶,應當向船舶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檔案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二)境內異地建造船舶,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應當向船舶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契約和交接檔案以及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三)從境外購買新造船舶或者在境外建造船舶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提交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檔案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四)從境外購買二手船舶,應當向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檔案、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同意註銷的證明檔案;
(五)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應當向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船舶登記機關提交光船租賃契約、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者註銷原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註銷原國籍的證明書;
(六)因船舶買賣發生船籍港變化,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應當向新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檔案、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第六十二條【航線住所變更申請臨時國籍】因船舶所有人住所地變更或者船舶航線變更,需變更船舶登記機關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在申請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時,向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六十三條【臨時國籍有效期】臨時國籍證書有效期一般不超過1年。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期限可以根據租期確定,但是最長不超過2年。
第六十四條【證書到期換髮】(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一年內,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提交有效船舶技術證書,申請換髮(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換髮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從原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的第二日開始起算,但有效期起始日期不得早於簽發日期。
第六十五條【船舶國籍變更登記】(臨時)船舶國籍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提交變更項目的證明檔案及相關船舶登記證書。
第六十六條【船舶國籍註銷登記】註銷(臨時)船舶國籍登記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提交船舶國籍登記註銷證明檔案,並交回原(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八章
自由貿易試驗區國際船舶登記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七條【適用範圍】自由貿易試驗區所在地的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對自由貿易試驗區內企業的船舶開展登記的行為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登記主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的中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以及依據國務院自由貿易試驗區相關方案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和港澳台獨資企業的船舶,可以依照本章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國際船舶登記。
第六十九條【航行權】國際登記的船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可以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但是只能從事國際及港澳台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七十條【船舶檢驗】自由貿易區登記的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可以由外國驗船公司在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認可的,逐步開放的範圍內實施入級檢驗。
第七十一條【最佳化程式與信息共享】自由貿易試驗區內海事管理機構、船舶檢驗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地方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簡化各項業務辦理條件、最佳化辦理程式,縮短辦結時間,並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對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得的材料,免予申請人提交。
第七十二條【海事一站式辦理】國際登記船舶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可以一併申請辦理以下海事業務:
(一)(臨時)符合證明核發;
(二)船舶防污染證書核發;
(三)船舶文書核發。
海事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統一接收、統籌辦理和統一發證。
第七十三條【驗船證明】對於新建船舶或從其他登記轉為國際登記船舶時,船舶檢驗機構簽發船舶檢驗證書前,可以依申請出具船舶技術參數證明,作為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或者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海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碼證書和船舶電台執照、核配船舶電台呼號的技術資料。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建造中船舶定義】本辦法所稱的建造中船舶包括:
(一)分段建造的,是指已經完成至少一個以上的船舶分段並處於建造階段;
(二)整體建造的,是指已經安放龍骨並處於建造階段。
第七十五條【小船登記】5米以下艇筏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實施。
遊艇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實施時間】本辦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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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規範船舶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登記條例》等國法律令,《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85號)於2016年12月13日正式頒布,於2017年2月10日起正式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辦法》(簡稱《辦法》)全文共九章76條,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5號)(簡稱《條例》)的規定,對船舶所有權、船舶國籍、船舶抵押權、光船租賃、船舶煙囪標誌和公司旗登記行為進行約束。
《辦法》對自由貿易試驗區國際船舶登記作了特別規定,該《辦法》實施後,自貿區國際船舶登記不受“中方投資人出資額不得低於50%”股比限制,並對國際船舶登記辦理效率提出了一攬子解決方案。
《辦法》以依法、公正、便民為原則,著力解決船舶登記實踐中的重點熱點問題,明確了《條例》未盡的船舶登記規範,歸攏了船舶登記規範性檔案中的要求,並落實2016年國務院要求進行了自由貿易試驗區國際船舶登記制度創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