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申訴案件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申訴案件暫行規定》經2004年11月16日署務會審議通過,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 120 號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申訴案件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申訴案件的辦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海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是不服海關行政複議決定但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海關提出申訴。
申訴人提出申訴,海關受理申訴、作出處理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關辦理申訴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原則,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
第四條 申訴人可以向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複議決定的海關提出申訴,也可以向其上一級海關提出申訴。
對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複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訴。
第五條 對海關調查、緝私部門經辦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訴案件由調查、緝私部門具體負責辦理;對其他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和複議決定不服的申訴案件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辦理。
上述具體負責辦理申訴案件的部門以下簡稱申訴審查部門。
第六條 海關總署認為必要時,可以將不服廣東省內直屬海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行政複議決定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訴的案件,交由廣東分署辦理。
第七條 海關有關部門接到的信訪、投訴,如涉及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行政複議決定的合法性問題,並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申訴要求的,應當轉送申訴審查部門作為申訴案件辦理。
第八條 申訴人提出申訴應當遞交書面申訴材料,申訴材料中應寫明申訴人的基本情況、明確要求撤銷或者變更海關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訴請求、具體事實和理由。
第九條 海關申訴審查部門收到申訴人的書面申訴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決定予以受理,並制發《受理申訴決定書》;
(二)對不符合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訴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1. 申訴針對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複議決定不是海關作出的;
2. 申訴事項已經人民法院或者行政複議機關受理,正在審查處理中的;
3. 申訴事項已經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
4. 申訴事項已經其他海關作為申訴案件受理或者處理的;
5. 申訴事項已經海關申訴程式處理,申訴人重複申訴的;
6. 僅對海關制定發布的行政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決定提出不服的;
7. 請求事項已超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辦理時限的;
8. 其他依法不應受理的情形。
(三)具體行政行為尚在行政複議、訴訟期限內,或者行政複議決定尚在行政訴訟期限內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訴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符合本規定,但需要轉送其他海關處理的,應當將申訴材料轉送相應海關,同時書面通知申訴人;接受轉送的海關應當按照本條其他規定辦理。
第十條 決定受理申訴的,海關申訴審查部門收到書面申訴材料之日為受理之日。
第十一條 海關在受理申訴之後,作出處理決定之前,發現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的,應當撤銷申訴案件,並書面告知申訴人。
第十二條 申訴審查部門應當對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複議決定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申訴案件的審查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申訴人提出要求或者申訴審查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訴人、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的意見,聽取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複議決定的海關或者原經辦部門的意見。
調查情況、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採用聽證的方式。
第十三條 申訴審查部門認為需要向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複議決定的海關或者原經辦部門了解情況的,可以在受理申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訴材料副本傳送該海關或者經辦部門,該海關或者經辦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材料副本之日起10日內,書面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複議決定的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 原具體行政行為、複議決定的經辦人員不得擔任申訴案件的審理人員。
申訴人認為申訴案件的審理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有權申請該審理人員迴避。審理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
審理人員的迴避由申訴審查部門負責人決定;申訴審查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其所屬海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 申訴案件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訴人可以撤回申訴,撤回申訴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申訴人撤回申訴的,應當終止申訴案件的審查。
第十六條 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案件,經申訴審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延長審查期限應當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十七條 海關經對申訴案件進行審查,應當分下列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一)原具體行政行為、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駁回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二)海關有不履行法定職責情形的,決定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或者責令下級海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原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需要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重新作出:
1. 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 適用依據錯誤的;
3. 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4. 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 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原複議決定有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由原複議機關重新作出複議決定。
第十八條 申訴審查部門應當對申訴案件提出處理意見,經所屬海關負責人批准,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案件應當經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通過。
對原經上級海關審批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複議決定,下級海關辦理申訴案件應當提出處理意見,逐級報原審批的上級海關批准,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對申訴案件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發法律文書,加蓋海關行政印章,並在7個工作日內將法律文書送達申訴人。
上級海關辦理的對下級海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複議決定不服的申訴案件,處理決定應當同時送達下級海關。
第二十條 由海關內部其他部門轉送的申訴案件,應當將處理決定副本抄送該部門。
由其他機關轉送的申訴案件,應當將處理決定副本抄送該機關。
第二十一條 申訴人對經申訴程式改變後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海關辦理申訴案件,不得向申訴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審結的申訴案件,應當立申訴卷歸檔。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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