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高層次留學人才回國和海外科技專家來華工作進出境物品管理辦法

第三條回國定居或者來華工作連續1年以上(含1年,下同)的高層次人才進境本辦法所附清單(見附屬檔案1)範圍內合理數量的科研、教學物品,海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免稅驗放。 第四條回國定居或者來華工作連續1年以上的高層次人才進境本辦法所附清單(見附屬檔案2)範圍內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海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免稅驗放。 第九條高層次人才在華工作完畢返回境外時,以隨身攜帶、分離運輸、郵遞、快遞等方式出境原進境物品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54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高層次留學人才回國和海外科技專家來華工作進出境物品管理辦法》已於2006年12月21日經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高層次留學人才回國和

海外科技專家來華工作進出境物品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鼓勵高層次留學人才回國和海外科技專家來華工作,推動國家科學、技術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由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權部門認定的高層次留學人才和海外科技專家(以下統稱高層次人才),以隨身攜帶、分離運輸、郵遞、快遞等方式進出境科研、教學和自用物品,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回國定居或者來華工作連續1年以上(含1年,下同)的高層次人才進境本辦法所附清單(見附屬檔案1)範圍內合理數量的科研、教學物品,海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免稅驗放。
第四條 回國定居或者來華工作連續1年以上的高層次人才進境本辦法所附清單(見附屬檔案2)範圍內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海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免稅驗放。
上述人員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請從境外運進自用機動車輛1輛(限小轎車、越野車、9座及以下的小客車),海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徵稅驗放。
第五條 高層次人才進境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列物品,除應當向海關提交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權部門出具的高層次人才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一)以隨身攜帶、分離運輸方式進境科研、教學物品的,應當如實向海關書面申報,並提交本人有效入出境身份證件;
(二)以郵遞、快遞方式進境科研、教學用品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並提交本人有效入出境身份證件;
(三)回國定居或者來華工作連續1年以上的高層次人才進境自用物品的,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自用物品申請表》,並提交本人有效入出境身份證件、境內長期居留證件或者《回國(來華)定居專家證》,由本人或者委託他人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
經主管海關審核批准後,進境地海關憑主管海關的審批單證和其他相關單證對上述物品予以驗放。
第六條 高層次人才回國、來華後,因工作需要從境外運進少量消耗性的試劑、原料、配件等,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按照《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徵進口稅收暫行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上述人員因工作需要從境外臨時運進少量非消耗性科研、教學物品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向海關出具保函,海關按照暫時進境物品辦理有關手續,並監管其按期復運出境。
第七條 已獲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回國定居或者來華工作連續1年以上,但尚未取得境內長期居留證件或者《回國(來華)定居專家證》的高層次人才,對其已經運抵口岸的自用物品,海關可以憑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權部門出具的書面說明檔案先予放行。
上述高層次人才應當在物品進境之日起6個月內補辦有關海關手續。
第八條 高層次人才依據有關規定從境外運進的自用機動車輛,屬於海關監管車輛,依法接受海關監管。
自海關放行之日起1年後,高層次人才可以向主管海關申請解除監管。
對高層次人才進境自用機動車輛的其他監管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高層次人才在華工作完畢返回境外時,以隨身攜帶、分離運輸、郵遞、快遞等方式出境原進境物品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第十條 高層次人才因出境參加各種學術交流等活動需要,以隨身攜帶、分離運輸、郵遞、快遞等方式出境合理數量的科研、教學物品,除國家禁止出境的物品外,海關按照暫時出境物品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高層次人才進出境時,海關給予通關便利。對其隨身攜帶的進出境物品,除特殊情況外,海關可以不予開箱查驗。
海關在辦理高層次人才進出境物品審批、驗放等手續時,應當由指定的專門機構和專人及時辦理。對在節假日或者非正常工作時間內以分離運輸、郵遞或者快遞方式進出境的物品,有特殊情況需要及時驗放的,海關可以預約加班,在約定的時間內為其辦理物品通關手續。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免稅科研、教學物品清單(略)
2.免稅自用物品清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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