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管理規定》在2000.01.21由建設部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管理,維護燃氣用戶、燃氣供應企業、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合法權益,提高安裝、維修質量和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和實施對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燃氣燃燒器具是指家用的燃氣熱水器具、燃氣開水器具、燃氣灶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製冷器具等。

第四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堅持保障使用安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燃氣行業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推廣燃氣燃燒器具及其安裝維修的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淘汰落後的技術、設備、工藝。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七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通訊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經濟、會計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有工程系列職稱的人員不少於2人;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裝、維修作業人員;

(四)有必備的安裝、維修的設備、工具和檢測儀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資質標準,其條件不得低於前款的規定。

第八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經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不設區的城市和縣,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審查批准機構),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並持《資質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將取得《資質證書》的企業向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取得《資質證書》的安裝、維修企業由燃氣管理部門編制《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目錄》,並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對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進行資質年檢。

第十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中直接從事安裝、維修的作業人員,取得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職業技能崗位證書》(以下簡稱《崗位證書》),方可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十一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收回其《崗位證書》:

(一)停止安裝、維修業務一年以上的;

(二)違反標準、規範進行安裝、維修的;

(三)欺詐用戶,亂收費的。

第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當在一個單位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

第十三條 《資質證書》和《崗位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借用、轉讓、出賣《資質證書》或者《崗位證書》。

第三章 安裝維修

第十五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改裝、遷移或者拆除,應當由持有《資質證書》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進行。

第十六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受理用戶安裝申請時,不得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生產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

第十七條 安裝燃氣燃燒器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標準和規範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材料和配件。

第十八條 對用戶提供的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裝要求時,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應當拒絕安裝。

第十九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應當在家用燃氣計量表後安裝燃氣燃燒器具,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不得移動燃氣計量表及表前設施。

第二十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完畢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應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檢驗人員應當給用戶出具合格證書。

合格證書應當包括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的名稱、地址、電話、出具時間等內容,並蓋有企業公章,檢驗人員應當在合格證書上籤名。

第二十一條 未通氣的管道燃氣用戶安裝燃氣燃燒器具後,還應當向燃氣供應企業申請通氣驗收。通氣驗收合格後,方可通氣使用。

通氣驗收不合格,確屬安裝質量問題的,原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應當免費重新安裝。

第二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應當設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於1年。

第二十三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維修的企業,應當是燃氣燃燒器具生產企業設立的,或者是經燃氣燃燒器具生產企業委託設立的燃氣燃燒器具維修企業。

委託設立的燃氣燃燒器具維修企業應當與燃氣燃燒器具生產企業簽訂維修委託協定。

第二十四條 燃氣燃燒器具維修企業接到用戶報修後,應當在24小時內或者在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派人維修。

第二十五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企業對本企業所安裝、維修的燃氣燃燒器具負有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規範化服務標準。

第二十七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向用戶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定期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相關報表。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後,應當立即切斷氣源,採取通風、防火等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和《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等規定對事故進行調查。確屬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原因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進行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塗改、出租、借用、轉讓或者出賣《資質證書》;

(二)年檢不合格的企業,繼續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三)由於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原因發生燃氣事故;

(四)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移動燃氣計量表及表前設施。

燃氣管理部門吊銷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後,應當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生產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

(二)聘用無《崗位證書》的人員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安裝、維修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無《資質證書》的企業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安裝、維修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崗位證書》,擅自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二)以個人名義承攬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三十五條 由於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原因造成燃氣事故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索賄受賄或者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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