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5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已經1988年6月3日國務院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88年度起施行。
總 理 李鵬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凡從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以及其他行業的城鄉私營企業,都是私營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所得稅。
第二條 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國家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的稅金和營業外支出後的餘額,為私營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納稅人計算繳納所得稅的列支項目的標準,由稅務機關規定。
第三條 私營企業所得稅依照35%的比例稅率計算徵收。
第四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在一定期限內減征、免徵所得稅:
(一)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
(二)遇有風、火、水、震等災情,納稅確有困難的;
(三)納稅人因特殊情況需要減稅、免稅的。
第五條 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者外,其他需要減稅、免稅的,由財政部確定。
第六條 納稅人在納稅年度發生虧損,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從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應的數額加以彌補;下一年度的所得額不足彌補的,可以遞延逐年提取所得繼續彌補,但連續彌補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七條 私營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
第八條 私營企業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具體納稅期限由縣、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九條 納稅人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帳簿和保存憑證,並按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編送財務報表和進行納稅申報。對未按照規定執行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私營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8年度起施行。
*被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7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命令廢止。
*此法規已廢止,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7號